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7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四月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1年底现行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适应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等情况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件
废止的2001年底以前发布
的部分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规章名称 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3年10月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是阶段性工作,施行期限已过,已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播放淫秽录像活动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5年7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规定。
序号:3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规定,取消排水设施使用费。2001年9月20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规定,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序号:4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3月2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7年1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代替。
序号:6规章名称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4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7规章名称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序号:8规章名称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序号:10规章名称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0月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1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序号:12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序号:13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序号:14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序号:15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16规章名称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7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个体、私营饮食饭店坑骗消费者行为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0月7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序号:18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9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序号:1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序号:20规章名称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工商局1998年公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大1997年公布的《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序号:21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治理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2规章名称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1月1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3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
序号:24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6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序号:27规章名称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4日市政府第60号令发布
说明 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8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
序号:29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9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代替。
序号:30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