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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时间:2024-07-11 00: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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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客管字[2005]29号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者、服务管理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经营服务

  第一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理顺管理体制。

  第二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要制定和执行学习培训、票据使用、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违纪处理、安全行车、信访接待、驾驶员服务考核和奖励、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监督和指导驾驶员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组织好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四条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召开专业会议,贯彻上级和企业的工作部署。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考核,提高驾驶员素质。坚持每月一次的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做到有安排、有内容、有效果、有记录。驾驶员的学习出勤率达到90%以上。做好驾驶员的积分记录考核。

  第五条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明确从业人员的劳资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出租汽车运营数据采集、指标统计和分析系统。按照《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标准》中对考核指标的要求,健全统一的基础管理台帐,建立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做好定期统计分析,定期上报。按照要求向行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和情况,落实《大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加强对运营车辆驾驶员变更的监督管理,不得聘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八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驾驶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项目为:为所属营运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办理运营证件变更、赴京信、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行车安全管理和行车事故善后处理、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客运票据的代售管理工作;提供复印复制与运营相关的各种证件;提供与本企业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应的各项服务等。

  禁止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接待处理乘客及市客管办转处的举报投诉。做到乘客投诉和信访接待有记录,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受理乘客投诉后10日内做出答复,对乘客的电话、信件等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客管办。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从事经营服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服务管理组织的各项管理服务规定。执行服务管理组织的学习培训、票据使用、安全行车、驾驶员服务考核、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参加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十六条 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不得雇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八条 加入市客管办委托的服务管理组织,按照服务管理组织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助市客管办和服务管理组织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管办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单臂式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正面印有缩写的企业名称字样或先进称号名称字样,标志灯背面印有照出租汽车英文和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字样,标志灯字样及颜色由市客管办确定,未经市客管办批准不得私自拆改出租汽车标志灯,更换新的出租汽车标志灯时,报废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应交市客管办集中销毁。标志灯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保持标志灯字迹清晰、灯体洁净、照明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车内明显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应具备四屏幕以上显示、语音提示和票据打印等功能,预留数据采集孔、数据输出等设置,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按规定依法办理里程计价器检定。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未修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车前门喷刷经市客管办备案的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图案。具体标准是:单位名称喷印位置在车辆前门左右两侧的中部。单位名称字体垂直均布在直径为小型车420mm,大型车450mm的弧切线上;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字码规格小型车高55mm宽45mm,大型车高60mm宽50mm的黑体字;字迹颜色与车身颜色须有明显的区别,黄、白等浅色车身应为深蓝色;红、蓝色等深色车身应为白色;企业监督电话字码水平排列在企业名称下方。中空部分可喷刷企业标识。保持标志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具体要求是:在车辆后门左右玻璃窗后部下角,距下缘30mm处粘贴统一的与租价标准相符的租价标签,字迹清晰明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凡利用车辆内饰或允许范围内做广告的,须报市客管办备案。内饰以外是指车辆的车身、车顶、玻璃(不含后车窗玻璃底部以上不超过15厘米的范围)、标志灯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事故车未修复、车辆标志设施不齐全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九条 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具体要求是:车身、轮胎、玻璃、车内、标志灯干净,无污垢无破损;车厢内清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座套勤洗勤换,保持干净;雨、雪后12小时内车辆洁净。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发动机排气量1.0升以上(含1.0升)的轿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欧II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并符合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服务中按季节身着统一工装;使用文明服务敬语,杜绝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

  第三十五条 执行租价标准,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多收费,使用、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专用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上下联字迹、内容应一致、时间栏目的填写采用24小时制,专用发票的等候时间应是实际等候时间,上下车地点栏目的填写应具体、确切,车费总额大、小写应书写规范,开具发票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按规定使用机打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交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摆放在仪表盘右端固定支架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字样面朝前,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字样面向乘客,不得遮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中做到上车问路,提示行车路线,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载客启动时向乘客提示里程计价器回零,静止等候时向乘客提示按等候时间计费,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保持里程计价器的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

  第三十九条 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应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依次排队、按序停车、服从调派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一条 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待客运营时,明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时,适时按下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行业统一监制的暂停运营标志。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服务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所属企业或服务管理组织组织的各种安全讲座和案例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守则》,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趟车运营服务程序》等。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和企业及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条例》规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嵊泗县、岱山县、普陀县、洞头县、泰顺县、文成县、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龙泉县等九个县为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上述地区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上述地区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努力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4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则,同时在侦查措施中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作为技术侦查措施之一的秘密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影响监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一)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有观点认为,在侦查过程中,监听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并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首先,监听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即监听违反了陈述自愿性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自愿性。监听秘密截取当事人的陈述,完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无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截取其交流内容,明显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庭上采用监听资料作为证据实质上相当于被监听者的自我归罪,是用当事人的非自愿性陈述来反对当事人自己,这与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义务的要求是背离的。

其次,监听所侵害的权利正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欲保护的对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主要的法理合理性就是保护人性的尊严,使个人能够有尊严地面对刑事诉讼。而监听以秘密手段截取他人交流内容,严重侵犯个人隐私,同样损害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二)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冲突的消解。对于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处理,即将监听纳入法制化轨道,并对监听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使监听资料取得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律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规定的同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继续完善相关监听立法,对其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赋予监听合法性后,使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为法律所保护,即可在各自的法律界限内得以共存。监听的合法性存在,从法理上可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一种例外,但是这种例外,是在法律授权之下而为之。对监听这一技术性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降到最低。监听以具备合法性的制度作为支撑,这种表面的正当性容易遮蔽其滥用的危险性。尤其是监听具有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其不易受到公众的监督,而侦查机关往往又缺乏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因此监听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威胁。

二是应对不当监听设立司法救济措施。在要求其程序明确的同时,应对不当监听进行司法救济,在完善技术侦查规则的同时,单独规定司法救济程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