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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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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2届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筒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的初步审查和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拟定和上报本辖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

第三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血站根据实际需要到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学校或者其它公共场所流动采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做好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其在年度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发给(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任何单位威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二百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欺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办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三倍计算。

第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9簿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戊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残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三等奖;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二等奖;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一等奖;

(四)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特等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该证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用血优惠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井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本市各级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龙俊 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

  内容提要: 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绝大多数理论构造与我国所继受的物权法的理论体系相冲突。只有权利外观说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也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依据该说,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在当事人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保护此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后可以取得该物权。我国法律原则上仅保护善意第三人,总体上符合效率价值。但是参考比较法和法经济学,也应该承认一些例外: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可以对抗之。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极具特色的二元化结构模式: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仅表现为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1]我国之前对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因此如何解释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
就理论层面而言,首先面临的几个难题是:何谓“对抗”?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什么物权?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前提下,如何协调这二者的体系冲突?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我国的登记对抗究竟应该采取哪种理论构造(本文称之为“形式上的理论模型”,区别于后文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质上的理论模型”)。大陆法系的对抗主义立法例中存在着对抗的理论构造之争,研究上述争论有助于构建我国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中登记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特殊性。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因此我国的登记对抗理论构造有必要与作为原则模式的公示要件主义相协调。
从更本质的角度考虑,我国在这几个特殊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具有实质正当性?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有学者对在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表示质疑,并提出了强有力的批驳。[2]有鉴于此,本文在探讨我国登记对抗主义形式上的理论构造之后,进一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探究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本文构建了一个经济模型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释明我国在这几个特殊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以此验证本文提出的理论构造以及实践方案。
就实践层面而言,“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所谓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成为了困扰实务的难题。这一难题又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由于我国法律具有鲜明的多元继受特点,有的学者从大陆法系的公示对抗主义——日本物权法中寻求比较法经验,有的学者从普通法系的公示对抗主义——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寻求比较法经验。然而,无论是对日本法还是对美国法,我国目前的研究均存在诸多根本性的误读,从而导致将失真的“比较法经验”借鉴于我国。其原因在于以德国法的思维定式来理解日本法,甚至跨越法系地理解美国法。鉴于此,有必要还原比较法原貌,解决经验“真实性”的问题。其次,即使是真实的比较法经验也不一定就能适用于我国,还存在一个比较法经验与我国的适应性问题。本文解决适应性问题的思路,是借助上述形式上的理论模型与实质上的理论模型,筛选与我国既有制度体系不冲突而且价值判断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比较法经验,作为解释我国“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方案。
二、形式上的理论模型
