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
中央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暂由中央企业确定其转让行为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或自行决定;地方企业暂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二)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落实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一)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问题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须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一)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三)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六、关于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问题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