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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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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8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州贫困农牧民
看病难问题,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民发〔2005〕46号)
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
观,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有关精
神,以人为本,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农牧
区特殊困难群众基本就医问题。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原则。

(二)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对象

凡是自治州常住户口的农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医
疗救助:

(一)五保老人、孤儿;

(二)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
军人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其他特困人员。

第四条 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的救助方式:

1、五保老人、孤儿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个人参保应承
担部分无力支付的给予全额资助;其就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新型
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个人仍无力支付,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
的给予重点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2、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重大
疾病,其就医产生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费
用仍然过高,并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
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县,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五保老人和孤儿实行重点救助;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给予适当
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本人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救助卡或医院诊断证明向户口所在地
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评议,张榜公布。 申请人填写《农牧区医疗救助
申请审批表》或《农牧区大病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再次张榜
公布5天。

(五)无举报或举报查无实据的,方可实施救助。

第六条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一) 资金筹集

1、上级部门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2、州、县市财政按各50%的比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3、动员社会捐助的资金;

4、社会福利公益金提取的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1、各县市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
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2、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杜绝截留、挤占、
挪用等现象,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的严肃查处,追回冒领资金,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对象救助档案。具体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农牧区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农牧区大病医疗救助申
请审批表》;

(三)诊断证明与结算凭证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市民政部门各
存档一份;

(四)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规范化管
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

各县市成立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
的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负
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日常
工作。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
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制定
落实对困难群体实施医疗费用优惠、服务措施。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共同做好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很多年前,冯象的一本《木腿正义》让我初识了法律与文学的联袂。而后得知,法律与文学实质为一场起源于美国的运动,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怀特出版了一本教科书《法律的想象》,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经过30年的发展,形成了法律中的文学、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等四个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分支领域。

法律与文学都关心和记录人类共同体对于普适性问题的思考,如爱情、婚姻、财富和死亡等等。除此之外,法律和文学都发挥着对社会个体的指引功能,但是它们的方式却不同。法律以理性主义的立场,将这些社会共同体——起码立法者是如此宣称的——的愿望、祈求予以抽象和概括,以公共的名义要求每个人遵守,遵循的是传统的演绎逻辑。文学则以个体情感在具体社会情境中的遭遇与变故为叙述结构,每一位当下的读者,通过对于文学人物的角色拟入和情境移入,共同感受、感知、感悟人类的共同命运。如何指引了这位读者的生活行动,则完全是自我归纳的结果。社会个体的行为追求或者追求正义的标准置于在了更强的主体意识和道德情感之下。通过文学的法律思考,它还原了规范化、抽象化、模块化的法治理论和法学知识所对应的丰富的社会情境素材,成为了对法律的历史和社会面进行强化和探索认知的一个载体。由于读者进行文学想象的当下情境不同,即便这种新的认知或者判断显得极为个体和分散,但是该作品对人类主题以及法律的思考在这个层面形成了更为广泛的公共沟通。


法治的生命之维:

司法中不能承受之轻

米兰·昆德拉的小说《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改编的电影叫《布拉格之恋》)序言中写到:最沉重的负担压迫着我们,让我们屈服于它,把我们压倒在地上。但在历代的爱情诗中,女人总渴望承受一个男性身体的重量。于是,最沉重的负担同时也成了最强盛的生命力的影像。负担越重,我们的生命越贴近大地,它就越真切实在。相反,当负担完全缺失,人就会变得比空气还轻,就会飘起来,就会远离大地和地上的生命,人也就只是一个半真的存在,其运动也会变得自由而没有意义。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指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司法的过程既是法官职业群体将抽象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事件并得出权威结论的职业化过程,又是一块法官与当事人、抽象法律与具体观念进行话语与意义交流的公共领地。司法与社会的关系构成了法治的主要面相。

如此说来,司法的分量很重,也应该为一个法治的社会所倚重和相信。但在日常工作中,我经常接待这样的当事人,他们口口声声述说着案件承办法官甚至法院的种种不是,最后又言之凿凿地要求法官或者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也经常听到一线法官的种种抱怨。当然,日渐增多的法官腐败甚至枉法裁判更让我们无地自容。当司法者已经不能或者不愿意籍由法律去伸张自己的权威和公正,社会的主体已经不是按照某一预先形成的共识和标准参与、评价司法,一个不能很好地依法办案的法官,一个美丽建筑背景下却任由非法律因素充斥期间无序博弈的法院,对于我们有怎样的意义呢?

我并不想推脱一个司法职业人的直面和担当。恰恰相反,我是希冀以一个共同体的名义,理顺这缺席退场的价值错位,结束这轻如鸿毛的目标游离。因为司法是一个主张正义实践过程,也必须经历自己的成长历程。而其中的关键,就是司法对于社会的可接近以及与民众的内在契合。群众和社会的诉求与关切始终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阶梯。我们如果不是在一系列的机制建设和结构优化中去接纳民情、归顺民意,那只能说明我们头脑简单智慧缺乏,或是暴露其中有浑水摸鱼的不良动机。正因为此,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成为了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而目标直接指向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法治的生活之本:

