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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4: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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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7号 2002年5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所称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级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复议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办理。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给予扣发奖金;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政府


我省自一九八0年起对各地、市、县(市)实行划分收支、增长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调动了各级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对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这个体制去年已经到期。为了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实
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和中央对我省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现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地、市、县(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或增长分成)、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一、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认真贯彻国务院“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规定,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使之有利于国家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有利于促进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利于发挥各级增加收入、合理使用资金的积
极性,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老区、山区和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
二、收支范围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新财政体制的规定,除应划归中央财政的收支部分外,省和地、市、县(市)财政的收支范围是:
(一)收入方面
1、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全省各卷烟厂的产品税;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省级工业(含纺织品二级站)、交通、文教卫生、物资及其他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省石油公司所属二级站、省食品公司所属肉联厂、省属地方外贸公?
镜乃盟啊⒌鹘谒埃皇∫揭┕就骋缓怂愕闹笔羝笠档乃盟啊⒌鹘谒埃皇×甘称笠凳杖耄皇」┫缢艄镜乃盟埃皇⊙滩莨?包括卷烟厂、复烤厂,卷烟和烟叶调拨、销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待上划的有色金属企业的产品税百分之七十部分;待上划的统配煤矿的所得税、调?
谒埃皇×赣汀⑹谐∮妹蕖⑹谐∮妹旱燃鄄畈固约敖ㄖ暗取?
2、地、市、县级财政的分成收入:产品税(均不含作为中央和省财政固定收入的部分);营业税(包括邮电、民航部门);增值税;资源税;盐税;石油部、电力部所属企业及待上划中央的有色金属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地、市、县营工业、交通、商业、物资?
⒊鞘泄闷笠导捌渌笠档乃盟啊⒌鹘谒?含小型工商企业承包费),县以上供销社(含所属公司)的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农业税(含农林特产农业税);集体和个人所得税;屠宰税;牧畜交易税;税款滞纳金;其他收入;地、市、县级粮食、农牧企业的收入;粮、油、市场用煤等价?
畈固?
3、地、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支出方面
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县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1、省级财政的支出:(1)省统一安排的专款支出,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企业流动资金等;(2)省直属单位的正常经费支出,农林水利、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项事业费,民兵事业费,优抚和社会救济费,工交商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司法、检察支出),其他支出;(3)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以及省集中的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和小农水补助费等,由省统一安排,专案拨款。
2、地、市、县级财政支出:由各级用本级财力安排的各项支出,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企业流动资金,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和小农水补助费,城市维护建设费,农林水利、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项事业费,工交商事业费,优抚社会救 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痉ā⒓觳熘С?,其他支出。
三、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
各地、市、县财政收入基数,一律以一九八三年的决算收入数为基数,按照本规定关于收入范围的划分和第二步利改税后中央、省和地市县企业利转税,税转利的情况加以调整后确定。其中:粮食亏损和粮油价差补贴仍按一九八三年包干数作为基数。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应得
财力数为基数,调增调减某些行政事业费上划、下划等因素后确定。
四、增收上解和补助递减比例的计算
(一)对收大于支的地、市、县,实行“核定收支,增长分成”或“上交包干,逐年递增”的办法。
核定收支、增长分成的办法是: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部分,全部上解。当年收入比基数增长部分,实行比例分成,其分成比例按支出基数占收入基数的比例计算。为了保证全省对中央的上解,地、市、县增长收入的分成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上交包干、逐年递增的办法是
: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部分,全部上解,并以此为基数,从一九八五年开始,逐年递增(环比 ),包干上交,其递增比例最低不低于百分之七,最高不高于百分之十五,参照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社会工业总产值平均增长比例计算确定。
(二)对支大于收的地、市、县,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逐年递减(定比)”的办法。即收入增长全留,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差额部分,作为定额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减。其递减比例按照以下原则计算确定。
1、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以内的,补助部分两年减完。从一九八七年起,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上解百分之十。
2、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十五。
3、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十。
4、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五。
5、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补助部分三年内不减不增。从一九八八年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五。
(三)收支基本平衡的地、市、县,收入比基数增长部分从一九八五年起,每年上交省百分之二十。
五、省辖市和地区的财政体制
(一)省辖市及其所属县按照本规定采取统算的办法,由省对市统一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或增长分成)或补助递减比例。市财政在保证上交省财政的前提下分别定到县。 市辖区的财政体制,由各市具体确定。 (二)区行署作为省府派出机构不应作为一级财政,但考虑到目前经济?
逯普υ诟母锏墓讨校墒〔普苯佣韵厥猩杏幸欢ɡ眩部梢圆扇」砂旆ǎ厍莅匆患恫普源墒《缘厍骋缓硕ㄊ罩Щ辖坏菰?或增长分成)或补助递减比例,地区再根据省确定的原则,在保证上交省财政或不突破省财政补助数额的前提下,分别核定到县(市),并?
阕鼙ㄊ∨迹顾醯厍幕屏Γ栽龃笙?市)级财政的活力。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对地辖市的财政包干基数,年度收支预算安排,应在各地区总额中单列。
六、严格执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
(一)财政体制确定以后,如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市、县的收入基数、上交递增或补助递减比例。在包干期内,凡属中央和省投资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后,应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增收入包干基数;属于地方投资、合资、引进外资新建、扩建的企业
,其增加的收入,均不调增基数,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二)按照国家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等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调整地、市、县收支基数。
(三)地、市、县的各项预算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增收节支,自求平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七、几个具体问题
(一)为了加速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省不再集中。
(二)由于县办工业企业分成已列入各级财政收支包干基数,因此,县办工业企业从一九八五年起,一律纳入预算管理,不再实行收入五五分成和亏损对半分担的办法。
(三)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其税款要列入预算,保证专款专用。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城市公用企业应一律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的规定交纳所得税。为了搞好省会市政建设,新郑烟厂交纳的城市维护
建设税,郑州市可调剂一部分,统筹使用。
(四)为了提高芋叶质量,控制盲目发展,对超过当年收购计划的芋叶税,上交省财政百分之八十,留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
(五)洛阳吉利炼油厂产品税、所得税、调节税,暂全部列为省级财政收入。
(六)为调动卷烟企业提高产量、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对卷烟厂比当年计划超收的产品税,年终由省财政奖给百分之十五,其中企业百分之八,当地财政百分之七。
八、加强预算管理,保证收支平衡
各级在安排收支预算时,应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对各项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安排,以促进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要严格按照省政府下达的人员编制和省财政厅规定的费用定额执行。年度预算的安排要留有必要的预备费。在包干
年度内,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压缩支出,不准打赤字预算。各级要抓紧增收节支,自求平衡。发生赤字,省财政不予弥补。
九、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令行禁止。凡是涉及全国、全省性的统一规定,如税法税率,企业上交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留成比例,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用的开支范围划分、开支(收费)标准等,各级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未经省批准,不得擅自
变动。各级财税部门和广大财会人员要模范执行财政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不正之风作斗争。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4月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附件: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2/6/da6f7147100442d5bc4bbf930aee7a95.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