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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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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为执行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就下列科学和技术领域探讨进行交流和合作的可能性并商定具体项目和范围。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可能的合作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1.基础科学;
  2.计算机技术;
  3.航空与宇航工业;
  4.电子工业(包括电讯设备、科学仪器);
  5.沿海石油与天然气设备;
  6.采矿、选矿和加工技术与设备,包括炼钢和其它冶金工业;
  7.造船与航运发展;
  8.医学、医疗器械与材料;
  9.机床工业;
  10.发电和输配电技术与设备;
  11.化学工业;
  12.纺织工业;
  13.农业、渔业和设备;
  14.运输系统和设备;
  15.城市建筑与交通;
  16.教学设备。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华 清            杰拉尔德·考夫曼
    (签字)               (签字)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相应职责采取适当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实施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权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揭发。
对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重要领域的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安全检测制度。安全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备案后方能上机操作。安全培训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必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网络用户的变更情况。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公用入网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现计算机病毒并且无法清除的;
(二)发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病毒或者有害数据的;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事故或犯罪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未经省、国家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计算机病毒样本,不得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章 从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以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实行安全备案登记制度:
(一)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程施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
(四)开办经营性开放式计算机房的;
(五)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的。
安全备案登记手续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得聘用或雇用未经从业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本条所列的各项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都负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义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负责,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未经本单位允许和安全备案登记,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市场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重要岗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加强培训和监督,采取专门的信息安全保密和人事组织管理措施,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安装、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严禁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组织,保护组织由本部门、本单位的保卫、保密、计算机业务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及时查处事故隐患;
(三)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定期审阅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预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
(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计算机犯罪案件。
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还应当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并建立登记制度;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管理和服务,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的普及推广;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如实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改进安全状况的;
(五)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七)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八)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未经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擅自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一)聘请或雇用未经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人员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机构未履行安全检测职责,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