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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3: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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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市人民政府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

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公告”等,但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三亚市名称。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备案登记、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市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意见不能一致的,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五)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法律责任;

(七)实施日期;

(八)废止的有关文件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规定的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核。下列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主要参考资料;

(三)各方面对征求意见的复函;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及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正式稿,经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附署后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章 登记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等媒体上刊登,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会同起草单位研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局、办,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办法、规定、决定、命令等,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12日印发的《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三府[2003]110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