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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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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激励先进,抢抓机遇,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二大目标,实施"三大战略",全面落实市政府年初确定的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加快衢州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经研究,市政府决定2005年继续在全市开展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民营经济、开放型经济、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参加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西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
  二、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共设置下列八项考核:
  (一)城市发展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三)社会事业工作;
  (四)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
  (五)外向型经济工作;
  (六)环保和交通工作;
  (七)推进工业化工作;
  (八)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
  上述八项考核的考核指标、目标和评分标准附后。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综合考核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考核办),市综合考核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任副主任,统一负责考核的组织、检查、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以及省里下达的各项指标,研究确定考核目标,下达各被考核单位。需要以签订责任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考核目标的,必须以本文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准。
  (二)检查考评。
  1、自查总结。次年1月15日前,各被考核单位对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进行自评打分,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2、部门初评。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各项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初评,提出评分意见,次年1月15日前提交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职能部门初评意见原则上不得更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由分管副秘书长复核签字后,送交市综合考核办。
  3、汇总分析。市综合考核办对各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部门初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统一考核数据认定口径及需提供的相关依据。
  4、实地核查。次年1月中下旬,市综合考核办从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综合核查组,统一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综合核查组主要采取听汇报、组织抽查和有关部门核对等形式,对各项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提出核查评分意见。每项考核必须拉开得分档次,不得出现全部同一得分现象,并严格根据得分高低排名。
  6、提出考核建议。市综合考核办对各综合核查组的核查意见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各项考核结果建议,并报市政府领导审核。
  7、考核结果审定。市政府综合考核领导小组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考核结果。
  五、考核奖励
  根据考核实绩,各项考核按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考核对象为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考核对象超过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若干名。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并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考核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列支。各项考核一等奖的奖金为1万元,一、二、三等奖的奖金比例为1:0.8:0.6。
  六、考核期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发展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2、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3、社会事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4、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5、外向型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6、环保和交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7、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8、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积存档案的整理工作,统一作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根据“原大区一级机关档案整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国家机关文书立卷工作和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的原则精神,并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存档案是国家的历史财富.整理工作直接关系着国家档案材料的科学利用和保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与支持,并应根据积存档案的数量,适当调配人力,组成整理小组,积极开展工作,以保证按期完成整理任务。
第三条 解放以来,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材料,包括:收文、收电、发文底稿、发电底稿、内部文件、电话记录、会议记录、技术图纸、出版物原稿、簿册、图表、印模、影片和录音带等,统称为积存档案。
第四条 积存档案中,除技术档案外,凡未经整理立卷的另散文件或者整理得不科学面不便利用的案卷,均应按照本办法加以整理或调整。
第五条 整理积存档案的具体组织工作和业务指导,由机关办公室或档案室负责,使之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根据积存档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全部集中起来统一整理,也可以分散由各组织单位分别整理。无论集中或分散整理,在一个全宗内采用的原则和方法应该一致。
第六条 档案材料是国家的机密,档案工作人员和参加整理的人员必须提高政治警惕性,严守国家的机密,保护档案的安全。

第二章 整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并便于利用和保管,为整理档案材料的基本原则,也是衡量案卷质量的主要标准。
第八条 档案材料必须严格地按全宗(一个全宗就是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所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整理和保管。一个全家的档案不得分散,两个全家的档案不得混淆。只有在采取各种措施以后,仍然不能按全宗分开的档案材料,才允许采用联合全家的办法。
区分文件的所属全宗,一般应以文件的主办机关或制成机关为准。几个机关会同办理的文件,其原本(即定稿)应放入主办机关的全家,原本的抄本放入会办机关的全宗;某机关拟办而以其他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或机关内某一单独构成全宗的组织单位拟办,而以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
,原本放入发文机关的全宗,草稿和原本的抄本放入拟稿机关(或单位)全宗;一个机关未办理完毕,移交给另一机关组织承办的文件,应该放入最后承办完毕的机关全宗;领导人因为兼任其他机关的职务而产生的文件,应该放入兼职机关全宗。
第九条 为了保护国家机密,应把普通档案(一般文件、密件和明码电报)和绝密档案(绝密文件和绝密电报)分开整理和保管。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
如果由于原来文书处理制度的关系,不能按照这个原则区分整理时,可以保持原状。
第十条 档案与资料不得混淆。凡是为了传播经验、宣传教育及工作参考而印发的公开的和内部的出版物,如书籍、小册子,政报、公报、传单等,要与档案分开作为资料另行处理。
第十一条 整理积存档案,应该分清缓急,区别主次.在步骤上,先整理最乱的零散文件,后调整不便利用的案卷,由近而远,逐年进行。在要求上,对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应详加整理,保证质量;对仅有短期保存价值的,可以简单整理;对没有保存价值的,可以不予整理。


