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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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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乐府[2006]5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县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各级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按照“自愿、互助、公开、服务、便民” 的原则执行,并遵循“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补偿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财务制度管理。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合作医疗的执行年度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参合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金额缴纳参合费。
参合费的缴纳,以家庭户为单位,一年一次性缴清,也可一次性预交2至3年,其预交的年限就是保障年限。
当年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参合费当年受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合作医疗:
(一)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
(二)户口在本县但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农转非居民或者渔民;
(三)本县城镇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四)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第八条 参合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和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负有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守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履行按期缴纳参合费的义务。
第九条 合作医疗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县有关机关、单位和新闻媒介等组织,有义务宣传合作医疗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等,使广大农民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合管委主任由县长担任;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每镇一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挂靠县卫生局。县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镇合管委主任由镇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镇长和镇卫生院院长、镇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若干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由镇领导兼任镇合管办主任。镇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管组”),其成员由若干名村(居)委会干部和自然村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为合作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合管站”),其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医疗机构合管站的工作人员,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分管医疗工作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兼任。
第十四条 县合管委的工作职责:
(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起草、制订、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三)批准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合作医疗基金的预算与决算;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及其工作经费的筹资与管理;
(四)监督合作医疗服务质量;
(五)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组织考核与奖惩;
(六)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县合管办的工作职责:
(一)起草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二)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各项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与工作经费的日常管理,并每季度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和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四)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镇合管办工作;
(五)负责具体协调合作医疗工作与相关部门工作的关系;
(六)负责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合作医疗信息;
(七)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价格执行情况;
(八)负责参合人员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和为参合等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九)负责全县合作医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与奖惩;
(十)负责对合作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查处合作医疗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镇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参照县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制订,报县合管委批准后执行。
医疗机构合管站和村合管组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公益捐赠等办法筹集。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为合作医疗基金捐赠。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途径筹资:
(一)个人缴费: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参合费10元,其参合费全部划入参合人员的家庭账户;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依照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一代缴;
(二)国家、省和县财政补助:参合人员每人每年国家给予20元、省给予16元、县给予7元的财政补助;
(三)合作医疗基金所得利息;
(四)共济帐户基金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公益捐赠。
合作医疗基金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将随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工作程序筹集:
(一)村合管组每年5至6月份,开展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工作。参合人员每年要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参合费;逾期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二)参合人员的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填写《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到镇合管委委托的镇农税所或者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参合费,并由代收机构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
(三)由镇合管委委托的其他人员当场收缴参合费的,由代收人员当场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并在当日内将《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参合费和非税收据一并上交镇合管办,由镇合管办在两个工作日内统一上缴镇代收机构;
(四)代收机构收到参合人员缴纳的参合费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各送一份《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
(五)镇合管委也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人员就医或者报销住院医药费时,经参合人员同意代其收缴该户次年的参合费。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组成。
共济账户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用于参合人员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意外风险补偿。
家庭账户基金用于家庭成员一般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代收机构收缴后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核定参合人员的实际人数后,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在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的捐赠资金,由县合管办统一接受,并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划拨,由县合管办按月提出用款计划,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县合作医疗财政年度预算与用款计划,按月拨入县合管办开设的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用账户,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
共济账户基金,当年统筹出现结余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为风险储备基金,供下一年度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以家庭户为单位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参合家庭成员,凭《医疗证》可自主选择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及报销,但有下列特殊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情严重,需转诊到省或者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持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到县合管办核准后转诊;
(二)病情危急,需就近入院或者就近转诊住院的,在入院后一周内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转诊)手续;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核准后指定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及时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手续;在外省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出院后凭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就诊和住院费清单,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
就诊和住院费清单,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的,其费用不予确认;患者有权拒付应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由县合管办每月一次性向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划拨。
每月的前十日,为上月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按下列管理权限批准:
(一)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县合管委主任审批;
(二)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委分管卫生和财政的副主任批准;
(三)划拨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第五章 合作医疗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家庭账户资金,按家庭成员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按每年人均41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就诊时在补偿封顶线内的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按每年人均2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大病等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再补偿以及合作医疗基金财务透支等。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一般门诊医药费补偿,由就诊人员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
家庭账户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可一次或者多次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按补偿起付线和补偿封顶线的办法给予补偿。
每次住院医药费在补偿起付线以下的,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不予支付,但可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在补偿起付线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支付。
补偿起付线: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元(含60元,下同)以上的;或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250元以上;或者在省三级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0元以上。。
一年内(合作医疗年度,下同)住院2次以上的,补偿起付线金额只扣除一次,且以就医中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补偿起付线为准。
补偿封顶线: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2万元(含住院治疗、慢性病非住院治疗补偿等)。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住院的参合人员,其住院医药费超过补偿起付线的,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再按下列规定比例给予补偿:
