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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0: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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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规制性规范,侵权责任,受保护法益,保护性法律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对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做出了极为含糊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缺少在此问题上的合理指引。在现代社会中,更为精准地具体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工具之一就是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规范的形式和实质特征、目的特征和实质违反该规范,这同时也确立了关于该问题的实践论证框架。在解释论上,可依据整体类推方式而将违反适格规制性规范所致损失解释为侵权法所保护法益的一个类型。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四、实际违反规制性规范
  五、结论和我国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法的主旨任务是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而实现工具之一是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所谓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指侵权责任法具体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换言之,哪些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1]通过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厘清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可更好地实现上述平衡。至少就过错责任而言,我国侵权法立法所采取的是一种大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因此,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司法者根本不像采取小的一般条款的德国或台湾地区侵权法背景下的司法者那样会受到诸多阻碍,因此无需发展出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积极侵害债权等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足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也恰恰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司法者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似乎未得到法律明确的限定和指引,从而自由空间较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所遭受的诸多批评已证明了这一点,那么如何妥当地控制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就需要找寻合理的方式。
  在我国法律(狭义)中,常规定行为人要对违反规制性规范[2]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损失大多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却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侵权法保护客体予以了间接界定,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等。[3]其常见的规定模式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看出,这些规定赋予受害人就相关损失享有侵权请求权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中对行为人所做的行为规定,也即违反了规制性规范。[4]在我国的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解释、批复和案例也都涉及了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而其中相当多的案例和批复都判定行为人因违反了规制性规范而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5]
  可以看出,在我国的规范前提下,司法者创造性地将规制性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方式之一,以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这种做法极具启发性。关键问题在于,我国侵权法规范体系并未对此提供一个可堪适用的明确规范,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予以合理说明。但我国相关判决大多欠缺此种说明,故缺少更强的论理性和说服力,更不利于对判决进行事后审查和论辩。同时,法学对此种界定方式的类型化整理尚付阙如,司法适用时就缺少一个整体的论证框架,因此在适用时错误颇多,产生诸多疑问。例如,是否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适格的规制性规范要具备何等要件?这些都需要确立合理的论证框架。
  这不仅仅是单纯法技术的问题,它还涉及自由权的基本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风险社会的初步显形和规制国家的理念影响,规制性规范发展迅猛,数量多如牛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如果允许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界定法益,动辄以违反规制性规范为由强加侵权责任,没有限制地肯定受害人可就相对性权利或者纯粹经济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则将会使得人人噤若寒蝉,极大地限缩行为自由的空间。固然,侵权法的诸多概念,例如过错、因果关系等,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存在政策评价的空间。但是,多一些政策评价可堪使用的工具,当可使得侵权法在筛选责任时更为灵活;同时,法官可得到更多的指示,减少判决理由的说明困难,在法学方法上更具有妥当性。
  因此,规制性规范当然可能会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并非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具有如此作用,如何通过合理的方式判定具体的规制性规范是否是能够界定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就成为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本文即细致论述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的适格要件,包括规范特征、目的特征和实际违反保护性规范特征,在此基础上对适用的一般程序做出总结,选择相关的案例进行重新分析,并对法学方法上如何证立上述类型做出简略说明。在论述时,本文将选择具有功能相似性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类型作为主要比较对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探寻“外在理由”,但同时也注重相关实践和理论的内在理由,并以我国现行规范框架作为教义学基本前提。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一)形式特征
  德国通说观点和判例通常认为,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称的“保护性法律”(Schutzgesetz)首先必须是《德国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2条意义上的“法律”。《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规定:“《民法典》和本法意义上的法律指任何的法律规则。”其所指的并非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其外延包括宪法、议会法律、法规命令(Rechtserordnung)、规章(Satzung)、习惯法等;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则属于内部行政法的范畴,但也有可能间接对外发生效果。具体到第823条第二款上,最没有争议的是议会法律和法规命令,但特别命令、行政规则和宪法规范是否可被认为是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6]因而,Wagner教授在论述时,区分了规范的性质而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此种方式颇具启发意义。[7]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渊源分类与德国大致类似,具体到第184条第(二)项上,通说观点与德国通说并无二致。[8]但在判例中,对除法规命令之外的行政命令(包括职权命令和行政规则)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9]
  1.宪法之外的法律渊源
  《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同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起到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法院可以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故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当然能够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依据。
