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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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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文件

煤安监司办字〔2002〕 9号

关于召开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定于4月8日至9日在北京召开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结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交流典型经验,部署今年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深化安全整治,强化监察执法,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参加会议人员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主要负责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主任,部分重点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部分重点产煤地市政府主管领导,有关在京单位主要负责人。邀请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相关司局负责人出席会议。与会单位及代表名额分配详见附件。

三、会议报到时间

4月7日下午。会期两天。

四、会议地点

北京西郊宾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8号,总机:010-62322288)。

请有关单位将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姓名、性别、民族、职务)于3月28日前传真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值班室(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由所属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报名,重点煤炭企业、产煤地市由所在省煤炭管理机构统一报名)。传真电话:010-64237417,联系电话:010-64463200,64463220。

附件:会议代表名额分配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会议代表名额分配

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机构(共49人)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主要负责人;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共69人)

邢台、邯郸、唐山、张家口、大同、阳泉、西山、临汾、长治、吕梁、海拉尔、赤峰、包头、乌海、沈阳、铁法、阜新、锦州、辽源、延吉、白山、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徐州、淮南、淮北、皖南、萍乡、宜春、景德镇、淄博、泰安、济宁、枣庄、郑州、洛阳、鹤壁、平顶山、商丘、娄底、常德、衡阳、郴州、宜宾、攀枝花、达州、广元、重庆、綦江、万州、林东、遵义、水城、盘江、曲靖、大理、红河、榆林、铜川、咸阳、渭南、兰州、平凉、大武口、灵武、奎屯、库尔勒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主任。

三、部分重点煤炭企业(共43人)

开滦(集团)公司、峰峰矿务局、大同煤矿集团公司、阳泉煤业(集团)公司、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公司、呼煤集团大雁煤业公司、阜新矿务局、铁法煤业(集团)公司、抚顺矿务局、通化矿务局、辽源矿务局、鸡西矿务局、鹤岗矿务局、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永安矿务局、萍乡矿业(集团)公司、乐平矿务局、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兖矿集团公司、山东省监狱局里彦煤矿、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河南神火集团、黄石矿务局、涟邵矿务局、合山矿务局、南桐矿务局、松藻矿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芙蓉实业集团公司、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林东矿务局、后所煤矿、铜川矿务局、窑街煤电公司、太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矿业(集团)公司各一位主要负责人。

四、部分重点产煤地市(共20人)

邯郸市、大同市、临汾市、吕梁地区、伊克昭盟、阜新市、通化市、鸡西市、七台河市、萍乡市、郑州市、平顶山市、宜昌市、娄底市、郴州市、万州市、宜宾市、六盘水市、毕节地区、曲靖市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副市长(副专员、副盟长)。

五、有关在京单位(共7人)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各一位负责人。

六、国家局机关及部分在京直属单位(共20人)

国家局机关各司(室)主要负责人。

经济运行中心、人才交流培训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发展研究咨询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煤炭信息研究院、中国煤炭报社、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煤炭劳保学会主要负责人。

七、特邀单位(名额自定)

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人民日报、新华通讯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工人日报、法制日报、中国安全生产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对2009年实施的《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调查制度》)所附部分调查表进行了修订,2010-2011年的卫生统计调查按照修订后的调查表实施。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查按照《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实施,具体任务由有关业务司局布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制度》修订内容

(一)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表)。

1.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填报单位增加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和专科疾病防治院。

2.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指标增加“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人次数”。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分支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不再填报此表,社区卫生服务站数字由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报,分支机构数计入所属上级单位中(见附件1)。

3.村卫生室年报表(卫统1-4表):省级数据上传时间延至2011年2月20日。

(二)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医师不填报第2.3项(医师执业证书编码)和第2.5项(医师执业范围代码)。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第2.2项(从事专业类别代码)选择“11或12”,第2.4项(医师执业类别代码)选择“3公共卫生”。《卫生机构其他科室分类与代码》增加“74 输血科(血库)”。

(三)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沿用2007年卫统4表式样(见附件1)。第1.1项(医疗付款方式)、第2.2项(入院科别代码)、第3.2项(出院科别代码)执行2009年统计分类,第5.5项(手术编码)填报2008版ICD-9-CM3编码。

二、有关要求

(一)更新卫生人力基本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人力库)。我部正组织编制《2010-2020年医药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所需基础数据由人力库提供,更新人力库是今年全国卫生统计工作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数据审核,提高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各地区人力库报送率不应低于95%(报送要求见附件2)。各填报单位务必于2010年9月底前更新并重新上报本单位人力库,省级直报平台于2010年10月12日自动上传本地数据。

(二)继续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09〕233号)要求,医疗机构要按时报送月报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按季导入出院病人数据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上传数据,发布本地区医疗服务信息。我部已按月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从今年下半年起将按季发布公立医院门诊和住院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信息。

(三)动态维护医用设备数据库。有关医疗机构要根据设备购进及报废等情况,录入新增设备,标识报废设备,删除重复记录。从2010年10月起,省级直报平台每月5日自动上传本地医用设备数据库。

(四)及时完成2010年年报任务。除村卫生室年报数据延期20日上传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年报数据上传时间不变。

开展死因统计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县区死因调查点卡片库和人口数,于2011年2月底以前上报我部统计信息中心。

(五)动态维护卫生机构信息表。机构信息表是系统管理、统计分类汇总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编号的基础。县区级卫生局要依据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和医院等级评审等行政记录,添加新增机构信息,修订机构类别、设置主办单位和医院等级等属性代码。新增机构从下月起直报数据。

(六)做好省级直报平台建设与维护工作。由于统计数据库日益庞大,建议数据量较大和用户较多的省(区、市)应用集群负载均衡策略。我部拟于今年9月上旬进行系统升级,主要增设机构信息表报表期、强化系统安全和在线分析功能。省级系统管理员要做好数据备份和迁移、系统升级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做好《统计制度》布置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报送法定调查表,各单位人事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协助统计部门上报人力库及设备库。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

(二)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经费。今明两年统计任务艰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计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地市级和县区级卫生局要固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保障省级直报平台建设及系统维护、工作布置及人员培训等工作经费。

(三)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与评估制度,提高直报数据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系统审核,建立会审、订正和督查制度,努力提高直报数据质量。我部拟建立直报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各地区数据质量及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考核方案另行通知)。

附件: 1.修订的调查表表式.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5.doc
2.2009年人力库报送情况及2010年数据报送要求.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4.doc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的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通信、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