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0: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长:杨子兴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逐步形成本市市区、各县县城、中心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条件、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遵循城市的发展规律,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二)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流、塘坝等水体及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三) 符合城市防洪、消防、抗震、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及措施;
  (四)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五)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自然景观,体现历史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程应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程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二)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三) 市区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五)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市城镇体系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县城总体规划经本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原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五)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九)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经市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严格按经审批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凡涉及城市中心区、城市主要干道及其交叉口、大型公共广场周边、居住区、文物保护区、标志性建筑等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与详细规划同时审查、同时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照编制的详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中,沿城市主干道路单体建筑应为框架结构且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注重临街建筑景观,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旧区改建近期规划,并按建设时序确定改建计划。
  第十九条 在旧城区内除下列情形之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翻建。
  (一)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旧城改建范围内,私有房屋确属危房亟需翻建的,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危房鉴定后,按原有房屋规模、结构、层数审批后方可翻建;
  (二) 不属近期旧城改建范围,私人在原有宅基地内确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有房屋的,严格控制建筑规模,按低层建筑进行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对选址新建私人住宅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距离
  (一)后退道路红线控制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要求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并按下表控制。

道路红线宽度 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米) 高层建筑 多、低层建筑或裙房 道路交叉口
36 15 12 12
28 12 9 9
24 12 9 9
18 9 6 6
12 6 3 3

旧城区改造项目道路红线除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外,按《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对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后退公共建筑红线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后退红线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标准。但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符合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5米,并应妥善安排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H为建筑高度,下同);高层板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高层塔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0.8H/2以上;
  当界外建设项目性质已明确时,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按建设项目性质及间距要求确定后退距离,并同时满足消防等其他间距要求;
  建筑物后退东西边界距离为多层建筑4米以上,高层建筑6.5米以上;
  旧城改造项目后退边界距离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
  (一)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多层住宅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H为南面建筑物檐口顶至被遮挡建筑物最底层住宅窗台的高度,下同)。当北侧为上部是住宅、下部是非住宅的综合楼时,其南北建筑的正面距离除满足日照间距外还应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不同方位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北朝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L为正南北朝向住宅的正面间距。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当北侧为南北朝向、南侧为东西朝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1.4H;当北侧为东西朝向、南侧为南北朝向布置时,其间距应大于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别墅式住宅的正面间距应不小于1:2.0H,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高层板式住宅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与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
  南北向塔式高层建筑(东西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东西向塔式高层建筑(南北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的0.3倍,且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幢或二幢以上并列塔式高层建筑(包括品字形布置的建筑),其排列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
  当被高层建筑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保证不小于2小时时,则不受上述间距限制,但不得小于规定的最小距离;
  低层、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物之间山墙间距应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 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四) 其他建筑间距
  除符合城市设计、景观分析、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操作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按下列规定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间距要求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之间的正面间距除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外,低层、多层建筑不小于1:1.0H;高层建筑不小于1:0.8H,且最小不小于24米。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的山墙间距,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3米。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网、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未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规划区范围:安定区区域范围内的南部至景家店,北部至赵家铺,东部包括包家湾、郭川、响河、梁家岔、甘林,西部包括厘金局、义安、大柏林、梁家坪,城市规划区范围约200平方公里。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违反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县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督、监测、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和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条 地下水井内出现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不再继续使用,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刘长秋
