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 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江滨路立交引桥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

(四)批准省本级年度预算;?

(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

(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律建设的情况;?

(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况;?

(五)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方面的全局性问题;?

(八)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

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根据;?

(三)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将事项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