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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2:3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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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国房〔2006〕775号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 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 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政令〔2012〕302号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和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

董少谋 西北政法学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但同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当事人撤诉许可、移送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超上诉请求以外判决、自认的限制、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受到理想化的学者的质疑,认为是“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并称之为“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进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这些限制都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些限制真的都是不妥当的吗?
处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未受到诉讼法理论界的重视。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做任何探讨,或很少研究。由于近10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作用问题,处分原则便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对此原则无法从“本土资源”上进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须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寻根追源。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 ,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高潮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意了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与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著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 。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对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势特别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意。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3.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页。
4.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页。
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页。
6.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页。
7.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第6页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10.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95条。
11.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一旦进入“应诉状态后”,原告撤诉需经被告同意;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已为言词辩论后,原告撤诉则应征求被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