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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08: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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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在文化方面的友好关系和交往,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将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主要方式有: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访问;

  二、双方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在技术和专科院校留学深造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通过外交途径鼓励两国大学和高等技术、专科院校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材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交流各教学阶段的学习计划、试题和考评方法,以便相互了解在这些方面取得的进展。

  五、鼓励一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另一方国家召开的教育座谈会、学习班和国际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就两国大专院校授予学位和颁发文凭相互对等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进行研究,以便签订互予承认的单项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密切两国间的教育往来:

  一、交流培养教师的方法和手段;

  二、互换画报、地图、影片和电视教育节目等教具;

  三、交换科技博物馆自然史和标本制作方法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开展体育技术经验交流,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广播方面:

  (一)互换各种文化节目和全国性活动、特别是双方国庆活动节目;

  (二)互换以民间题材为主的音乐、歌曲录音带;

  (三)鼓励互派广播、电视工作者访问、考察对方在这些方面的水平。

  二、艺术方面:

  双方同意在培训民间艺术团体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商字第170号《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供货出口奖励金从1992年1月起不再预提,上半年已预提的要进行清理,年终前未支付的,应冲减出口成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做他用,更不得转入专用基金;下半年供货出口奖励金从出口成本中逐笔列支。
二、1992年外贸出口奖励金由财政拨付企业。1993年开始按企业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利润指标做为清算提取依据,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按现行提取比例从承包利润中提取。

附件: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92)财商字第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
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
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一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1992年7月1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维护正常的化肥进口经营秩序,规范代理行为,防止多头对外,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和《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国家指定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其他任何企业(包括两家代理公司所属的地方企业)均不得从事化肥代理进口业务,不得擅自对外询价,签订化肥进口合同。
二、除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捐赠、利用外国贷款、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外,其他贸易方式进口化肥必须委托上述两家公司代理。
三、化肥进口单位可自由选择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公司要认真落实货源,确保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平等竞争。
四、在化肥进口代理业务中,代理公司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由代理公司根据代理合同,负责对外联络、询价、与外商商签合同、制单、购汇、付汇、报关,并对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自行报关。代理公司和委托方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五、在化肥进口中要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代理方式。
六、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口许可证:进口商;
(三)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四)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
七、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可拒绝代理进口。
八、代理公司与其在国外的化肥采购网点签订的进口合同,价格不得高于同期的国际市场价。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核定标准。
九、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审核化肥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如发现“四自三不见”的进口代理方式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从事进口化肥代理业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将扣减该公司的代理比例和数量,或扣减其化肥进口配额。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化肥进口经营权,直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二)对委托方或无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化肥进口合同,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对无配额的违规企业,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区或部门本年度或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
十一、享有经济特区自用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或边贸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其代理化肥进口业务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