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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2 07: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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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出了新的规定。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继续执行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及其《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规定的审查认定程序;但高新
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1999年8月1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5月2日至4日,四川盆地东部、重庆、贵州东部、湖北、河南东部和南部、安徽、江苏中北部、湖南、江西北部和南部、广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其中河南南部、湖北中东部、湖南北部、安徽中北部和江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暴雨。部分地区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进入5月,我国大部分地区短时雷雨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将明显增加。此外,孟加拉湾强气旋风暴NARGIS将于5月3日在缅甸登陆,受此影响,预计3日至5日云南南部地区有中到大雨。5月2日,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准备工作。

根据5月2日国务院应急办发出的《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1.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强降雨可能造成的淹井、滑坡、泥石流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2.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

3.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视情况暂时停止运营。

4.督促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防雷电工作,加强检查,做好防范工作。

5.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6.有关电网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滑坡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

7.有关单位要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