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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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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松政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
(2006年—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2010年)》,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及相关政策法规,与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结合松原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率先实现现代化为目标,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持松原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1)落实吉林省政府批复和实施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按照做好“四个服务”的要求,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目标、住房供应与需求、人口调控与住房保障、中心城人口职能疏解与住房空间布局、宜居城市建设与土地集约利用、房地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关系,积极推动城市空间结构调整,保障实现城市的发展目标。
  (2)积极履行政府职能的原则。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政府住房保障力度,逐步建立健全与松原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
  (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原则。充分认识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根据松原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积极推行和引导合理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4)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原则。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加大综合调控力度和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规范房地产市场运行,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
  第三条 现状情况及发展趋势。
  (1)改革开放特别是1998年以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松原市房地产业总体上保持了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成为松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政府住房保障力度逐步加大,已经初步形成了由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二个层次构成的住房供应体系,人民群众居住水平和居住质量显著提高。
  近几年来,由于松原市场部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商品住房供需结构性矛盾突出,中低价位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发展滞后、供给不足,住房市场供求信息不对称,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2)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现代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居民消费结构逐步升级,居民住房改善性需求快速增长,同时人口聚集的趋势短期内也难以根本缓解。松原市的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正处于数量型发展阶段向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阶段转化的过程中,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住房消费需求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将维持在较高水平,住房供应的压力仍然较大。随着松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政府住房保障能力将不断提高,房地产业仍将是松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于松原市经济未来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四条 编制重点。
  在客观分析松原市住房实际状况和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阶段目标,综合考虑人口发展趋势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承载能力,确定近远期住房建设发展目标和时序,提出“十一五”期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发展方向、规模、结构和空间布局,提出政策导向,纳入“十一五”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指导松原市近期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优先保证并积极引导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有效调控其它商品住房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基本依据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2010年)》。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中央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政策文件和决策部署。
  (3)《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松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
  第六条 规划期限为2006年-2010年,框架性安排到2020年。

第二章规划目标、规模与结构

  第七条 2020年规划目标。
  按照创建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的要求,依据力争全面实现现代化,确立具有鲜明特色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形成完善的政府住房保障体系,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人居环境良好,城镇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左右,人民群众居住质量和水平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1)建立健全完善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多元化的住房保障体系。
  按照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把握城镇住房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总体方向,更好地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坚持加大综合调控力度和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运行,加强住房供需双向调节,实现政府主导的保障类住房与市场配置为主商品住房的协调发展,促进北京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符合松原定位和松原特点的住房供应体系。
  切实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制定规划、完善政策、创新机制体制,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目标,逐步健全和完善分类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机制。针对不同收入家庭,建立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三个层次构成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家庭基本与合理的住房需求。
  (2)全面推行符合市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
  按照推进松原市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松原市实际情况,强化对人口规模与结构的有效调控,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绿色宜居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提高住宅产业化水平,全面推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住房建设模式。
  提倡适度消费和节约文化,倡导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节约行为模式,引导全市居民树立合理、健康的住房消费观念,全面推行购租结合、理性适度、满足自住需求的住房梯度消费模式。
  (3)实现住房发展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总量基本平衡就是在落实远期规划控制人口总量的前提下,以合理需求为导向,保持相对平衡的住房供应规模;结构基本合理就是以松原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积极引导需求和调控市场运行,保障住房类型结构、套型比例结构和空间布局结构基本符合松原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价格基本稳定就是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一致,保障松原市经济运行质量,努力做到住房价格与居民收入增长相协调。
  第八条 2010年规划目标
  按照“十一五”时期努力发展房地产业的目标,通过强化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力度,实现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显著提高,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完善,住房供应结构趋于合理,住房价格基本稳定。到2010年,城镇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左右,人居环境和人民群众居住水平得到显著改善。
  第九条 2010年住房建设规模与结构。
  到2010年,松原市居住用地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住房总建筑面积达到约3000万平方米。考虑到住房审批与实际建成形成有效供应的滞后性,“十一五”期间,新增住房建筑面积约500万平方米,年均约100万平方米;规划审批居住用地总量约600万平方米,年均120万平方米。
  (1)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保障范围。
  “十一五”期间,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规模约60平方米、约1000套,通过租金补贴的形式,解决其它约1500户“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按照租售并举的原则,健全和规范更加科学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流转和管理机制。通过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存量住房和公有住房资源的整合,积极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体系,用于解决“夹心层”、引进人才、处于婚育阶段年轻人等人群的住房问题。

