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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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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华
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
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针对当前安全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了《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起,安全统计在执行《煤炭工业伤亡事故调查统计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规程》(能源安保〔1990〕735号)的同时,要按照新《规定》要求,进行统计。
二、1995年的安全控制指标仍按原《规程》统计口径的百万吨死亡率下达和考核,按新《规定》统计数字作为参考。
三、各煤炭管理机构要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全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统计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统计煤炭行业职工伤亡事故,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状况;为进行安全决策、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提供依据,特制定《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生产区域的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不论用工形式)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统计。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有负责安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事故管理、统计工具,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职务。
企业法人代表对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统计人员依据本《规定》要求和《统计法》赋予的职责权力,进行统计。
第五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令补报外,根据情节对该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企业评选年度先进的资格,评上的要撤销其名誉称号。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三种: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
二、重伤:指负伤后,根据国家规定经医生诊断为重伤的。
三、死亡。
第七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以下六类:
一、轻伤事故:指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含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多人事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
五、特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事故死亡人数指事故直接死亡的人数和波及其它区域、其他矿井死亡的人数。
第八条 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
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
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
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
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
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安监部门仲裁。

第三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
第九条 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死亡事故,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企业,企业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报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并依次报至煤炭工业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伤亡事故报告指二十四小时快报内容和格式。
各安监部门对全国煤矿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要掌握情况,并及时报告煤炭部安全司,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要在三天内续报一次事故抢险救灾、初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伤亡事故按《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34号、75号令要求,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按规定报上级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企业伤亡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结案。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及其它国有企业所办各类具有独立井口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和乡镇集体(含个体)煤矿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在结案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资料一式两份
报煤炭部安全司。

第四章 伤亡事故统计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伤亡事故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小井、乡镇集体煤矿分别列项统计。
国有煤矿井口下不分经营承包形式和用工制度,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一律以井口的所有制性质统计;国有煤矿企业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的各类形式小井发生的事故单独列项由企业统一统计。
军工(垦)、劳改及其他系统县级以上单位开办煤矿按国有地方煤矿统计,分别由各省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煤炭工业部。
乡镇、私营煤矿及其他县级以下单位开办煤矿按乡镇集体项统计,必须逐级统计上报至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煤炭部。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伤亡事故按企业分为: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火工及机械制造。
一、煤炭生产事故分为原煤生产事故和非原煤生产事故两部分
原煤生产事故包括:1.正式移交生产矿井,企业所有井下生产(不分所有制形式)和技术管理人员(不分用工制度)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生产矿井开拓延深发生的事故;3.生产矿井地面工业广场原煤生产系统指煤外运装车前和原煤材料第一次卸车后的生产服务系统
,如:矿井压风、通风、排水、选煤、供电、调度通讯、矸石山、支架(柱)检修、矿灯房、自救器房等发生的事故;4.救护队处理矿井隐患发生的事故。
非原煤生产事故:企业从事原煤生产以外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企业直属基建、机厂、火工品生产、电厂、洗煤厂等单位从事非原煤生产发生的事故;企业内煤质化验、环境保护、救护队抢救事故过程中发生事故等。
二、基本建设事故:正在施工的新建矿井、分期投产尚未移交部分发生的事故。
三、地质勘探事故:煤炭系统省级以上煤田地质勘探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煤炭生产企业所属的地质测量单位不在此项。
四、机械制造事故:煤炭系统机械制造、仪器仪表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
五、火工事故:火工品生产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伤亡事故报表报告时间规定如下:
1.各省煤炭安监部门要在每月三日前(遇节假日后延,以下同)将上月伤亡事故调度数及三人以上事故明细电传部安全司。
2.国有煤炭企业、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统计表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
3.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将汇总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4.部直管矿务局(公司)所属各类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要在五日前将报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5.十二月份报表代替年报,可推迟5日报出。
第十五条 工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计入事故总死亡人数;上月报表报出后死亡的,只在死亡的月份报一次死亡,上月报的负伤事故不再修改,到年底一次性更正。
第十六条 外单位承包矿井内的生产、基建、安装、发生死亡事故由发包单位按本企业伤亡事故根据本文规定统计报告。基本建设施工企业比照煤炭生产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生产矿井以更衣、洗澡为界,职工上班更衣后、下班洗澡前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发生的事故计入原煤生产事故。乘坐交通部门车辆或其它交通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交通部门统计。
第十八条 下列事故不统计到本企业伤亡事故总数中,列表外统计上报备案。
1.本企业支援或承包外单位工程发生伤亡事故由外单位统计报告。
2.企业外组织的安全检查、培训、科研、学习、参观等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
3.职工在生产岗位直接原因因突发疾病造成的伤亡事故。
4.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如:冰雹、地震、龙卷风等。