第三章 整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整理积存档案之前,各机关必须根据积存档案的实际情况,订出全面的整理规划(包括整理范围,完成期限,人员组织和分工、步骤、方法等等),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备查。
第十三条 为便于鉴定档案材料的价值,在整理前应该编写出本机关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和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
本机关档案树料保管期限表和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负责制定,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送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备查。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的成员包括:办公室主任,有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机关档案室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 组织参加整理的人员进行学习,以便使他们懂得档案材料分类、立卷等基本知识。学习的主要内容为:分类和立卷原则,立卷六个特征的远用,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国家机关文书立卷工作和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积存档案整理办法等等。
第十五条 整理每一个全宗以前,应将所属全宗的文件材料尽量搜集齐全,以保持全宗的完整,避免在整理过程中发生返工和不断插进文件的现象。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分类和整理,应为每个全家编写一分简要的关于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情况的说明。
立挡单位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机关产生和结束的时间(现行机关只写产生时间)、产生的原因、机关性质、职能与任务、工作范围、机关内各个时期组织机构变动情况、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与其他机关的关系等。如果这样编写有困难时,可以只写机关内各个时期组织机构及其负责
人的变动情况。
全宗历史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全家内的案卷和另散文件的数量、起止年度、完整程度、整理和利用情况等。
第十七条 根据每个全家的具体情况,按照年代一一组织机构或年代——问题分类原则(在档案材料特别少的全宗,可只按年代或只按问题分类)制定分类方案,以作为整理档案树料分类的依据。如果一个全家是已经大部立好的案卷,并进行过分类,其分类又基本上符合上述原则的,
可以维持观状,或在原有基础上作适当的修改。
第十八条 整理前要作好必须的物质准备,如印制卷皮、卷内目录、备考表、案卷目录以及装订用具等。

第四章 整理时步骤和方法
第一节 区分年代和分类
第十九条 整理积存档案,首先要在全家内区分文件的年代,将档案材料按年度分开.如果档案材料原系按年度分别存放的,则不必再区分年代,只需在分类时注意,将其他中代的文件拣出归入有关年代。
第二十条 区分文件的年代,一般应以本机关收到、发出或制成文件的所属年代为准。
跨年度的文件放在结案的一年;年度计划、总结、予决算报表等类文件放在针对的一年;长远计划放在针对的头一年;二年以上的总结、报告、报表等类文件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回顾性和纪念性的文件放在写成的一年;法规性的文件放在公布或批准的一年;兵役年度的全部文件放在
针对年代;短期性运动的全部文件,可列入开展这一运动的主要年代。
第二十一条 档案材料按中度分开后,再按组织机构或问题进行分类。
如果按照组织机构分类,一般应以文件的主办单位或制成单位为准。以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或召开会议形成的文件放在承办单位;机关内几个组织单位共同办理的文件放在主办单位,一个单位未办理完毕移交给本机关另一单位继续办理的文件放在最后办理完毕的单位;综合性和内容不
属于各组织单位办理的文件放在办公室。
如果按照问题分类,一般应以文件的问题性质为准,不受组织机构的限制,但文件归类必须注意前后一致。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类方案把档案材料分开后,为便于分别对待,可以根据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在不破坏文件之间联系的原则下,将每类文件分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十年和十年以上)、短期(九年和九年以下)保存以及不需保存(包括已经逾期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文件)三部分

