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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3: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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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3〕52号

印发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信息产业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条 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
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第八条 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
第十条 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和《计算机场地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对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场地和设施进行安全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教育,普及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增强全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要定期对从事信息安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实行上岗资格认定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必须经地级以上保密、机要、公安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地级以上公安部门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测和安全审验,并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忽视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运行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产生了相应负面影响。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平衡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称为生效判决。遵循既判力理论可以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两者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经受了长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较为轻视。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过分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较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举证,致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新证据我国法律却没未作出界定,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不受时间限制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三)再审次数无规定,再审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造成败诉方当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三、既判力理论指导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为此,应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从既判力理论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既判力角度来看,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二)必须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后,要求新证据应在一定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

(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参考文献: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健全审评工作机制,提高医疗器械审查水平,我局制定了《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

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是为进行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审查而建立的专家库。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国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注册审查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考利用国家医疗器械专家库,或就近聘请库外有资格的专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医疗器械产品的审评技术水平,健全审评工作机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国家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

第二条 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国内从事医疗器械科研、生产、检测、使用等工作的专家中聘请的专家群体。

第三条 审评专家以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对提请审评或论证的医疗器械产品提出技术评价意见。

第四条 审评专家接受委托,对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进行审评,完成审评报告。

第五条 审评专家接受委托,对申请注册产品进行审评,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提出意见,完成专家审评报告。

第六条 审评专家接受委托,参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分析。

第七条 审评专家接受委托,参与对已上市医疗器械的再评价工作,对已落后或在中国不适用的医疗器械产品提出淘汰建议。

第八条 审评专家采用聘任制,由相关单位推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颁发聘书。

第九条 审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在生物医学工程、工程技术、医学研究、医学临床方面有较高的学术和技术水平,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
3.熟悉有关医疗器械管理法规;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专家库的调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审评工作需要,依据第八条的规定,随时聘任符合条件的专家,扩充专家库。
对已聘任的专家名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属于下述情况的专家不再留聘:
1.年龄已满7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及其它特殊情况者除外);
2.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承担审评工作的。

第十一条 专家库的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对专家库负责日常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设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对专家库中专家进行分组管理,根据审评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出专业对口专家,参与具体产品的审评工作。

第十二条 审评专家的职责:
1.参加医疗器械审评,按时完成审评工作,提出书面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2.认真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和相关法规,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审评原则;
3.对审评中涉及的企业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三条 在医疗器械审评工作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撤消其审评专家资格,收回聘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