第五章 伤亡事故分析和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坚持月、季、年进行伤亡事故的分析,特别是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伤亡事故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综合分析:
一、按事故类型分析:
1.顶板事故按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巷道。采煤工作面按支护方式分为综采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支柱、木支柱、其它。掘进工作面和巷道按支护方式分为砌碹、锚喷、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护、木支护、裸体、其他。
2.瓦斯事故按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分析。瓦斯(煤尘)爆炸(燃烧)事故按地点和引爆(燃)火源分析。
3.机电事故按触电、设施(设备)伤人分析。
4.运输事故按提升运输、轨道运输、输送机运输等运输方式分析。
5.放炮事故按违章放炮、触响瞎炮伤人分析。
6.水害事故按地质水、老空水、地面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分析。
7.火灾事故按井下火灾和地面火灾,井下火灾又分为内因火灾和外因火灾。
8.其他事故,即以上七类事故意外的事故。如捅溜煤眼、火药储运过程中的爆炸事故等。
二、按事故发生地点分析:
分地面和井下。其中井下分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大巷(平硐、阶段运输和回风巷)、采区上下山、井筒、其它等6种。
三、按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分析:
分文盲、小学、中学、中专、大专及以上等五种。
四、按伤亡人员工种分析:
分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含瓦检)、救护、干部、巷修、其他等9种。
五、按事故原因分析:
分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等四种。
六、按伤亡人员的工龄分析:
分5年以下、5年以上至10年、10年以上及15年、15年以上至20年、20年以上等5种。
七、按伤亡人员年龄分析:
分20岁及以下、20岁以上至25岁、25岁以上至30岁、30岁以上至35岁、40岁以上至45岁、45岁以上等6种。
八、按发生事故的时间分:
每年分12个月,每月分上、中、下旬,每日24小时分早、中、晚班分组分析。
九、按所有制形式分析:
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全民集体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4种。
分析时,对每起事故及伤亡人员只填每项分析中的一种,涉及几种的只填报其中主要一种。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损失包括影响产量(进尺)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
导致工作面停止生产的事故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公式:
停工小时数×日计划÷24

