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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时间:2024-07-01 18: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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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总局令第23号)


2006-2-24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开发、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和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招标、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供电部门为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电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定期核算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与维护成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进行沟通,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用电手续时应提供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配套管线等相关图纸,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予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严格按现行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维修、养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
供电部门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用电容量的确定应在综合考虑本市的经济社会状况、气侯条件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余地,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一般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及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管。市物价部门应对从专户支付的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与本市发布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供电部门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年初制定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各执法部门的检查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检查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各项法规是否得到全面实施;
  (二)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的违法案件;
  (四)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违背有关法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单位自查和群众监督为主,并应不定期地开展全省或地区性的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及重点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或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规及本规定,严重失职或干扰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碍、干扰或拒绝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尚无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质和作用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