  (2)调控和引导各类商品住房建设规模。
  “十一五”期间,新建商品住房建设规模约600万平方米,套数约850万套。合理确定政策性商品住房的建设规模,根据对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住房市场价格走势和住房需求状况的动态监测与评估,制定年度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积极探索通过限套型、限房价的方式加大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调控商品住房供应结构和稳定住房价格;制定完善的管理标准和程序,确保其它普通商品住房严格按照规定的套型结构比例进行建设;按照奥运环境建设工作的统一安排,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减少被动性住房需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一类居住建筑原则上控制在住房总建设规模的5%以内。
  (3)稳定住房用地供应和调整用地供应结构。
  严格控制和合理确定增量用地规模,加大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力度,加强用地供需研究和市场运行动态监控,完善相关政策机制,确保住房用地二级市场稳定、有效、合理的供应;按照优先利用存量用地的原则,积极盘活存量用地,原则上存量用地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比例应达到  %以上;加大对闲置用地的处置力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主要用于安排中小套型住房建设;调整和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用地供应,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4)合理确定和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按照总量和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分类型、分区域、分阶段确定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要求,明确建设标准和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确保“十一五”期间,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从总量上保证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90%以上;单个住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套型结构比例要求。
  第十条 住房建设年度安排。
  保持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合理把握新城建设实施时序,考虑到住房政策机制完善的逐步性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近期住房建设年度安排,并根据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住房供需情况的动态监测,适时适度地进行调整。
  (1)稳定市场、调整结构。
  2006年和2007年两年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规模约150万平方公里,自2006年9月,新增住房建筑面积约80万平方米。其中,新审批住房建设规模约90平方米,2006年启动限套型、限房价商品房项目试点。通过严格审批管理和有效调控,合理控制房地产投资和建设规模,集中供应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2)稳定供应、调整布局。
  保持松原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保持住房用地稳定有效的供应,防止房地产投资过度波动,努力实现供需基本平衡。(按照全面启动实施新城建设的统一安排,有效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积极引导投资向新城转移,实现住房建设与城市空间布局调整的密切衔接和协调,中心城和新城住房建设规模比例逐步达到1∶1左右。在稳定住房供应总量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新城住房建设的数量与提高居住质量,增强新城的吸引力。)加强和完善房地产统计与市场动态监测机制,适时调控住房套型比例结构,科学合理确定住房建设年度安排,并纳入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 空间布局原则。
  (1)符合城市空间结构调整方向的原则。按照城市空间结构和布局,加强分区指导,引导住房建设在区域内合理布局,统筹中心城、新城、小城镇住房建设的协调发展,促进中心城人口职能的凝聚。
  (2)强化公共交通引导的原则。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在公共交通干线和站点周边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3)推动就业与居住均衡发展的原则。与县(区)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相协调,增强住房空间布局的合理性、类型的多样性、选择的灵活性,推动职住平衡发展。

  (4)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的原则。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融合、小分散”的空间分布模式,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住房的相对混合布局,避免社会排斥和隔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二条 2020年居住用地规划布局。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布局体系,统筹安排近远期居住用地布局。按照“分散集团式”的空间布局,合理控制住房建设规模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人口和职能的有效疏解;高水平、高标准、高起点建设,提高新城住房品质和居住质量,增强新城的吸引力,使新城成为中心城人口职能疏解、现代化过程中新功能聚集和新增居住需求的主要载体;有效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增强小城镇的规模效应和聚集效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农村人口集中。

