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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3: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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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党办[2005]78

乌鲁木齐县、各区党委,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党委:
团市委制定的《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2005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创建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积极贡献,经评选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街道、社区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相关的行业(系统)和单位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由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委员会、教育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联合组成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全面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创建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区(县)应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参与创建活动的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应成立由共青团组织牵头组成的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在市创建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的成立、调整,须及时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九条 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创建活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创建活动和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主动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心理咨询和其他服务项目,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和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帮教改造;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和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七)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和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八)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四章 评选与申报

第十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区(县)四个级别(行业、系统、企业可参照设立相应级别),采取逐级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方有资格申报自治区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三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实施。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将命名及创建活动的开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要根据确定的创建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严格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以确保被命名表彰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创建按照行业(系统)和非行业(系统)两种情况分别申报。公、检、法、工商、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中学以上教育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由行业(系统)申报,但必须经所在的市直属团组织审核通过。司法、民政、卫生、文化、街道、社区、小学以下教育(含区县直属中学)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采取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区(县)团组织申报。
第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上报创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申报材料包括:1、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申报表;2、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基本情况一览表;3、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目标及计划措施;4、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自查考核标准;5、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6、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自查考核小组成员名单;7、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义务监督员名单;8、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情况汇报材料;9、其它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制作封皮、目录,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申报的集体经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审议通过后,确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创建集体要根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标准,结合本集体的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并在工作现场公示创建标准、创建措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或公示期间被举报,经查实存在问题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总量控制。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的申报数量及年度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名额。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通过评选达到标准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进行命名表彰,授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表彰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模范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工作的实绩,在工资奖金、学习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负责人给予奖励。对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或人均300元的奖励。以后复核认定合格的集体每三年给予同等额度的奖励。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表彰、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市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管理。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义务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不搞终身制,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和义务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保持时间为:自命名表彰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年的时间。每三年的复核与本年度创建集体的考核验收同步进行,对符合标准的继续认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对不符合标准的将自动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但该集体在次年及以后年度的第一季度可重新申报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如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凡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在工作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自动失效。对经复核认定符合标准的集体重新颁发新的牌匾,原牌匾由本集体或所在单位保存,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对考核、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整改不合格的或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由原命名单位摘除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并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并摘牌: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群众反映强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仍未能及时整改的;
(三)本单位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一)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二)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及日期(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含有效期限)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三)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四)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均为480mm×300mm。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严肃性,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要认真维护、管理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损坏或丢失的,该集体必须及时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报告,并由其补发新的牌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并报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宣传与权益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办法》(试行)即日废止。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度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