法律在别处

“生活在别处”本身就是一个美丽的、充满生命活力的一道风景,法国诗人兰波以它作为诗句,写在巴黎大学的墙壁上。米兰·昆德拉以其作为小说书名。在《生活在别处》中,昆德拉以其独到的笔触,塑造出雅罗米尔这样一个形象,描绘了这个年轻诗人充满激情而又短暂的一生,表现了一个诗人艺术感觉的成长。作品所要表现和所要探究的是人的心灵所具有的激情,它的产生和它的结果。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出自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在此基础上,吉林大学姚建宗教授早在十多年前断言,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它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姚建宗教授说:“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

其实,宗教般的信仰虽然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根基,但是到了现代,西方深处法治的危机当中。这种危机与上述处于转型时代的中国具有外在的相似性,即不再存在一个不证自明而理所当然的权威中心。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有一篇文章就以《法律在别处》为题,他其实道出了现代化法治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本质所在,即一种超越了本位和当下,使之合乎实践理性并具备权威的沟通过程。

如何进行培养信仰或者权威情感的实践呢?笔者无意于在宏大法治建设路径上探讨这个问题,而仅仅想说的是,当司法与社会的通道被打通,司法的结果必须具备社会可接受性和预见性。消除了走过场的实质性审判,排除了任意性的司法裁判方法,应该成为我们基本的诉讼原则,因为它们彰显着作为诉讼和法治主体的人的话语权和监督权。加强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响当当的口号,更是实实在在的承诺和行动。


法治的人性之标:

法治,一座广阔的花园

《人:一座广阔的花园》是米兰·昆德拉早在1953年出版的第一本诗集。当时的捷克文坛,教条主义盛行,公式化的诗歌到处泛滥,人们难以听到不同的声音。昆德拉的诗却带有明显的超现实主义色彩和批判精神——在《法拉桑城儿童浪漫曲》中,他描述了一座美丽的城市,在这里,人人只许欢欣,不能忧伤。一只小狗,禁不住孤独,哀号了几声,便被投进了监狱。

2013年《南风窗》刊登了新加坡国立大学亚洲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江雨的一篇文章《要“民主”,不要“坏民主”》,探讨了民主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他指出,民主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为了民主而民主,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将其强加于某个社会,这个社会可能不仅享受不到民主的好处,反而会遭受民主体制的折磨。同时指出,以法治为导向的政治文化,恰恰是建立实质民主体制的条件。

同样的,法治也不是目标,而是保障个人权利、保护个性发展的社会机制。如果为了法治而法治,只会成为具文堆积的法制社会。并且至关重要的是,它令不自觉地将法治碎片化和庸俗化,特别是将本应作为主体的人降格为客体。

与要求服从的政治权力不同,真切的法治实践源自社会对于其中每个个体内心的照应和照料。通过法治,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也在这个意义上,保障人权更应该成为转型社会中司法的珍贵品质,这样的品质应该与下面的一些精神相联:在巨大的社会言论和群体冲动下,保持职业者的不偏不倚;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对于案件客观事实保持孜孜不倦的追求和敬畏;面对浩繁的案卷和日复一日的劳作,始终抱有免于陷入某种习惯或者偏见的警惕。

在更为宏观的层面,法治也散出了新的精神意蕴。面向新的世纪征程,习近平总书记发出了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号召,并且庄严承诺,每个人享有人生出彩和成功的机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如果说生命构成了人的健康肌体,生活构筑了人的社会存在,那么张扬尊严的人性必须同时懂得尊重生命和尊崇生活。换言之,通过现代司法的法律或者文明法律引导的司法,亦是法治实践的简约概述,这也不过是再次证明了那个古老的法治基本公式:一是法律得到人民普遍有效的遵从,二是被人们所普遍遵守的法律是良法。但是,在米兰·昆德拉撮合的文学想象下,一场精致细腻并且无可复制的法治对话和对接却显得别有生趣。这也许惹人发笑,但又何妨呢?因为昆德拉同样很欣赏一句犹太谚语:人们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征收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及对象:玉林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征收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单位自运外均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单位,由其直接征收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职能部门代收代扣。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收代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玉林市物价局和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7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随水费代收。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户数由社区协助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本市市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2元,由单位支付,不再按垃圾量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及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70元计收。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垃圾产生量收费标准的80%即每吨56元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次每桶(箩)计收,一桶(箩)为25公斤,每次每桶(箩)收3元。不足半桶(箩)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六)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以外的商业网点,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店每月收15元;营业面积3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含100 平方米),按实际营业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0.5元;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70元计收。营业面积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代收。

(七)市场内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经营天数计收,其中肉、鱼、禽摊点每摊每天收0.9元,其余摊点每摊每天收0.8元。 如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或市场业主代收,则按本《办法》第五条(五)执行。

(八)餐饮、水果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每摊每天收0.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市区内的经营性运输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其中客运车辆按座位数计算,每座每月收0.9元;货运车辆按吨数计算,每吨每月收2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各单位自行运输生活垃圾到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的运输量计算,每吨收50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垃圾处理费每吨收1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违章行为由环卫监察中队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二)其它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协调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玉林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八条 居民、暂住人口在居屋或与之相连的处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商业网点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其它单位以代收代扣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按其代收垃圾处理费的3%提取手续费,统一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玉林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玉林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凭玉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征费。征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必须在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年初编制支出计划,报请玉林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十八条 玉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