研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构造要从最简单、最典型的情形——二重让与——开始:A就其不动产与B订立买卖合同,在没有办理移转登记的时候,又和C订立买卖合同,并与C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该问题在登记要件主义下不成为问题,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下问题即变得复杂。由于A与B订立买卖合同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A再与C订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出卖他人之物?B尽管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其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B取得的权利性质为何?C与A 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C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可以的话,C需要具备什么要件?围绕着这些问题,形成了二重让与的理论构造之争,也就是对抗的形式上的理论模型之争。
(一)比较法上的理论构造
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代表的日本学界提出了众多的理论构造。[3]下文分析其中最有代表性的6种。在这里先进行一个初步的分类。依据A与C订立合同时A是否有处分权,可以分为有权处分构成和无权处分构成两个大类。
有权处分构成包括:
1.债权效果说
该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仅具有债权的效果。[4]其优点在于可方便地解释前述问题: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二重让与时,由于第一次让与并没有使物权真正发生转移,故第二次让与行为也是有权处分。
对该说的批判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从理论构成的角度,认为该说明显和日本民法第176条的“仅依据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相矛盾。[5]第二个方面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认为该说和判例所确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相矛盾。[6]依据判例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并非所有第三人都不得对抗,至少可以对抗没有正当权利的第三人。例如未登记的物权人可以直接对无权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者提起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诉),明显超出了债权的效果范围。
由于受到上述批判,该说仅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初期有人主张,现在几乎无人赞同,故仅具有学说史上的意义。
2.相对无效说
该说认为即使物权变动后没有进行移转登记,也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完全的物权变动(此处的“完全”系相对于后述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而言,并非指该物权具备排他性),但是对于第三人C而言该,物权变动是相对无效的,故从A到C的第二次让与成为可能。[7]
由于该说否定了物权的绝对性,受到了众多学说的批判。除此以外,该说另外一个颇具争议的地方是关于第三方对物权变动的承认问题。依据判例和通说的观点,A、B的第一次让与行为即使对C不生效力,C也可以积极地承认第一次让与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且这一效果是从日本民法第177条的文义中推断出来的。[8]然而,依据相对无效说很难解释出这一效果,即很难说明为何已经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基于第三人的承认而变得有效。[9]
3.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该说认为所有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各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所谓物权变动并非一次性地将所有权能一并转移,而是伴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逐步转移各个权能。[10]由于不登记就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故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二重让与的场合,第二次让与时,由于出让人A尚未丧失全部的物权权能,故仍有权将物权再次转让给C。
该说的背后具有分析哲学的色彩,将所有权解构为各个权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从某些层面看亦有合理性。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为例,在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中间时段,非要明确地界定所有权在哪一方意义不大,因为在这一阶段的各种问题都有相应的制度解决:如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有民法第177条、第178条,风险负担的问题有民法第534条,果实相关问题有民法575条。故在此中间阶段,即使忽略所有权的归属这一看似非常重要的问题实际上也不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该说为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所提出,[11]此后被众多学者接受,[12]成为有力说。但由于该说打破了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完全物权的实质性内容很难把握,类似于债权,亦受到众多学说批判。[13]
无权处分构成包括:
4.第三人主张(出现)说
前述各说都着眼于第一次让与的受让人B的法律地位,认为B所取得的物权并非真正的物权或者是不完全的物权。第三人主张说则认为B所取得的物权无论是在当事人间还是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都是完全有效的。但是当第三人C主张第一次让与的不完全性(未登记)时,则仅对第三人C而言,A、B间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14]
第三人主张说又细分为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第三人的主张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否认权的行使,被称为否认权说;[15]另一种学说认为第三人的主张在内容上是反对A、B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事实或者与物权变动相矛盾的事实,被称为相反事实主张说。[16]
5.制裁失权说
该说认为在A、B订立合同后,B就取得了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但是作为对B懈怠登记的法律制裁,当第三人C出现并登记之后,B失去物权。[17]该说是立足于日本的立法沿革史,分析日本民法177条的母法——法国法的基础上被提出的。具体而言,该说又有如下两个分支:
第一个分支是法定得权失权说,该说是在分析法国法现今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B基于意思表示取得了完整的物权,但是既然基于第一个契约的物权变动没有公示,第一个契约就没有对抗力,故C可以无视第一个契约而与A 订立契约。但最终决定优先顺位的仍然是登记,在C没有登记时,B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而且基于第一个契约,B的权利仍然优先。如果C进行了登记,从登记的时点开始,作为登记的效果,契约的无效原因就被治愈,C从A那里法定继受取得了该物权,在与该物权不相容的限度范围内,B的权利面向将来消灭(没有溯及力)。[18]第二个分支是在分析19世纪中叶的法国法(日本旧民法制定时期的法国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被称为博阿索纳德(日本旧民法制定者)说。和上述法定得权失权说一样,在A、B订立合同的时点,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就已经完全移转给了B,不同的是该说认为B基于登记法有登记的义务。如果B懈怠该义务,当C取得登记时,对B而言就产生了对抗不能的法律制裁效果。这一效果的法律构成是准侵权行为,C可以对B主张现物赔偿。[19]
6.信赖保护说
