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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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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政府法制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执法职权逐层分解,确定相应责任,量化工作标准,通过评议考核,实施奖惩,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和激励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各项行政执法活动、涉法的行政决策、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制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省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为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法制工作,并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党委机关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督、评议考核等有关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责任制,依法界定本级政府执法职权,明确相应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
以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涉法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事先审核,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权限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不得雇用临时工或借调企业人员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详列目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职能、层级、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并将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法律后果责任分解到所属部门、科(股)、站、所、队及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理顺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程序的,依其规定;无前述程序的,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保证公正执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完备相应的程序。
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都要编制流程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执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三)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七)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八)行政处罚登记和统计制度;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确定评议考核项目、基础分数、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减分原因、得分等内容,以表格形式详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的文字材料和图、表汇编成册,下发所属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各项制度和考评标准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用以规范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内容应当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评议考核标准中的各考评项目及其评分比重,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进程,突出法制建设工作重点,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各层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执法组织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组织的评议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站、所、队的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自下而上进行,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考评之前,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并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集中评议考核,由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协调,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检查考评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检查相结合,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三)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领导依法决策情况;
(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九)考评标准中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和登记;
(三)查阅许可、收费、处罚、裁决、强制、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行政诉讼情况;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六)开展执法检查、个案督查或专题调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为违法和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三)行政决策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完成本级和对所属下级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达标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列目录,或虽列目录但错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未分解到执法科室、执法组织及执法岗位的;
(六)对执法活动未实施有效监督,出现违法执法案件未实行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及成绩档次,并按考评关系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档案,将各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办案数量、错案数量、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情况、历次评议考核成绩、奖惩等情况记录存档,作为优化执法队伍、进行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3年优秀的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机关工作目标管理。
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应当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凡成绩基本达标、未达标的,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2年未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安排待岗培训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用;下一年度仍不达标的,应当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或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决策后果严重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执法形象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六)负责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超过20平方米的;



(七)家庭月通话费(固定电话费)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九)外地在银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连续两次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和非本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经严格审查,可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自谋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低保家庭有重病、大病对象;对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上学学生且父母均为下岗职工或失业的。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本人,享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计算家庭收入时,与父母合并计算。



(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家庭收入。



(十)户口迁出本市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六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十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要准确掌握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登记造册,做好动态管理。对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三)对农转非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如该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保险(以缴纳凭证为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扣除后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社区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待遇,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4、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6、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劳资部门或工会组织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1、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三个月家庭电话费交费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理申请后,要在十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三日。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给低保金。



居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重新审核,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补助金额。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放。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发放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应有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应建立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登记表等。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重点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的落实、保障金管理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全市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使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本社区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加强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网络终端,市、县区、镇(街道)、社区实行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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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开展好家电下乡工作,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于2009年10月下旬组织开展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现将《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届时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

               二○○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一、督查目的

  通过对各省份(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这项政策在当前扩大消费促进生产和惠农强农的政策效果。

  二、督查重点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财建明电[2009]9号),商务部等9个部委《关于开展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商秩发[2009]3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09]80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9]53号),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9]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76号)。

  (二)督查内容。

  主要督促检查各地工作组织部署情况、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情况、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和部署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及部门分工协作情况,家电下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家电下乡宣传月等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及农民认知情况等。

  2.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及产品销售、售后服务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增长情况,家电下乡产品质量与价格情况,家电下乡产品售后服务情况;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销售信息登录情况,开具发票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开展产销衔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检查、产品和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的情况。

  3.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情况。主要包括本地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具体操作办法是否便捷,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兑付进度是否高效,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骗补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等。

  4.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工作经费保障情况,销售网点定额补贴落实情况,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网络奖励政策落实情况。

  三、督查组的组成和督查地区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牵头组成督查组,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督查组名义开展工作。组长由牵头单位部级领导担任,参与部门派司处级干部参加,每组5人左右。督查地区为补贴兑付率排名靠后的省份且百户购买率偏低的省份。具体分组情况另行通知。

  四、督查方式

  每个组督查2-3个省份。督查组要听取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汇报,深入县市、乡村,了解基层工作组织部署情况,抽查销售网点产品销售及登录等情况,抽查乡镇财政所兑付农民补贴情况,了解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听取各地有关部门、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和建议。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要同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交换意见,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五、时间安排

  2009年10月15-30日,各督查组分赴有关省份开展督查工作。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后,提前5天通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相关省份做好接待等工作。

  六、情况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各督查组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督查了解的情况、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以及对督查省份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于11月底前形成书面汇总报告,会签各成员单位后报国务院。督查组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作为年终评比的参考依据之一。

  七、组织协调

  督查活动由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和联系工作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