(20002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


摘 要: 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本文从死亡权所赖以存在的理论依托和宪法根据入手,对死亡权的特点与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做了浅要分析。
关键词: 死亡权;权利虚置;立法设计
中图分类号:DF90•0 文献标识码:A

与出生权一样,人的死亡权问题也是各国法理学界近年来争论不休的一个复杂问题。近年来,随着各国对安乐死问题的重新关注,尤其是2001年4月荷兰安乐死法案的通过所带来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再思考,死亡权再一次作为一个亟需面对和解决的突出问题而被摆到了各国理论研究者的桌面上,并重新在各国理论界引发了激烈争论。那么,人到底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呢?假如人享有死亡权,则该权利有哪些特点,我国立法者又应当怎样从立法上去对这一权利进行科学地设计呢?本文拟对这些问题浅作探究。
一、人应当享有死亡权
笔者认为,与享有生存权一样,人也应当享有死亡权,主要理由如下:
1.生命权是公认的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而在逻辑上,死亡权是生命权的一个方面。
从生命科学的角度上来说,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因此,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整个生命末端的死亡权。[1]就是说,人的生命权之中实际上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因而,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显然也应当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
2.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权的根据。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对濒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确认。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2] 因此,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另外一方面,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这就决定了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加以限制,这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3] 可见,只有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无害甚至会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而个人的这种死亡权也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例如,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尽管也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4] 但由于其为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要远远大于其负面效应。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法律没有理由限制病人的这一权利。
3.死亡权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在法制文明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
法制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追求并最终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而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5] 因此,衡量一部法律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该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在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病人安乐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对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因为,在病人治愈已无多少希望而活着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况下,不允许病人自由且安乐地结束自己生命以结束其所承受的痛苦,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折磨。这种行为是极不人道的,是对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视。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与保障,是文明社会法制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4.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宪法》为人们实际享有死亡权提供了较为可行的立法空间。
首先,《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受法律并首先是《宪法》的严格保护的,而死亡权作为濒死病人主动结束自己痛苦生命的一种自由权,实际上也是他们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自由权。绝症病人在临终前深受病魔的折磨,往往都痛苦不堪,以致无法维护其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正常人时所本应具有的尊严。对于他们之中的许多人而言,这种痛苦地活着远不及安乐地死去。而死亡权允许他们选择安乐死这种死亡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消除他们所承受的痛苦和折磨,体现了是对濒死者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是对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细化和回应。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这并不想当然地意味着《宪法》对死亡权的排斥和拒绝。这是因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法律,它不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都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而只能概括地提供一个“纲”,而将那些具体的权利留给其他部门法去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认为《宪法》拒绝了这些具体权利。相反,实际的情况是,《宪法》并没有拒绝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隐含在了某些条文之中。例如,《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名誉权,但由于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必备权利,所以,没有人会否认《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权中也内在地包含着名誉权。同样,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由于死亡权的本质是人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自由,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实际上也已经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换言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中是包含死亡自由的,只不过这种死亡的自由需要借助其他公民(例如医生)来帮助其实现而已。
再次,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是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这使得“权利本位”已经成为当代立法的一个重要倾向。而根据“权利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当前,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将死亡权拒之门外,所以,人们实际上可以享有死亡权,只不过在具体享有死亡权的方式和程度等方面还需要由某些专门的法律(例如安乐死法)来加以细化和进一步明确而已。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的产生和法律对死亡权的认可与接受也是与《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向相一致的。