  第十三条 2010年各类住房规划布局。
  (1)廉租住房规划布局。
  新增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分散布局、相对集中的原则,以配套建设为主,集中建设和分散收购为辅。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主要结合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安排在城市交通干线周边、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的地区建设,主要在中心城的东、南、西方位布点。
  (2)普通商品住房规划布局。
  在公共交通、主要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集中成片安排以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为主的居住区。根据开发成本进行核算,确定一定比例的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各年度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和具体地块,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确定,区位选择以新城和边缘集团为主。
  第十四条 2010年居住用地空间布局引导。
  合理控制住房建设规模,处理好人口疏解与中小套型住房建设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
  旧城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居住用地,积极探索小规模渐进式的危改模式,通过有机更新的方式逐步改善旧城居住条件。
  中心城中心地区严格控制新增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高层、高密度、高容积率项目建设,主要通过扩大存量住房市场规模、优化调整土地结构和更新改造工业用地,保障住房供应,防止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和保持住房价格基本稳定。加大“城中村”改造力度,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近期居住用地供应规模约47平方公里。
  边缘集团是近期住房建设的重点区域,应集中建设中小套型住房,完善交通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大力进行环境整治与建设,为中心城中心地区人口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近期居住用地供应规模约55平方公里。
  第十五条 今明两年新审批居住用地总体安排。
  目前松原市已确定土地储备、一级开发、用于危改项目和协议出让遗留项目居住用地共约   平方公里,其中安排   平方公里作为今明两年新审批居住用地,其它用地按照年度规模逐年安排。在城市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选择一定比例居住用地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安排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居住用地约  平方公里;考虑居民出行的方式和需求,在城市的轨道交通、大容量公共交通、主要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选择若干地块,进行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建设试点。
第四章 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宜居城市的要求,充分考虑松原资源紧缺的基本情况,充分考虑松原市的自然条件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性,充分考虑居民生活习惯和不断提高居住质量的合理需求,大力推松原市进住宅产业化,加快发展节约型居住区、绿色宜居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完善住房建设标准,积极探索建设资源节约、环境良好、服务便捷、套型结构比例合理的高品质居住区。

  第十七条 优化规划标准。
  (1)保证居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高效集约利用土地,科学合理地确定规划控制指标。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保证居住区适宜的人口密度和绿地率,住宅建筑净密度不得突破规范确定的最大值控制指标,同时鼓励公共交通沿线和站点周围居住用地合理的高强度开发。
  (2)严格控制一类居住用地供应。一类居住用地是指规划容积率在1.0(不含)以下的住房建设用地,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低于0.9。一类居住用地的规划、审批和调整,要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严格管理程序和控制项目建设规模。
  (3)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用地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住宅面积净密度两项强制性指标。住宅面积净密度严格限制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最大值控制指标内,住宅建筑套密度应符合住房建设规划确定的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规定原则。在土地出让前,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规划各项强制性指标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住房建设项目中。
  第十八条 明确面积标准
  (1)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2)廉租住房以一居室和两居室的小套型住房为主,满足居住生活的基本需求。一居室套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套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3)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原则上套型建筑面积均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完善配套标准
  (1)严格执行《松原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保证居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合理设置和优先建设,提供便捷的居住生活服务,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
  (2)按照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的方向,积极探索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建设模式,鼓励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综合设置,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提高使用效率和节约用地。
  (3)加强对居住区建设配套标准的分类指导,针对不同的居住人群提出科学、合理、适宜的配套指标。积极探索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居住配套绿地布局、建设模式和管理方式,兼顾绿地的生态功能、游憩功能和景观功能,促进绿地更有效的实施和利用。以有效的需求管理政策,对小汽车交通和使用实施引导与调节,在公共交通干线和站点周边的居住区,以及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居住区,鼓励和引导居民出行以公共交通方式为主,研究探索与居民的出行方式相适应的停车配套指标。
  第二十条 提高建设标准。
  (1)住宅建设应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落实节约能源、节约用地、节约用水、节约材料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积极采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确保质量,不断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和提升居住区宜居水平。
  (2)居住区和住宅建设要体现以人为本,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体现地域特征和地方特色,加强居住区规划设计和住房户型研究,特别是要强化宜居中小套型住房的设计创新。保证每户住宅具有适宜的采光、日照、通风条件,严格执行噪声防治标准,提供人性化的公共空间和绿地,形成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健康安全的人居环境。
  (3)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推广运用《节约型居住区指标体系》,加强规划、标准、科技、政策及产业等方面的综合研究,注重实用技术的集成与产业化,积极推进节约、生态、宜居居住区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绿色建筑、生态建筑、可持续建筑,多渠道推进节能省地型住宅建设。
  (4)积极应对需求多样化、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探索和完善各类住房适宜的建设标准,保障不同群体差异化的基本居住需求。积极关注和加强老年人住房研究,适应松原老龄化的趋势和养老方式的变化,在居住区规划和住房建设中应充分考虑未来老年人的居住和配套服务需求。