  至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时不得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似乎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就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上述最高院规定第6条明确认为:“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这意味着,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被引用,但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事实上,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否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这个问题与法院能否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这些渊源并非必然相关,能够引用这些渊源必然意味着这些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不能引用这些渊源并不能得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结论。根据以往的判例,即使法院认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作为裁判依据而被直接引用的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既然这些法律渊源能够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它们中的规制性规范就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从解释论的立场上来看,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渊源并不存在法律位阶的限制。[10]
  2.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
  2001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曾引起广泛关注,最高院针对此案所公布的批复也经历了从讨论众多到被废止的命运,其所引起的反响和讨论足以使得此案作为“标志性案例”(leadingcase)。这里仅仅以与针对本案的批复同日登载的宋春雨法官的一篇文章[11](以下简称“宋文”)为视角,探讨与本文相关的问题。
  宋文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能直接约束私人,《宪法》第37条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且我国法律之中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全部被告违反了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中的规定,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该批复实际上是确立了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类型。但《教育法》仅仅是具体的法律而非宪法,《教育法》的规定能否被认为是宪法规定,其实是非常令人怀疑的。[12]且根据本案事实,充其量只能认为被告滕州八中和济宁商校违反了《教育法》第29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构成违法侵权责任,但《教育法》中似乎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其他被告的行为义务,故无法解决其余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问题。宋文似乎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因此认为全部被告的行为“违反《教育法》的基本精神”。这就非常令人费解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违反保护性法律所指的仅仅是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并不能作为适用根据。但无论如何,可以揣测,宋文之所以主张《教育法》作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权类型中的保护性法律,从而颇为令人疑虑地主张《教育法》为“宪法类法律”,而不直接主张宪法作为保护性法律,其原因在于他似乎认为宪法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
  德国许多学者主张,德国《基本法》可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13]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基本法》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强制时,此时该规定被作为保护性法律自然没有疑问,但是由于《基本法》仅仅是概括条款性质的保障(generalklauselartigeGarantie),所以仅在其通过宪法法院的裁判确定了具体行为义务时,《基本法》才能成为保护性法律。[14]但Spickhoff认为,探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规范能否成为保护性法律,重点在于基本权利规范的对象是谁,因为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没有直接的强制或禁止,其直接规范对象仅仅是国家,故在私法上不能发生作用,但其能够直接以私人作为规范对象时,可例外地将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15]
  该问题首先涉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此等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理论和间接效力理论。[16]直接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规范可直接适用于人民相互间的私法关系,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规范基础。间接效力理论则认为,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而只能通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而实现,基本权利规范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由于直接效力理论使得基本权利辐射面过于宽泛,严重忽视了私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破坏了法的稳定性和权力分立,因此德国当前的通说理论是间接效力理论,这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大陆学者所普遍赞同。
  在侵权法领域,如果采纳间接效力理论,则私人并非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适用对象,基本权利规范并未在私人之间创设义务,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并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已有阐述,认为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理论是将基本权直接视为民法上的权利,侵害者从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将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使得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间接效力理论则是将违反基本权利规范的行为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项后段中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从而使得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17]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原则上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8]
  上述讨论以基本权利规范并未直接规定该等规范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为前提,如果某些基本权利规范中出现了“个人”等语词,从而似乎把私人作为规范对象之一,例如我国《宪法》第36、40、41条,则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似乎例外地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主张,适用时应当先找出有关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将具体规定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只有在别无他法时,才能够以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9]但是,同时有学者认为,从实践上而言,由于该等基本权利规范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义务,所以并无太大实践意义。[20]唯本文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意义大小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下文所述,适格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而上述基本权利规范仅仅提供了一个概括条款式(generalklauselartige)的保障,并未规定明确具体的行为义务,非明确的和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因此不得作为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21]
  (二)实质特征
  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强制或禁止规范(bestimmtes Gebot oder Verbot),其必须足够清晰地描述一个私法主体的行为义务。[22]有学者反对此种明确性的要求,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义务的存在,纵然明确的行为义务并没有被附加到此原则性规范定中,该规范仍属于保护性法律。[23]
