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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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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8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249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火车站在站外指定他人预售票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有关问题请示》(湖工商公字[2002]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火车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火车站利用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独占地位,拒绝提供预售票服务、拒绝发售当日卧铺票、软硬座票,要求旅客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客票代售服务,其实质是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各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对“缺陷”一词的定义和解释,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因此,产品的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一 、产品缺陷的定义

  在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对缺陷这样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我国对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缺陷

  我国有关产品缺陷界定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首先,《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该法第 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将产品缺陷界定为质量不合格有欠妥当,已遭国内众多学者诟病。其次,《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规定产品责任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其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该法第 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如上界定:本法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该条文在我国作为产品缺陷界定的一条重要的法律规范,已实行了十余年,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此外,一些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也对产品缺陷有所界定。如 2004年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便对汽车缺陷做出了如下界定:本规定所称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这些规范往往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参照,是对《产品质量法》的有益补充。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但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内涵以及具体认定,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安全标准自身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弊端。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当该产品有安全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该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即在司法适用中,安全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优先适用规则也存在诸多问题。

  三、我国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完善

  1、合理界定“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对“产品缺陷”国际上存在着两种界定方法,美国采用“不合理的危险”,欧洲国家大多采“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哪一种,其出发点都是以一个理智人的合理预期为基础,以产品的安全性为考量。若产品所存在的潜在危险超出了合理预期,则该产品存在缺陷,这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基本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的产品缺陷仍可采用“不合理的危险”的内涵界定。首先,我国自1993年实施《产品质量法》至今,不合理危险的界定方法己为司法界和学界所知悉和了解,不宜更换。其次,日、韩等国对于缺陷概念的界定也非采取单独的可期待安全标准,而是二者的结合,以便更适于其本国国清。第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界定并非僵化的标准,实有很大的适用和执行空间。综上,我国产品缺陷应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制定《产品责任法》时应彻底摈弃“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对与《产品质量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法》相冲突之处可依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解决。

  2、明确“不合理危险”的涵义

  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梁慧星教授采纳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的内涵,其认为,对该界定的具体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①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②台湾学者刘文琦先生认为,“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考虑以下因素:①生产者制造产品的合理用途;②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③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不能在产品收益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的或有其他之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④若产品的各项标准都符合安全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③经过分析,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对“不合理危险”的界定并不冲突。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参考了美国的“不合理危险”内涵。对于“不合理危险”这个模糊性概念的判断,需要个案具体分析和大量案件积累总结,而美国不断发展、完善并至臻成熟的产品缺陷司铸经验和相关理论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

  3、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标准的协调

  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等多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与生产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标准既然由国家制订,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之途径救济之。亦有学者采不同看法,,认为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鉴于此,应当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具有缺陷。即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产品责任之立法意旨。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清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