二、死亡权的特点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人应当享有死亡权。然而,作为一项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的权利,死亡权又必然是不同于普通法定权利的,它有着某些自身专有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亡权是一项伦理色彩很浓的权利。
由于死亡权所保障的是人趋死的自由,是直接挑战人的生命关系的一项权利,因此,死亡权具有极为浓厚的伦理色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死亡权的确认和保护极有可能会引发伦理上的危机。这是因为,法律一旦确认了死亡权,实际上也就是将死亡权上升到了法定权利的高度。我们知道,法定权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其受到不当干预和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寻求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保护,易言之,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不当干预或侵害,有关的权利主体便会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所以,不难想象,如果法律确认了人的死亡权并规定了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救济措施,则对于与病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具有亲情而力图挽留病人生命并在客观上干预了病人死亡要求的病人的近亲属来说,一旦病人动用死亡权这块挡箭牌,则无疑将是对他们的当头棒喝,是其从心理上无论如何都难以接受的。由此可见,死亡权的伦理性是很强的,它在立法中的确立会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传统伦理观念。
2.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有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两种存在形式。其中,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先天存在着。而法定权利,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是由自然权利最终演化和发展而来的,对权利主体而言,其所具有的自然权利能否获得实现,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要使这些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说,要使这些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否则,自然权利对权利主体来说就只能是一些奢侈品。但法律是否会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却要取决于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既定事实。以生存权为例,在奴隶社会中,尽管奴隶也先天地具有生存权,但这种自然状态的权利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在法律上是不享有生存权的,在其生存权受到奴隶主的侵犯时,奴隶无法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这种现实直到人类进化到了社会普遍认为所有人的生命都应当被重视并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阶段时才得以改变,生存权被最终纳入到了法定权利的范畴,成为了一种普遍的法定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法定权利就是对自然权利进行平衡、筛选而产生的”,[6] 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
对于死亡权而言,它最初与生存权一样,也只是作为一种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而存在的,并且是一项人所固有的天赋权利。作为一项固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并不以法律的宣示为要件,就是说,即便在法律没有宣示这一权利的情况下,这一权利依旧天然地存在着。这正是尽管法律已经运作了上千年而迄今依旧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敢于明文禁止个人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死亡权的这种特点产生了下面这样的要求,即在客观上具备了法律对该种权利加以规定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律的介入必须是有限度的逐步介入,而不可能是对死亡权的全面肯定和保护。
3.死亡权上述两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下列事实,即:一旦该种权利被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则其只能以一种非诉权利的身份出现在立法的条文中。
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浓厚伦理性,使得法律在对待这一权利时,不能够采取过于轻率的态度,简单地加以确认和保护,而必须要具体分析这一权利所赖以实现的现实条件,有选择、有限制地加以规定。否则,就难免会引发某些伦理上的危机,背离法律日趋向公平和正义发展的最终方向。此外,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对这种自然权利而言,在当前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的事实条件在理论界尚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死亡权虽应当加以认许,以使其最终摆脱自然状态,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其受到善意干预时,法律却不应对其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就会不可避免地引发某些伦理危机。具体到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死亡权的本质目的在于肯定和鼓励已无生还希望的濒死病人坦然结束自己生命的勇气和自愿为家庭与社会减轻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而不是保护其要求死亡并为实现这种死亡而不惜伤害其亲属的自由。可见,与健康权、隐私权等法定权利不同,死亡权是一种不可诉的权利。
4.最后,作为一种主要基于解决安乐死问题而将被提升到法定权利高度的伦理性权利,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
换句话说,在权利的主体方面,依法可以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只能是那些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而且,即使是在这样一个非常有限的群体范围之内,也并一定所有的人都可以完全地享有并任意地行使死亡权,某些人依旧不应享有并行使完全的死亡权,例如那些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在其尚未达到法定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其死亡权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尽管也已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但却并不愿意结束自己生命的濒死病人来说,显然也谈不上所谓死亡权的问题。这种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也是死亡权区别于其他人身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死亡权所具有的上述几个方面的特点对立法提出了新的、不同于传统普通法定权利的要求,这给立法者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由于实践中已经存在许多病人自愿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相关案例,且客观上也具有对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需要,因此,立法者应当在审慎衡量人们的死亡权问题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人的死亡权作出规定。这样一来,法律应以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去对待死亡权,便成为立法者乃至立法理论工作者所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法律对待死亡权的应有态度:对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在我国,就现阶段而言,立法尚未明确涉及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人们的死亡权加以认许。因此,死亡权在我国目前还只是一项自然权利,还没有被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而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问题已经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其合法性已在相当程度上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所以,社会的发展以及利益与自由保障的需要决定了其必然也会象生存权一样,最终需要被提升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于立法者而言,科学合理地设计死亡权便成为其所肩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那么,立法者应当怎样去具体设计死亡权呢?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去规定死亡权呢?