  无论如何,仅仅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相关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这类规范就是德国法上的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也即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下属行政人员发布的一般抽象命令,它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或业务性的行政活动,其法律效果产生于内部领域,即下属机关及工作人员,仅仅是内部规范,对人民不发生法律约束力,[24]故未对私法主体设定行为义务,因此该等规范不能作为保护性法律。[25]
  根据是否要对行为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私法主体设定了行为义务的规制性规范可被区分为抽象规范和具体规范。不管在理论上是否承认明确性要求,实践结果处理上往往区别甚小,可以将之总结为以下结论,即如果某法律仅仅确立了一般化的原则(allgemeinerGrundsatz),或者包含了关于个人所需做出义务的抽象式概念从而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具体化,那么即使该等规范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出保护性法律,但在未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之前,不得作为保护性法律而被适用。[26]唯需注意的是,具体化该抽象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并非保护性法律,原因在于其并非规范。[27]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个案中具体化了规制性规范之中的抽象概念,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那么该规制性规范在个案中的内容之确定就要共同考察规制性规范和该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28]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否则根本无法确定并因此推论出明确的行为义务,从而也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29]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一)目的特征确立
  1.比较法经验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理由说明认为,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尤其是刑法,那么此行为就是不法的。所谓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之定义是:“对一个(主观权利的)侵犯仅仅是相对于权利人而不法,而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服务于每个人。”[30]但第二草案第746条第一款最终的规定是:“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违反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则他有义务赔偿该他人由此而遭致的损害……”
  两相对比,法律的范围被限缩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因为第二委员会认为,“如果不考虑被违反的制定法是否是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赋予所有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是非常不合理的。[31]《德国民法典》在此草案的基础上只不过是将第二草案的第746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形成《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
  在起草委员会的观念中,个人法权领域是侵权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试图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以明确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并将“服务于每个人的法律”的表述修改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在起草委员们看来:
  个人相互之间的法权领域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而被确定,即制定法使得某人承担某个为他人利益的义务,强制或禁止他为一定的行为。但在此,只有以下这种强制或禁止才是可以考虑的,即它们旨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免遭他人侵犯,而并非为公众利益强加某制定法义务,虽然该制定法义务对所有人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它同样对任何人都是有利的。[32]
  因此,委员会试图给法官指示出确定个人法权领域的客观标准,其中之一就是“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通过此界定,排除了所有以保护全体利益为目的的规定,而只有保护性法律才能界定个人的法权领域。
  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时,德国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强调,被违反的规定必须是为了保护特定个人或者特定范围的个人,以个人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仅以对公众的保护作为目的,如果某规定的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公众利益,那么它就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判例对这一点也予以承认。[33]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了阻挠刑罚(Strafvereitelung)的犯罪行为,即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他人因违法行为而依法应受的刑罚或措施全部或部分不受追究,因为此规定仅仅保护司法,而非之后的潜在受害人,故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根据第823条第二款产生侵权请求权。[3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解释“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时,也持相同观点。[35]
  2.理由说明
  德国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虽然都将保护性法律作为法益界定的工具之一,但绝大多数所持的都是解释论立场,似乎并未充分说明,为何要以是否旨在保护个人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的判断标准。
  此问题绝非庸人自扰。冯·巴尔教授在对欧洲各国侵权法考察后指出:“但是在法国尤其是在比利时,违反的是否是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的制定法,抑或受到的损害是否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都是没有关系的。”[36]由此可以看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一点并非当然。邱聪智也言明:“惟其何以非以保护他人权利或利益为目的,依愚见却又颇为疑惑。”[37]
  实际上,之所以只有旨在保护个人的规制性规范才能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上文所引用的《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的说明已经透漏出了信息。既然侵权责任的产生起源于对个人法权领域的侵害,那么个人的法权领域就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绝对性权利属于个人当无疑问,而通过规制性规范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则只能要求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即使其主要目的不是保护个人而只是附带地保护个人,才能确定法权领域属于个人,个人才可通过诉讼要求他人遵守此制定法,要求他人保护此法权领域,由此才可得主张侵权法的保护。举一个最为极端的例子,我国《刑法》第104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此规定的目的非常明显是保护全体国民之利益。假如甲违反了此规定,在某地区组织武装叛乱,导致乙无法在此地区继续商业运行,蒙受损失,乙可否因甲违反了《刑法》第104条的规定主张甲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恐怕没有几个人会赞同,原因就在于乙并未因《刑法》第104的规定取得私法上的法权领域。毕竟,侵权法并不具有像警察一样的维护治安的任务,它的目的只在于对具体的受害人提供个人保护。[38]
  从苏永钦教授所提出的“期待性可能性”角度考虑,规制性规范首先应当具备对世规范的特征,对于行为人而言,才可能具备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如果规制性规范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此时仍允许受害人提出请求,那么因行为人的违反义务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会非常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必须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人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故作为对世规范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就成为一个合理的筛选机制,生发出其他更为具体化的筛选机制,使得请求权人有特定化的可能性,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能力的期待可能性。[39]在此意义上,冯·巴尔教授才会认为,原则上,只有当某一法律是以保护原告免受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害为目的的,违反法定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40]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 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