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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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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不仅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税秩序,抑制物价上涨,促进廉政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确保财税、价格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家预算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违
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此,国务院决定1996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1996年大检查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为切实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财税、金融、物价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平衡财政预算,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6年11月份开始,1997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纠正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1996年大检查主要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采取措施,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继续深入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
机制,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大检查过程中,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本地区、本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单位,于11月初进点实施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检查的重点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单位;(二)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三)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
体;(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六)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这次大检查,要继续按现行办法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全面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规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行为;(三)采取非法印制、伪造、虚开
、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买倒卖发票等手段,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随意
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的行为;(八)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九
)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六、处理原则。这次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问题,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检查中要把查单位违纪与查个人违纪紧密结合起来,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
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监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推动大检查工作。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在大检查中,要继续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其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注意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有关揭发检举人员。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
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八、组织领导。1996年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力求避免重复检查。要
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
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九、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卢森堡大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卢森堡大公国: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公司董事费征收的税收;
  4.财产税;
  5.地区贸易税。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卢森堡”一语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卢森堡;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卢森堡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卢森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由在中国负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分配给卢森堡居民的利润,视为股息。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有关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担保、保险或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本款“政府”一语包括: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银行;
  (二)在卢森堡方面,国家信贷投资公司。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本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以及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由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上述目的,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该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卢森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卢森堡缴纳的税额,应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卢森堡取得的所得是卢森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卢森堡税收。
  二、在卢森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外,卢森堡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但为了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额,可以适用假如该项所得或财产没有免税时相同的税率。
  (二)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卢森堡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所缴纳的税收。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来源于中国的该所得款项在扣除前所计算的那部分税额。
  (三)卢森堡应对其居民公司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免予征税,但是该居民公司自其会计年度开始以来所拥有的直接股权至少占支付股息公司资本的百分之十,或者不少于五千万卢朗的购置价格的百分之十。在同样情况下,对在中国公司中的上述股份,免征卢森堡财产税。
  (四)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在中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免税或减税优惠本应缴纳的税额。应视同在中国已缴纳的税额为:
  1.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况下,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及
  3.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百分之十。
  本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期限。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所负的债务同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经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自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自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以及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自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自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以及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罗贝尔·戈贝尔斯
    (签字)            (签字)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doc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科学技术创新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和科学技术发展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方针目标]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和创新型陕西。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科技顾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发展决策的顾问制度,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科技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应当咨询论证和组织评估。
第七条[社会支持]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探索创新、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爱护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
第九条[重点领域]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围绕资源主导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等重点领域,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提高核心竞争力,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十条[专项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推进专业领域科学技术研发与应用。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军民融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学技术创新协调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军民两用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军转民专项扶持资金,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区和军民科技资源信息服务平台,采用股本投入、贷款贴息、科研投入、奖励等综合措施,、支持军工单位兴办军民融合型创新企业、民用单位参与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加快军转民高端产品产业化,促进军民融合科技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示范基地]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设关中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示范基地,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
第十三条[科技园区]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围绕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创新公共管理和服务,形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发展的原则,发展特色产业基地,发挥园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工研院]省人民政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整合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科技资源,优化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运行机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技术研究院绩效评价和跟踪管理,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就地转移转化。
工业技术研究院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试基地、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围绕重点产业和骨干企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可以将研发团队、研发资产、研发成果等整体孵化为科技企业,并享受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引进提高]鼓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技术贸易。
引进重大技术和装备,应当对其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进行论证,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发展科技资源中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政策服务咨询、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七条[创新认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每年公布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自主创新产品。
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研发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品,在满足性能、技术等采购需求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攻克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主体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研发投入]企业应当保证必要的技术研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按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发生的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企业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给予所得税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规定,对研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企业列支的研发经费未用于企业技术研发的,税务部门对本部分经费全额征税。
第二十一条[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付企业为主导的产学研合作组织承担。省内企业成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研发的重大科技成果,省、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企业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资助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奖励获取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的专利发明人,奖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改造提升企业技术装备和工艺,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二十三条[国企考核]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等作为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企业技术改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农业科技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展涉农新兴产业,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二十六条[农业创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业科技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机构改革,培育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设农业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扶贫,发展农业技术交易市场,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引导金融信贷、风险投资等社会资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创业。
第二十七条[杨凌示范区]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围绕干旱半干旱地区现代农业的发展,加强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研项目研究,开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产业化示范、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和交流,创新现代农业产学研结合模式,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技术,研究培育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新品种,建立农业高新技术产权交易平台,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交易和推广,发挥农业科技创新、试验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支撑和引领现代农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农业科技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农业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建设,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相结合,发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涉农新兴产业的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第二十九条[农技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培训农业科技人才,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构建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院所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增强科研院所创新能力,提升科技研发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整合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管理制度]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院长或者所长聘用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十三条 [研发基地]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为依托,统筹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资源,建设重大项目、重大产品的研发试验基地,增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关键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三十四条[科研项目]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有效利用。
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鼓励境内外研发机构在陕设立分支机构,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联合承担本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社会责任]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服务。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人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高层次人才、紧缺性人才的培养引进;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和未来经济科技竞争制高点,培养、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引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应当优先办理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九条[选派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小微企业挂职或者担任首席工程师,从事高新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和技术开发活动。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农业科技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职数,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四十一条[评价考核]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改进科技人员考核和职称评定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指标的权重,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研发课题纳入科研绩效考核内容,重点考核评价科研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优秀的创新型科技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技术权益]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等方式,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物质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科研诚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迷信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弄虚作假,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其他优惠待遇,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机构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机构,提高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效能,加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机构建设,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上一年的平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元化的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持续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专项基金和资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军民融合、科技奖励、创业孵化、科技金融结合及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相应的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科技扶持资金。
第四十七条[基础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科技金融]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九条[开放共享]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陕西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学技术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鼓励利用自有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教育、农业、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压制科研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