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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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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让·贝尔纳·雷蒙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2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3年中央预算;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等。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用于经营、办公、生产、教学、医疗、娱乐等非家庭住宅的公众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保护装饰装修物的主体结构,完善装饰装修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装饰装修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装饰装修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含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墙体改造和水、电、通风、空调、消防设施的改造)。

  第三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株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实施机构为市装饰业管理机构。

  规划、消防、城管、房产、招投标、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含30万)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且出具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以及消防设施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涉及外墙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装修效果必须与城市规划的空间以及四周的城市景观相协调,其装修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推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制度,学校、医院、影剧院、宾馆、酒店、体育场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加意外伤害险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的人员),意外伤害险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投保,投保人为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已在施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施工单位仍应为其投保装饰装修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营业场所不得边营业边装修;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

  在城市市区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对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围挡,对装修垃圾应及时清理,以确保城市卫生。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保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垂直运输机构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脚手架搭拆人员、电工、电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进行督促。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浓度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电气线路检测机构进行装修工程的电气线路检测。电气线路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派人到场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白蚁预防证》。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适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应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备案。

  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发现装饰装修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与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供冷、供热系统为2个采冷期、采暖期。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八条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采取措施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拒绝或者阻碍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营业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经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确认存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该场所不得开张营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