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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9 04: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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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及其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是指具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并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
各级新闻、宣传、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各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预警的灾害性天气分为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强降温等五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黄色、红色、黑色三个等级(见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科技发展和社会需求,增加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相应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播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好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应当使用规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电视应当以悬挂灾害性天气预警图标及播出滚动字幕的方式播发,广播应当以直播方式播发,报纸应当刊登灾害性天气预警图标及文字信息,电信应当通过短信平台、互联网向用户发送灾害性天气预警文字信息。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播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媒体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保障天气预警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及时、准确播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播发;报纸应当即时或在下一期刊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灾害性天气监测能力,及时播发预警信号。
国土资源、建设、农牧、交通、通信、教育、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参照《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媒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造成的灾害:地面雨水汇流很快,低洼地带易积水;易引发地质灾害,如滑坡、泥石流等;使能见度降低,影响交通安全;常伴有冰雹、雷电、大风等,形成雷电及风灾,伤及人畜及农作物。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红、黑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17毫米降水产生。
防御指引:
1、相关单位注意了解雨情信息,做好防御准备;
2、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疏散低洼易浸地区物资,以防雨淋水淹;
3、车辆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全;
4、户外人员,注意防范冰雹、雷电、短时强风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
5、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及住户,应时刻警惕,随时做好人员撤离的准备。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在刚过去3小时内,本地已出现降水,且雨势将持续或增强,未来6小时内降雨量可能达25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转移危险地带及危房居民,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安全场所避雨;
2、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
3、相关单位加强对危险地带及场所的监测,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三)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在刚过去3小时内,本地已出现降水,且雨势将持续或增强,未来12小时内降雨量可能达5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停止户外作业;
2、相关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二、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造成的灾害:使道路积雪结冰、能见度降低,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附着于供电、通信线路及树木等,使线路受损,树木折断;易引发牧区雪灾。
暴雪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红、黑表示。
(一)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5毫米降雪产生。
防御指引:
1、相关单位采取防御措施,做好防御准备;
2、户外活动注意防滑;驾驶人员放慢行车速度,注意交通安全;
3、注意防范因供电、通信线路、树木受损而造成次生灾害。
(二)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在刚过去3小时内,本地已出现降雪,且降雪将持续或增强,未来6小时内降雪量可能达1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相关单位加强对危险地带及场所的监测,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2、道路将有严重积雪,各种车辆减速慢行;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三)暴雪黑色预警信号
名称:暴雪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在刚过去3小时内,本地已出现降雪,且降雪将持续或增强,未来12小时内降雪量可能达15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停止户外作业,减少不必要的车辆出行;
2、相关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三、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造成的灾害:刮走耕层表土及种子,幼苗被沙土掩埋、作物倒伏、植株折断、花果脱落;可造成部分建筑物、架空线路倒塌;对交通运输产生不利影响。
大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红、黑表示。
(一)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名称: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大风出现,风力可达6—7级。
防御指引:
1、市民妥善安置易受影响的室外物品;
2、相关单位将塑料大棚、树苗以及广告牌、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做好防风准备;
3、机场、高速公路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名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大风出现,风力可达8—9级。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安全场所避风;
2、进人防风状态,各单位采取措施,做好防御准备;
3、暂停高空和户外作业,停止露天集体活动。
(三)大风黑色预警信号
名称:大风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大风出现,风力可达10级以上。
防御指引: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2、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
四、沙尘暴预警信号
沙尘暴引发的灾害:能见度低,严重影响行人及车辆交通安全;强风可刮倒树木、吹断供电、通信线路;使空气混浊,引发呼吸困难。
沙尘暴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红、黑表示。
(一)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名称: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有沙尘暴天气出现,水平能见度小于1千米。
防御指引:
1、市民妥善安置易受影响的室外物品;
2、行人采取适当的防尘、防风措施;
3、空气质量差,机场、高速公路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名称: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出现强沙尘暴,水平能见度将小于500米。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安全场所躲避风沙;
2、空气质量很差,能见度低,各类车辆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全;
3、进人防沙状态,各单位采取措施,做好防御准备;
4、暂停高空和户外作业,停止露天集体活动。
(三)沙尘暴黑色预警信号
名称:沙尘暴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6小时内,本地将出现特强沙尘暴,水平能见度将小于100米。
防御指引:
1、进入紧急防御状态,相关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2、、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
五、强降温预警信号
强降温造成的灾害:气温骤降,诱发感冒等疾病;使农作物遭受冻害,影响产量。
强降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红、黑表示。
(一)强降温黄色预警信号
名称:强降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24小时内,本地将出现强降温,致使日最高气温下降≥8℃,同时日最低气温≤2℃。
防御指引:
1、市民及时添衣保暖;
2、农业、林业、水产业等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寒冷、霜冻的准备工作。
(二)强降温红色预警信号
名称:强降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24小时内,本地将出现强降温,致使日最高气温下降≥12℃,同时日最低气温≤O℃。
防御指引:
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寒、防冻措施。
(三)强降温黑色预警信号
名称:强降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未来24小时内,本地将出现强降温,致使日最高气温下降≥1612,同时日最低气温≤-2℃。
防御指引:
1、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防冻保暖;
2、做好花卉、水果及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防御寒冷、霜冻的工作;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