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已确定的错案,应当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地区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查处。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责令审查或直接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审查或提审。被责令或被指令的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和处理决定报其上级机关。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其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级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错案责任人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违法的错案责任人,可以进行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职务的依法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可以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或调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公安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号:(1999)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