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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9: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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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书画市场管理,繁荣书画创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书画收售、装裱、金石篆刻、文房四宝以及书画牌匾制作的书画店、画店、工艺美术社、书画装裱店等(以下简称画店,书画作品不含旧书籍和古旧书画)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书画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画店的开业审批,书画作品价格评定以及对书画店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开办书画店应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化、文物、对外经贸部门所属的书画店,可以经营对外销售业务。
第五条 美术创作单位组织的书画作品,可由书画店收售或代销,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条 经批准的书画店要在批准的场所营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地点。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可在旅行社、宾馆、饭店等单位设立分店。
第七条 书画店收售的已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20%;未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40%。代销品可按价格分成。
第八条 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名中级以上美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二至三名懂外语的服务人员;
(三)营业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第九条 凡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保证书画作品质量。由文化局牵头,会同物价、工商、文物、对外经贸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对外销书画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方可外销,并不定期地对外销书画进行检查,保证外销书画质量。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组织书画展销、展览、义卖、拍卖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销售时必须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
出国展销、外销的书画作品需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并办理《外销书画证明》后方可出境。
第十一条 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鉴定为国家珍贵书画作品的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书画作品,书画店可以不受购销差率限制。
第十三条 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在银行设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要存入外汇帐户。
第十四条 外国人购买书画作品必须使用外汇券。以人民币支付的,书画店应向其加收百分之一百的人民币押金(持有享受人民币支付费用证件者除外)。收取的押金单独设帐,并向购买者出具收取押金收据。购买者可在十五日内补交应付的外汇券,退还其原付的人民币及押金,逾期
不补交的,将押金转作营业收入。
第十五条 各旅游团体的导游、翻译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引导外宾到具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购买书画作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外销业务许可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0日

中法新闻公报(2009年4月1日)

中国 法国


中法新闻公报

(2009年4月1日)



  经过多次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达成以下共识: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以纪念中法建交45周年为契机,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法两国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意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就涉及双方根本利益的事宜加强协商。

  法国充分认识到西藏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坚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戴高乐将军做出的决定没有也不会改变。本着这一精神,并根据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法国拒绝支持任何形式的“西藏独立”。

  双方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全球性挑战。

  本着这一精神,双方决定适时举行高层接触与战略对话,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推动中法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1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档案利用工作,统筹安排档案资料利用所需经费。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完善制度、简化手续,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编制、公布档案资料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乡(镇)、街道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主动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记录、图片、声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本级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资料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负责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满足本系统、本专业、本部门、本单位档案资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档案馆(室)应当不断丰富馆(室)藏,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为档案资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收(发)文汇集、大事记汇编、组织机构沿革、利用效果汇编和各种参考资料;充分利用档案资料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加强部门之间和档案馆(室)之间档案资料资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档案资料,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加强档案资料数字化建设,设置档案资料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方便公众查阅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档案资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
(二)复制;
(三)代查;
(四)咨询;
(五)传递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向社会开放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的,全部向社会开放利用;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经过系统整理、编研的资料,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利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开放利用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前款(一)、(二)项所列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资料,可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说明查阅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经保存该档案资料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本部门或者单位介绍信,并说明查阅内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开具立档单位介绍信,说明查档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
(四)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题研究、编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统利用档案馆(室)档案资料的,必须事先提出详细计划,经立档单位或者档案馆(室)同意。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档案资料和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档案资料,必须经立档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档案资料涉及者同意: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党政机关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三)干部、职工鉴定以及有关述职、举证等资料;
(四)干部、职工的处分档案;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及音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经审批方可利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移交、捐赠、寄存和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利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档案库房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由立档单位负责提供利用;
(二)集体、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对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四)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十七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需要在档案馆(室)拍摄、复制、下载档案资料的,应当经档案馆(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员办理。
档案资料利用者拍摄、复制、下载或者摘抄未公开的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条 经档案馆(室)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档案资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档案资料内容,但应当注明档案保管单位并对引用内容作相应说明。
档案资料利用者大量、系统地利用档案资料内容的,应当将撰写的著述或者学术成果赠送档案馆(室)收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室)应当加强档案资料原件保护工作,以电子或者复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据档案原件出具的复制件,经档案馆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应当自觉爱护档案资料,禁止撕页、剪割、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或者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资料,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档案资料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档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档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移交档案资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档案资料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档案资料内容、档案资料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价值及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给予经济赔偿。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