前述各说在理论构成上都存在着不能自洽的地方,多少都和意思主义、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原则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出于寻求一个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的需求,信赖保护说被提出。该说认为C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是因为第一次交易之后,B怠于登记导致A仍然保持有所有权的外观,C由于误信了A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故需要对C的这种信赖加以保护。由于该说实际上承认了A所残存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并将之作为理论基础,所以该说也被称为“公信力说”。
在信赖保护说中,因理论结构以及对第三人C加以保护的要件不同,又细分为两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限制的信赖保护说,为半田正夫教授所提出,故也被称为半田说。该说认为基于第一次的让与行为,B取得了“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A 也因此丧失了物权。但当第三人C与A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C的信赖,日本民法第177条让C从A处原始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但是B并没有同时失去物权),而且C取得的物权的性质与B相同,也是“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也就是说,在B、C都没有登记的时候,二者的物权处于相同的地位,互相不能对抗。而作为对C的信赖的保护要件,当B有可归责事由的时候,只要C是善意就可以受到保护;当B没有可归责事由的时候,C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才能受到保护。当然,结束这种对抗状态的唯一方法仍然是登记,先登记的一方取得对抗力。[20]
第二种学说是权利外观说,为筱?V昭次教授所提出,故也被称为筱?V说。该说将整个对抗问题均置于权利外观的法理之中(半田说只在讨论二重让与问题时考虑权利外观),认为C只有在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A的登记时才值得保护(半田说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并且C只有已经取得登记的时候才取得物权(半田说则认为合同订立时C就取得了物权)。另一方面,在C取得物权的同一时刻,B丧失物权(半田说认为两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21]因此,相对于半田说,筱?V说在保护权利外观的道路上走得更为彻底。
(二)法律效果对理论构造的反作用
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并非完全是从理论构造中推导而来,其自身亦形成了独立的理论和判例,并且这些理论和判例又反作用于理论构造。其中有两次大的学说争论对于理论构造的变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第三人无限制说”与“第三人限制说”之争以及“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之争。
1.第三人无限制说与第三人限制说
日本民法第177条在“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之前未加任何限定语,于是在民法典制定初期,学说上倾向于作消极的文义解释:[22]除开特别法上的例外规定,[23]未取得登记的物权人除了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人外,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依此解释,未登记的物权人甚至连侵权人都无法对抗。早期的判例亦持上述无限制说的立场。[24]然而明治41年(1908年)日本大审院(当时的最高司法机关)民事连合部作出了一个重要判决,在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问题上首次采取了限定的态度,认为只有“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的人”才属于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25]自该案以后,日本判例的立场就开始从“第三人无限制说”转向“第三人限制说”。而学说在经历了一个论争期之后,最终也彻底导向了“第三人限制说”。[26]
这次争论对日本对抗理论构造的变迁影响深远。在采取无限制说的前提下,债权效果说和相对无效说登场了。这两种学说均认为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一切第三人,在无限制说占实务界和学界的主流时曾盛极一时,但在实务界和学界相继转向限制说后逐渐消沉。[27]此后,和限制说的立场相符合的各说相继登场。
2.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
在限制说成为实务界和学界的主流后,如何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即成为一个问题,而是否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成为了最重要的争论点。判例和通说最后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选择了“背信恶意者排除说”,即原则上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但是当第三人不仅是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28]但为何仅仅排除“背信恶意者”而不排除“单纯的恶意者”仍然成为了争议点,而且这一争论至今仍未平息。
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的争论对理论构造的影响更加直接。其中尤以信赖保护说与其他学说的对立最为瞩目。相比其他学说在对待第三人善意恶意的问题上暧昧不清的态度(如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制裁的失权说等就存在着多种解释可能性),信赖保护说开宗明义就是要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日本民法第177条的保护范围之外。
信赖保护说对判例和通说所采取的“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展开批判,认为:(1)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原则上保护恶意者,明显违反伦理。(2)自由竞争也应该有限度,应该只限于在债权合同阶段,一旦一方取得了物权,则进入了物权关系的支配领域,在物权关系的领域中没有自由竞争存在的余地。(3)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中的“背信”概念含义不明确,容易造成司法中的不确定性。[29]
面对信赖保护说的批判,主张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的各学说也对信赖保护说展开了反批判:(1)保护恶意第三人并不违反伦理。日本民法中的“恶意”一词仅指知道某件事情,与伦理意义上的善或者恶无关。(2)信赖保护说缩小了动态安全的保护范围。信赖保护说虽然标榜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实际上是各说中对第三人的范围保护最窄的,不仅是恶意者,甚至连善意有过失者在有的情形下也要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实际上最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3)“恶意”是一个纯主观性的标准,难以判断;相反, “背信恶意”概念中,由于违背诚实信用已经通过判例的发展而被确定化,相比于单纯的恶意,背信恶意反而更好判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30]

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有效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现对《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关于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作出如下界定: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

一、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通过考试作弊组织购买或索要、租用、借用能在考场内使用的考试作弊工具(如无线通讯工具或设施等),在考试期间违规带入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使用的。

二、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与参与考试工作的考务管理人员串通,在考试期间实施作弊行为的。

三、考区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