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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5-20 10: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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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
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
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
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
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
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
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
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市、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是指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 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 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领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流转双方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应当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应当在流转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到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登记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登记。
  (二)协商。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备案。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和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