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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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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包括对外援助物资标识(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标识)和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建筑物标识)。

  援外物资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助"中文字样和"中国援助"外文译文组成,外文在上,中文在下,国旗两边为橄榄枝叶图案。

  援外建筑物标识上方为中国结图案,下方为"中国援助"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和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援外标识使用人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和爱护援外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五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

  (一)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最大外包装上的明显位置;

  (二)原则上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对外提供援助的飞机、车辆、船只、电脑、机械、设备等物资的适当位置;

  (三)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四)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的其他情况。

  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按商务部提供的标识规格自行制作援外物资标识或印制在援外物资外包装及产品表面。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

  (一) 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援外建筑物上;

  (二) 援外工程项目工地标志牌上的明显位置;

  (三) 在项目开竣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工地和项目组驻地悬挂的旗帜上;

  (四) 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五) 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商务部出版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使用援外标识。

  第九条 经商务部同意,其他部门、单位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条 援外标识应按照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援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

  援外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应根据规定式样使用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形象。

  第十三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2、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
     3、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4、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1〕20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均可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本办法施行之月或者失业之月起,可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实行按年缴费。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足下一年度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享受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中断的,连续缴费后,医疗保险关系自然接续。(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的,须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后3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缴费后6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三)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按月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从参加医疗保险之月起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参保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须补足10年,补缴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0年7月31日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1、2两项条件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手续时,必须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中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五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可以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成立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 ,并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代办点,为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代办下列医疗保险事务:(一)续保申报登记。(二)发放、补办医疗保险证、历、卡。(三)缴费。(四)医疗待遇审批,包括慢性病、门诊大病、特殊病种、转外、居外、家庭病床等。(五)医疗费用报销。(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七)医疗保险关系变更、转移。(八)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宣传。第六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时,应当与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医疗保险事务代理协议》。第七条 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收费按照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也可根据自愿原则,委托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办理医疗保险事务。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