第五章 政策机制

  为落实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实现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目标,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居住质量的需求,必须按照中央关于加强政府建设、推进管理创新的统一要求和工作部署,切实依法行政,完善政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推进松原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健全住房保障体系
  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制定规划、完善政策、深化机制体制改革,按照松原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目标,逐步健全分类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
  (1)加强廉租住房建设。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将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范围扩大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将住房困难标准扩大至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并将“低保残疾家庭、拆迁中的低保家庭、困难国企住房困难的老职工、国企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纳入廉租住房政策的保障范围。廉租住房政策按照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同时多渠道筹措房源,逐步提高存量住房和改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来源。完善廉租住房的分配方式,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动态监管。
  (2)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与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对于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尚未覆盖、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制度,解决“夹心层”群体的住房困难,并将保障范围逐步覆盖到引进人才、处于婚育阶段年轻人等群体。通过收购存量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策性租赁住房的主要来源;同时,鼓励居民通过市场自行租住符合标准的房屋,政府予以租金补贴和税收优惠,形成梯度扶持政策。
  (3)按照人口调控的目标,符合松原市发展的实际,切实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住房市场调控。
  加强和改善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好地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职责,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通过土地供应、税收、信贷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完善房地产金融市场,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政策体系,建立在宏观调控下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稳定住房价格,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住房服务。
  (1)严格土地管理,规范住房土地市场。
  根据松原市住房供需和市场运行动态监测情况,科学合理编制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确定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结构;坚持土地供应市场化改革方向,全面推行和完善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加大政府居住用地土地储备力度,完善和推行土地一级开发制度,确保政府掌控土地一级市场,保障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运用限套型、限房价居住用地供应方式,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年度供应规模和区位,发挥调控住房价格和满足本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作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依法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2)完善房地产税收体系,切实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加大税收征管力度,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购房需求;研究鼓励节能省地型普通住宅建设和消费、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建设和消费的税收政策,引导建立符合国情市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完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和住房价格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的方向和步骤,加强研究和做好基础性工作,为征收物业税等房地产税制改革创造条件。
  (3)落实信贷调控政策,完善住房金融体系。
  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报审程序和审批标准,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严密监控,加大对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房源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期调查和贷后监督,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加大对消费和银行业机构的政策引导,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配合落实国家有关金融调控政策,完善房地产金融市场,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实现房地产投资主体多元化与投资方式多样化。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切实做好政府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落实工作,稳步加大财政预算对保障性住房的支持力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积极探索住房金融体制创新,建立多渠道筹集政策性金融资金的机制,强化运用政策性金融手段调节市场运行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优化住房供应结构。
  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应符合实际、统筹兼顾、综合考虑,要增加近期增量住房中小套型的比例,协调好远期的比例关系。在宏观调控中,要合理把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一方面加强政府的调控和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直接干预市场的微观经济活动,协调好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比例关系。
  (1)优化住房存量增量结构
  合理把握存量和增量的关系,根据松原市住房总量结构的实际状况,把增量住房和存量住房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按照居民住房消费需求、收入水平和市场供应的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与动态调整松原市增量和存量住房的供应结构。大力发展和盘活存量住房市场,实现住房一、二、三级市场联动,重视通过存量住房市场优化住房资源配置。
  (2)优化住房类型结构
  根据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符合松原人口社会结构、收入结构、家庭结构、年龄结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体制,科学确定政府主导的保障类用房与市场配置为主的商品住房的比例,逐步扩大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的规模和保障范围,促进商品住房建设的平稳有序发展,优化住房供应的类型结构。
  (3)优化住房套型比例结构。
  合理把握近期调控和远期目标的关系,根据居民住房需求的变化情况,综合考虑自住型需求和投资型需求、初次购房需求和改善购房需求、本地人口购房需求和外来人口购房需求,积极引导适度消费,适时适度调整住房供应套型比例结构,努力把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调控在基本合理的范围内,保障人民群众住房的合理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调整住房空间布局。
  积极推动城市空间结构战略性调整,按照加强中心城人口职能的要求,必须创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机制,科学安排建设时序,积极调整住房空间布局,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推进新城就业与居住均衡发展,促进小城镇住房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1)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