笔者以为,由于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可诉性和浓厚伦理性,决定了立法者在对死亡权进行设计的时候,只宜将该权利加以虚置,即:立法在规定死亡权的时候不应当为该权利配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点无疑使得“法定死亡权”具有了一定的法理悖论性。因为,从法理上来说,“法律不仅应当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当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7] 也就是说,对某一项具体权利而言,其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宣示以确认该项权利,也就是将原本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该项权利升格为一项法定权利;其二是从程序上就该项权利提供救济,也就是在该项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通过司法方式对其提供保护。而对死亡权而言,法律显然只能够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一个要求——宣示该项权利,而无法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二个要求——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那么,对于死亡权这种“法定死亡权”来说,假如它仅仅得到了法律的宣示而没有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则是否会有悖法理呢?
笔者以为,权利对法律的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绝对的。就法律对权利的宣示而言,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宣示。法律是否宣示或确认某一项权利主要取决于一定的社会事实,或者说是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需要,只有当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需要并具有了加以立法宣示的必要条件时,法律才会对某项具体的权利加以宣示。而就法律应当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言,这一点也不并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绝对的。某些特殊的权利,尤其是那些伦理色彩很强的权利,便不宜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配偶权受到侵害,便不享有诉权而得到救济。所以,严格来讲,法律应当在必要的时候宣示权利,并应当对普通的权利配置救济程序。这样看来,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也是不违背传统法理的。
当然,有些学者可能会因此而对“法定死亡权”的意义提出质疑,因为在当今社会中,有一种意识几乎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共识,即:权利是对利益的斤斤计较。在这种权利意识已被逐渐格式化的情况下,一项不可诉的权利由于并不具有普通权利的利益保障功能和需要,那么对它来讲,其在立法上的存在似乎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甚至还大有画蛇添足之嫌。正如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8] 但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下面,我们不妨用一个比较蹩脚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对于病人来说,医生的作用在于能够开出一剂能够消除其病苦的好药;但对某些特殊的病人而言,比如说,一个渴慕得到一朵鲜花却又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如愿以致积郁成疾病人,医生的作用或许更应当在于它能够送给该病人一朵其梦盼已久的鲜花,因为只有这样,病人才能够驱走心头的忧郁,剪除其致病的本源。可见,对于一个好医生来说,鲜花有时候也应当是所应提供给病人的一剂良药。而对于一部好的法律来说,某些看似装饰品的、虚置的、不可诉的权利也未尝不具有上述我们所说的鲜花的这种作用,假如我们把法律视为由立法者这类“医生”所开出的一个药方,则这些权利便是这个药方中的一剂剂良药。而假如我们将这一例子与安乐死作一下对类比,则对于那些饱受痛苦而又绝无治愈可能性的濒死病人来说,死亡权的意义便恰似医生药方中的鲜花,它在装饰法律、宣示法律文明的同时,也为这些病人趋死的愿望和以死亡来减轻其家庭和社会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提供了难以估量的心理慰藉和精神援助。因此,对于法律来说,设置一些诸如死亡权等在内的不可诉的虚置权利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死亡权也与生存权一样,是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从特征上来说,死亡权是一种不具有可诉性的伦理性权利,为此,需要法律以恰当的态度对待这一权利。具体言之,法律只应当宣示以确认这项权利,而不可以为其配之以司法救济程序。这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而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限度也应当是由法律最终来承认这种虚置的死亡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生存权是人生命权中的主导权利,在人的漫漫一生中起着主要的作用,但出生权是生存权的基础,没有出生权也就谈不上生存权;同时,生存权又不可能是有始无终的,死亡权应当是其最终的归宿。
[2] 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3] 这其间是有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的,在个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时,社会没有理由要限制个人的死亡权的,而法律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个人的死亡权。
[4] 例如其家人因此所要承受的精神压力以及传统生命神圣论因此所要面对的舆论冲击等等。
[5] 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4期。
[6]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轮》,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