没有导致停工的不计算影响产量(进尺)。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破坏工程、设备价值(应予折旧),丧葬抚恤费(一次性估算),休养期间的工资及补助费(估算)。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分析比较时,使用以下几个公式计算:
一、千人伤亡率:表示报告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发生事故造成的重伤率、死亡率、伤亡率按下式计算:
事故伤亡(死亡、重伤、轻伤)人数 3
千人伤亡率=----------------×10
平均职工人数
式中:死亡、重伤、轻伤指企业全部因工伤亡数。平均职工
人数按财劳司《煤炭工业计划与统计常用指标计算办法》计
算。
二、百万工时事故率计算公式如下:
百万工时事故率分企业和原煤生产两种。
事故死亡人数 6
百万工时死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死亡+重伤+轻伤 6
百万工时伤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式中:事故死亡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重伤+轻伤)指报
告期内企业(或原煤生产)所有因工伤亡人数。实际工作的
总工时数指同一报告期内企业人员(或原煤生产人员)总的
工作工时数。
三、百万吨、万米伤亡率:
事故伤亡人数 6
百万吨伤亡率=-------×10
原煤产量(吨)
式中:统计的原煤人员与生产产量要相对应。
事故伤亡人数 4
基本建设万米伤亡率=------×10
成巷米数
式中:成巷米数指基本建设实际成巷米数。
第二十二条 伤亡事故指标的使用规定:煤炭生产(含基本建设)单位使用百万工时死亡率和百万吨死亡率(万米死亡率)。煤炭企业和非煤炭生产单位使用百万工时和千人伤亡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
一、职工因企业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三种:
1)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休工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2)重伤 指负伤后,经医师诊断为伤势严重的伤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①大拇指轧断一节的;②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③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①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②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师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 职工伤亡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以下5类:
(1)轻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重伤(多人时包含轻伤)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死亡一至二人(多人时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5)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
煤炭工业按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8类:
(1)顶板:指矿井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底板掉矸、露天矿滑坡、坑槽垮塌。
(2)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瓦斯窒息(中毒)。
(3)机电:指触电、机械故障伤人。
(4)运输:指运输工具造成的伤害,车辆撞、挤、轧人,斜井跑车、竖井蹲罐、溜子皮带伤人。
(5)火药放炮:指放炮崩人,打响瞎炮伤人,火药、雷管爆炸。
(6)水灾:指老空水、地质水、洪水灌入井下,井下冒顶透地面水,巷道或工作面积水伤人,冒顶后透黄泥、流砂等。
(7)火灾:指煤层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直接使人致死或产生的有害气体使人中毒(煤层自然发火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应算作瓦斯事故);地面火灾。
(8)其它。
二、非伤亡事故
企业在生产进程中发生的生产中断、工程或物资损失的事件称为非伤亡事故。
非伤亡事故虽然没有伤亡人员,但和伤亡事故只是毫厘之差的问题,两者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据有关专家的统计表明,事故中无伤亡的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10倍以上。况且,非伤亡事故造成了工程、物资的损失,并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同伤亡事故一
样对待,分析事故,查明原因,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为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实现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把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三类。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h以上或采区停工3昼夜以上;
(2)瓦斯煤尘燃烧、爆炸;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t(含50t);
(4)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
(5)水灾使矿井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
(6)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7)采煤工作面冒顶长10m(含10m)以上;
(8)掘进工作面冒顶5m(含5m)以上;
(9)巷道冒顶10m(含10m)以上。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h以上,但不足8h或采区停工8h以上,但不足3昼夜;
(2)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t(含10t);
(4)因水灾使采区停产;
(5)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7)掘进工作面冒顶超过3m(含3m);
(8)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30min至2h或使采区停工2~8h;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t以下;
(4)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
(5)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m(含3m);
(7)掘进工作面冒顶3m以下;
(8)巷道冒顶长度5m以下。



1995年2月14日

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精神,为确保完成2012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现就做好财政资金安排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资金来源,确保不留资金缺口。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签订2012年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任务,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分类测算需要政府出资的资金数额,严格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落实资金,并具体分解落实到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2012年中央财政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将大于2011年,省级财政也要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市、县支持力度,省级安排的补助资金要比2011年有所增加。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规模,确保土地出让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时,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确保政府资金来源落实到位,不留资金缺口。
  二、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投入力度。在认真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现有资金来源基础上,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拓宽资金渠道。一是2012年增加的地方政府债券收入要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投入力度。二是个人住房房产税试点地区取得的房产税收入,要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是各地可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四是各地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资金,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完善配套功能。
  三、创新财政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成立专门企业,负责建设、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安排资本金,引导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社会投资等筹集建设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还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现有企业进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各地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可以按规定予以贴息,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贴息政策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试点范围和规模,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成本。一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落实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管理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缴政策。二是各地建设廉租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三是继续落实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切实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成本。
  五、保证资金及时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并将目标任务尽快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以尽快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央财政已于2011年9月底提前通知2012年部分中央补助资金数额,并将于2012年4月底前下达剩余的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于2012年5月底前将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市县。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财政资金,均衡预算拨款,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中央财政将研究建立地方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落实情况考核机制,考核结果将作为分配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并对资金落实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六、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严格监督管理。对于资金不到位、不落实、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通报并予以纠正。同时,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统计分析制度,按年分季报送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按月跟踪分析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重大的标志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创新政策、完善机制、筹措资金,大力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2012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顺利完成。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4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
(一) 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用血。
(二) 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者,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享受二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先交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动员其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