  为确保中心城人口功能疏解与新城实施建设的有机结合,必须建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处理好建设时序的安排,处理好人口与中小户型建设的关系,合理确定住房套数供应规模,防止由于住房套数增加而导致的人口聚集。在调控规模的同时,要通过大力发展存量住房市场和租赁市场等措施,缓解住房供应结构性矛盾,实现中心城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
  (2)优化住房项目类型空间布局
  加强各种类型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细化综合研究,制定政策和建立有效机制,完善保障类住房与商品住房的配建机制,促进各种类型住房在相对分区基础上的混合布局。
  第二十五条 规范住房市场秩序。
  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举,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动态监测体制,不断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机制,通过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管,进一步规范整顿房地产交易秩序,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1)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机制。
  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趋向多样化、产品多元化和区域板块差异化的特点,按照“全面、完整、及时并且特别注意结构性数字”的原则,不断完善房地产统计方法、制度、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加强统计信息的有效整合,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提高房地产统计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时效性、代表性和针对性,并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解读,方便公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披露机制,做好相关规划、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及房价、地价变动等信息发布,做到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房地产信息市场透明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市场理性发展。
  (2)建立市场动态监测机制。
  房地产市场动态监测是科学判断房地产市场形势的重要基础工作,有利于及时发现房地产市场的新动向、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控的针对性、决策的科学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要通过完善制度和制定工作规范,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规划审批、项目开工、项目竣工、项目销售全过程的动态跟踪和监测分析,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精细化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3)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机制。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加快制定和完善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加大执法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主体自律机制的形成,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营造良好市场环境,逐步建立起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居民住房消费。各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查处机制,重点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交易展销会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经纪管理等方面入手,依法严肃查处虚假宣传、合同欺诈、内部认购、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严重以及处罚在两次以上的,禁止再次进入房地产市场或者禁止在五年内进入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住房建设管理。
  (1)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改变重住宅建设、轻居住区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多、公益服务设施少的状况,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居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机制建设。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方式和管理机制,进一步深入研究配套设施的投融资和土地供应方式,加强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等不同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配套指标及限制用途变更,确保配套设施优先建设。
  (2)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
  建立符合国情的住宅建设模式,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研究建立有利于促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节能省地型住宅的标准和规范。通过科技创新,开发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建立健全建筑“四节”科技成果推广利用机制,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住宅产业化体系,形成节能省地型住宅的产业化发展模式。加强老旧居住区的整治和管理,重点通过改善环境、完善功能、维修养护、节能改造等措施,延长住房使用寿命,提高住房使用效能,避免大拆大建和盲目拆除,节约资源。
  (3)规范发展住房物业管理。
  完善制度、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继续积极探索业主委员会与社区委员会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建立规范诚信和谐的物业管理市场,全面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创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六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规划是贯彻落实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松原市住房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设规划的实施,要符合松原市功能定位,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服务和为市民的工作和生活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开展与住房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研究,建立健全实施机制,制定完善管理办法,促进松原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在投资年度计划、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过程中,要将住房建设特别是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内容,确保松原市的住房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按照“十一五”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协调有序地进行。
  第31条切实加强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整治力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32条加强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鼓励适度消费,加强节约文化建设,全面推广符合国情和松原实际的住房消费模式。
  第33条本规划一经批准,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在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土地管理、金融财税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协调分工、相互配合,切实保证规划有效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总结吸收原汉政办发〔2007〕131号文件实施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县房管局(建设局)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民政、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五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的。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记票)。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

