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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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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法发[2006]703号
 【发布日期】2007-01-08
 【实施日期】2007-01-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部以"品牌万里行"为切入点,通过建立品牌评价、推广、促进和保护四大体系,全面推进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这是商务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扩大内需、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

  品牌评定和保护是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活动,加强商务领域的品牌保护工作,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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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切实提高贸易效益,推动品牌战略实施,规范商务领域品牌评定,加强商务领域品牌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在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统一开展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以下称行业组织)依据本办法受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品牌的申请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品牌的推广、促进、保护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立足于品牌的国内外市场表现,体现用户的认知、选择、使用、评价和反馈状况,体现品牌的市场竞争能力、价值创造能力和长期发展潜力。

  第五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采取企业申请、模型测算、专家评审、市场认可、政府发布的机制,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商务领域品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自愿参加并同意遵守商务部有关品牌评定和保护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申请的品牌应当在中国境内创立,所有权属于申请企业,使用历史在3年以上,在国内外主要销售市场已获得商标注册或同等效力的法律保护,且商标第一注册地为中国;

  (三)申请的品牌应为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获得市场社会和广大用户认可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或服务品牌;

  (四)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销售总收入和品牌盈利能力(品牌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净利润与销售总成本之比)居本行业前列;

  (五)申请的品牌相关产品和服务及申请企业本身符合国家的产业、安全、卫生、环保以及有关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商务部定期开展品牌评定工作,提前发布开展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通知,规定当次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申请文件,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渠道,于规定日期前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参评品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在规定日期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品牌的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整理和综合测算,成立若干专家工作组对申请品牌进行审核评价,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和公众媒体对申请品牌进行社会调查。

  第十条 商务部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品牌名单,根据公示情况授予企业相应的品牌称号和品牌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获得商务部品牌称号的企业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品牌称号等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将取消其相关品牌称号,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参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参评企业任何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评定工作,并负有为企业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域名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商务部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对商务部评定品牌加强保护,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知识产权,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专利、商标、版权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境外保护预警体系,加强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境外保护。

  第十八条 商务部建设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并协调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为商务部评定品牌境外保护提供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商务部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办理与商务部评定品牌有关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或者版权登记,并采取适当措施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内被侵犯知识产权或者遭遇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也可向各地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或者商务部举报或投诉。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和商务部将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跟踪、反馈处理情况。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外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反映,也可以向商务部或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反映。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所属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加强品牌管理,维护商务部评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发生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的,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签订合同后30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企业并购导致拥有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申报。

  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所称品牌标识属商务部所有。品牌企业可以在获得品牌称号的产品、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等有关材料中使用该标识,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假借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名义收取费用或者开展盈利性活动的,由商务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遵守有关评定规定和程序的,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品牌交易未经评估或者未向商务部备案或申报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其他产品、服务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销售或者冒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参加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商务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7月26日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姚辉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统一规划建设,具备一定规模,配套设施齐全的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对无能力管理和弃管的物业,统一交房产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第五条 物业管理要本着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动态管理和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有住宅区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其代表按房屋性质、户数比例产生。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
利:
(一)选举、改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由7至10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与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评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四)办公场地证明;
(五)建设部颁发的经理培训证及从业人员技术职称证;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七)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检与等级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的、管理服务较差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意见较大的企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视情况降级或吊销资质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
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费按实清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并制定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请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移交所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分别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出售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已出售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须按规划要求,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住宅区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100平方米;住宅区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至5万平方米的提供150平方米;住宅区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在提供150平方米基础上,建筑面积每增加5万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增加50平方米。所提供的房屋造价(成本价)进入住宅区建设成本,该房屋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使用,其产权归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不得出借、出租或出售。
第二十七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项目,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服务项目、标准,分不同情况,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
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商定价格;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标准必须公布,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和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及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未经同意、批准,擅自装修、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供电、煤气。排水、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
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纳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正,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我市规划区内的写字楼、商厦、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施物业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 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8月14日印发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17号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市监察局
(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建立的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机构[含部门办事大厅(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两种形式。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审批服务,不断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分级管理。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下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工作协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协作与工作配合。政府部门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或窗口)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与监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五条 市和县级政府应建立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担政府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决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集中统一办理。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必要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业办事大厅(窗口)。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务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相对保持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称职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权要求退回。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工作人员身份、照片等相关信息上牌证,做到岗位置牌、上班挂证和规范着装。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派出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在派出部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商派出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可享受窗口负责人岗位工资补差待遇,具体标准可比照科级领导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其中科员(办事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副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副科长(含副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窗口负责人的有关工资补差待遇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待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窗口)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办理程序(含实施机关)、审批期限(法定和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办事流程)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电子触摸屏等予以告知,或以印制服务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应设置咨询服务台。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布局要合理,设立办事人员休息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置文件、资料阅览点;工作区办公设施应按规定放置,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摆放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办事窗口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蓬勃向上、奋发有为、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理制、否定备案制、AB岗工作制等工作制度,逐步推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业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窗口应当给予充分授权,签发统一的书面授权书。一般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签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到本部门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应当根据情况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结后,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形式或在中心网站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突击检查、录像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过程与期限等情况的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群众意见投诉箱、投诉电话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各种投诉举报,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对出现工作满意度下降、满意度低于目标要求,以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加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部门办事窗口和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派出部门,作为其今后晋升职务、增加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同级党委、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窗口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出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