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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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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收费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涉及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广泛宣传和报道,免费公示捐赠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扶贫开发、民宗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文体部门每年组织1-2次义演,所得款项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药品的监管力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倡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困难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六)心脏病(主要是心肌梗塞);

(七)主动脉手术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重度精神分裂症;

(十一)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五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和困难优抚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八条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的,县市民政局可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只限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临时医疗救助卡、不发现金)。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困难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5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受理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半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根据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
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
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
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
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院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
时接种疫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流动人口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应缴纳出租屋治安管理费,具体缴纳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应将向流动人口收取的费用总额的2%—4%交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用于补充流动人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亲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
(二)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乱搭乱建窝棚、工棚的,按《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食品卫生和传染病管理的,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五)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六)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八)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莱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 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虽有本条其他规定,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虽有本款上述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2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
  二、本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按第一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适用的所得,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将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适用于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瓦莱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长
   肖捷 托尼奥•芬内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