按照档案材料的价值进行划线工作,可以在分类后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分类或者立卷结合进行。至于如何进行有利于工作,这要由积存档案材料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第二节 积存零散文件的立卷
第二十三条 整理每类档案材料时,首先应该熟悉文件的全面情况,本着“先粗后细”“先易后难”的方法,根据文件之间的联系,按照时间、问题、名称、作者、收发文机关和地区等特征组合案卷。组合案卷时,应根据档案材料的具体情况,全面考卷,反复比较,正确地运用六个特
征进行立卷工作。
第二十四条 每册案卷一般不宜超过二百张,超过太多时可以分册立卷。除处理某一件事情、某一案件和某一会议的文书材料应该集中立卷,来文和复文,请示和批复,必须放在一起立卷.但是,在不影响文件之间的联系的原则下,可以将上级机关、本机关、下级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
文件分开立卷。
附件一般应随主件(即正文)立卷,如果不适于一起立卷的可另行存放,但应在备考表内注明。
第二十五条 立卷时,必须注意适当照顾文件的历史价值或科学价值,特别贵重的文件,一件或几件也可以单独立卷。
第二十六条 案卷立成以后,卷内文件应根据文件之间的联系进行系统的排列。卷内文件的具体排列方法有:严格按时间排列、先按问题后按时间排列、先按地区后按时间排列、先按收发文机关后按时间排列、先按作者后按时间排列、先按名称后按时间排列、按文件重要程度排列、按
姓氏笔划排列等.但是,复文应该放在来文的后面,外机关对本机关发文的复文、应该放在发文的后面。
第二十七条 组合案卷过程中,必须注意了解卷内文件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对需要加以说明的,应该随时记录下来,待定卷后填入备考表。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管期限表初步确定每个案卷的保管期限,并拟出能够正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如内容、作者、名称)的案卷标题。用词用语力求确切,防止过于笼统和冗长。
第二十九条 一个全宗一个年度或者其中一个类的文件巳经全部组成案卷之后,必须组织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地、系统地、认真地审查,如发现不要之处,要进行适当的调整或修改,以保证案卷的质量。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分类、区分价值是否正确,卷立得是否合乎原则,保管期限、卷内文件排列、标题的拟制是否恰当,文件是否完整等等。
第三十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案卷以及绝密案卷,应该按照卷内文件排列顺序统一编上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卷后附上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进行必要的折迭、裱糊和修正工作,并使用质量较好的卷皮,用线装订(装订时要注意整齐,便于阅读,特别贵重和不适于装订的文件,也
可以不装订),卷皮封面要填写清楚。1952年以前需要保存十年的档案材料,可以按照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短期保存的案卷,可以只编件(分)号或张号,卷内文件进行简单排列,拟出标题,用质量较差的卷皮突起,填好卷皮封面,不必进行装订和填写卷内目录等工作。
第三节 积存案卷的调疆与加工
第三十二条 积存档案中,如系已经按照旧分类法立成的案卷,只要分清了全宗和年代,并且基本上能够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一般地还便于查找、利用的,暂时可以不动,或者只作必要的调整,待将最乱的档案整理完毕后,再考虑重新整理或加工整理。如果整理的方法极不科学,不
能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拆卷,重新整理。
第三十三条 调整原来经过整理的案卷时,必须把不属于本全宗的案卷或文件拣出来归入有关全宗;区分年代和分类不正确的,加以适当调整, 文件之间的自然联系(如正文和附件、来文和复文、处理一个具体问题形成的文件等)被分开的,应尽量搜集在一个卷内:一个卷内文件的? 壑敌夂艽螅诓黄苹滴募涞牧档脑蛳拢梢越壑迪嗤蛳嘟奈募髡谝桓鼍砟冢徊恍枰4娴奈募鸪鲎急赶佟? 第三十四条 卷内文件的排列、编写张号、拟定案卷标题、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填写案卷封面等,如与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应该在原有基础上加以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四节 编制案程目录
第三十五条 一个全宗的全部案卷,应该根据分类方案,按照案卷之间的联系和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编号。
第三十六条 根据每个全宗案卷的分类和案卷的排列顺序,为每个全宗编制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应用较好的纸编写一式三分,二分归挡保存,一分备日常查找文件之用。
第三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编号和编制案卷目录,如果条件许可,最好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案卷和短期保存的案卷,分开排列编制。绝密案卷必须单独编制目录。
第三十八条 每一家卷目录后面应附一备考表,说明这一案卷目录中案卷情况(包括完整程度、分类、立卷、排列方法等)。

第五章 档案材料销毁
第三十九条 凡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如不需归档的文书材料和已经超过保管期限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档案材料,均列入销毁范围。
第四十条 凡列入销毁范围的档案材料,必须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进行鉴定。认为确无保存价值的,应该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两分,并说明销毁理由,经批准销毁.销毁十年或十年以上的档案材料,应经过机关领导人审核以后,送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批准;销毁保存十年以下(不包
括十年的)的档案材料由各机关领导人审核批准。
国家档案局或各部门的业务主管机关,在销毁档案材料方面另有规定者,可依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材料销毁清册,必须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编制。
第四十二条 为了帮助批准机关正确的审查需要销毁的档案材料,应将机关历史和档案情况的说明随销毁清册送审批机关一份。
第四十三条 销毁档案材料,可以采取焚烧,或者送国营造纸厂作为造纸原料。严禁随意出售或作包装等用途。
第四十四条 销毁档案材料的时候,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应该指定适当干部负责监销,直至烧尽或者制成纸浆为止,以防失密。监销人必须在销毁接册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销毁清册和批准销毁的文件应该作为专卷永久保存在该全宗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以上各级国家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级档案材料的整理。关于技术档案的整理办法另订。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整理工作细则,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行,修改时同。




1957年7月12日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