(一)住院在镇卫生院按65%、县级医院按50%、省三级医院按4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的,实行定额250元的补助;多胞胎的,每多生一孩多补助50元;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外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五)参合人员的住院总医药费用超过补偿起付线,但一次性住院的补偿金额又达不到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的,则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一年内多次住院,其补偿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补偿封顶线。
未经核准或者出现本条规定以外情形住院的,除按前款规定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合人员患有本办法规定的17种慢性病,且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的,其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不设补偿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比例给予补偿,但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000元,其补偿费用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因患大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而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合人员,由个人申请,经村(居)委会和镇合管办核实后送县合管办复核,并由县合管办每季统一报县合管委审批后,可从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中适当予以再补偿,但再补偿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得高于80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医药费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手续与程序办理:
(一)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其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凭《医疗证》由就诊的医疗机构直接兑现补偿;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审核后先垫付按规定补偿的部分金额,再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凭经当事人确认签名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处方等原始凭证到县合管办办理结算;
(三)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可享受0补偿起付线的优惠待遇(即不设补偿起付线);
(四)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总清单、使用自费乙类药品登记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转诊证明、出院小结等有效证明(票据),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医药费,由县合管办直接办理补偿。县合管办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出院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报账登记手续;逾期的,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的疾病补偿范围,除门诊就诊、住院治疗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外,下列17种慢性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一) 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
(二) 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
(三) 重症糖尿病;
(四) 失代偿期肝硬化;
(五) 重症肝炎;
(六) 中风后遗症;
(七) 癌症放疗、化疗;
(八) 慢性肾功能衰竭;
(九) 精神分裂症;
(十) 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 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二) 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三) 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
(十四) 慢性盆腔炎;
(十五) 慢性附件炎;
(十六) 颈腰椎间盘突出;
(十七) 三度以上宫颈糜烂。
慢性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的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
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前款规定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等,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医药费用,包括药费、普通床位费(标准按20元以下/天)、手术费、中医针灸费、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化验检查费和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等检查治疗费用。
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规定;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规定;在本省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按当地市县规定的药物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人员使用目录外药物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住院特殊医疗服务项目,按项目费用的35%比例补偿:
(一)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费;
(二) 急救车费、特殊高值医用材料费;
(三) X刀、r刀、血液透析费;
(四) 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下列住院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煤气费、电冰箱费;
(三) 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和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 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五)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四十条 下列诊疗项目,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和自请护士服务等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和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医用材料项目类:假肢、眼镜、牙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和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及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项目类: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和性病治疗、戒毒治疗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和属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等;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者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的;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者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与出院诊断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等。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医疗机构,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卫生防疫站、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三)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村卫生室(所);
(四)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凡被县、镇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分别与县、镇合管办签订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本县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合管办每月在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的医药费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时据实支付。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自觉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定。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等。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安全、有效、便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办法,由其自行制定。
第七章 合作医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由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组成。县合监委主任由县政府分管审计或者监察工作的副县长担任。
县合监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审计局长或者县监察局长担任。
县合监委办公室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重点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和县合监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监督。
县合管办要保证参合人员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答复投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每年要把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县合管办要建立和健全县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要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对合作医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合管办提请县合管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对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慢性病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者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办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无力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依照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物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规定执行,或者不按国家物价规定执行,乱收费的;
(三)不按诊疗规范执行,或者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或者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虚开合作医疗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登记、不验证而诊治,或者为他人冒名合作医疗就医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者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者与患者共同造假,将自费药物、保健用品、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合作医疗用药的;
(八)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或者向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扩大合作医疗医药、检查费等补偿比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
(七)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已给予补助的,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再予以补偿,但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六条 镇和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镇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由县合管委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单病种收费后,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由县合管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合管办和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卫生、交通、工商、建设、商务、农业、质监、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省、设区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做划分的从其规定;尚未划分的,由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权责统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标准。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置,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接收。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流散社会。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将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移交给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处置。

第四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单位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