(三)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首期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五人,以后每期业主入住后再按一定比例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长期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开展工作必要的身体条件和工作时间。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

(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三)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改作他用。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需对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拟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并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的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取得收费资格后方可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公示。

第六十八条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之提供便利条件。(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一户一表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七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车辆;

(六)倾倒垃圾、污水及乱堆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八)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七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责任,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业主出租物业时,应当与租赁人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物业使用人入住前,业主应将物业使用人的基本情况、出租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性行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十八条 新建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物业保修金、专项维修金相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垫支申请;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经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用于维修。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第九十一条 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凭工程决算单等材料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报结。划转垫支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九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九十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补交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企业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政府投资性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交存资金由市、县财政支出。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九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九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辖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第一百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百零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县(市)房管部门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未如数上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在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县(市)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时,业主委员会应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在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时,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一百零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相关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四)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该幢房屋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一百零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停办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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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审计
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近年来,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以储存信息量大、安全保密性好、读卡简单快速等优点,在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商贸、交通、石化、电信、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在IC卡的推广
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行业凭借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推行和销售IC卡并收费;有的公用事业单位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价格;有的行政机关一边发放有关证照,一边推行等效的IC卡,进行重复收费;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盲目发卡现象比较普遍,增加
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为促进IC卡推广使用的有序进行,规范收费行为,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维护企业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决定对IC卡的推广使用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行业性IC卡的应用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一发行并管理;各部门、各地区IC卡的应用计划要纳入和服从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协
调。要充分发挥IC卡“多功能集于一卡”的优势,方便用户,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发卡和资源浪费。
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并收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的,一律立即停止收费,应停不停的,将视为乱收费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省级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也要清理,对于
行政机关高于空白卡和发行工本费收费的,要进行纠正;对在发放证照同时推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的,要予以取消。
经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收费,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应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经批准保留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
位IC卡收费,要严格按照空白卡工本和发行费核定收费标准;其他各项投资(包括建设和管理费用等)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三、公交、铁路、供水、供电、公路交通、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推广使用的公交票卡、火车票卡、自来水卡、民用电卡、燃气卡、过路过桥卡、公用电话卡等开支,均应通过该行业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以推广使用IC卡为由向用户另行收取IC卡费。凡另行收费的应立即停止
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查处。
四、银行等其它企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的,原则上也不另行收费,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有关收费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下达。
五、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立即进行自查,并于1999年12月底以前将自查情况,按附表要求填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级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和金卡办等部门。
六、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金卡办等部门,在各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IC卡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清理情况要逐级汇总上报。各地IC卡推广使用和收费清理整顿的情况和
意见,由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汇总,于2000年1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附表:集成电路卡(IC卡)推广使用及收费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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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部 |IC卡名|推广使|发卡总 |是否单|收费审|收费标 |收费总
门或单 |称及主 |用对象|量(张)|独收费|批机关|准(元)|额(元)
位名称 |要功能 | | | |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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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