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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时间:2024-06-17 08:3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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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序 言


本公约缔约方,决心优先考虑其保护公众健康的权利,认识到烟草的广泛流行是一个对公众健康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呼吁所有国家就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际应对措施开展尽可能广泛的国际合作。

虑及国际社会关于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全世界健康、社会、经济和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的关注,严重关注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消费和生产的增加,以及它对家庭、穷人和国家卫生系统造成的负担。

认识到科学证据明确确定了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残疾,以及接触烟草烟雾和以其他方式使用烟草制品与发生烟草相关疾病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还认识到卷烟和某些其他烟草制品经过精心加工,籍以引起和维持对烟草的依赖,它们所含的许多化合物和它们所产生的烟雾具有药理活性、毒性、致突变性和致癌性,并且在主要国际疾病分类中将烟草依赖单独分类为一种疾病。

承认存在着明确的科学证据,表明孕妇接触烟草烟雾是儿童健康和发育的不利条件,深切关注全世界的儿童和青少年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的增加,特别是开始吸烟的年龄愈来愈小,震惊于全世界妇女和少女吸烟及其他形式烟草制品消费的增加;

铭记妇女需充分参与各级决策和实施工作,并铭记需要有性别针对性的烟草控制战略,

深切关注土著居民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处于高水平,严重关注旨在鼓励使用烟草制品的各种形式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影响,认识到需采取合作行动以取缔各种形式的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承认各级烟草控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需要与目前和预计的烟草控制活动需求相称的充足的财政和技术资源,

认识到需建立适宜的机制以应对有效地减少烟草需求战略所带来的长期社会和经济影响,铭记烟草控制规划可能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造成的中、长期社会和经济困难,并认识到它们需要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框架下获得技术和财政支持,

意识到许多国家正在开展的卓有成效的烟草控制工作,并赞赏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以及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和机构与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在发展烟草控制措施方面所作的努力,

强调不隶属于烟草业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卫生专业机构,妇女、青年、环境和消费者团体,以及学术机构和卫生保健机构,对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特殊贡献,及其参与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极端重要性。

认识到需警惕烟草业阻碍或破坏烟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并需掌握烟草业采取的对烟草控制工作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忆及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标准,还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它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决心在考虑目前和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问题的基础上促进烟草控制措施,忆及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卫生保健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进一步忆及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兹议定如下:


第I部分 引 言


第1条 术语的使用

为本公约目的:

(a)“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 在相关处,“国家的”亦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c)“烟草广告和促销”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d)“烟草控制”系指通过消除或减少人群消费烟草制品和接触烟草烟雾,旨在促进其健康的一系列减少烟草供应、需求和危害的战略;

(e)“烟草业”系指烟草生产商、烟草制品批发商和进口商;

(f)“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g)“烟草赞助”系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2条 本公约与其他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鼓励各缔约方实施本公约及其议定书要求之外的其他措施,这些文书不应阻碍缔约方实行符合其规定并符合国际法的更加严格的要求。

2.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决不影响各缔约方就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的事项或本公约及其议定书之外的其他事项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包括区域或次区域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有关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将此类协定通报缔约方会议。
第II部分 目标、指导原则和一般义务


第3条 目标

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影响。

第4条 指导原则

各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实施其各项规定,除其他外,应遵循下列指导原则:

1.宜使人人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宜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2.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需要强有力的政治承诺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门的综合措施和协调一致的应对行动,考虑:

(a)需采取措施防止所有人接触烟草烟雾;

(b)需采取措施防止初吸,促进和支持戒烟以及减少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消费;

(c)需采取措施促进土著居民和社区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在社会和文化方面与其需求和观念相适应的烟草控制规划;

(d)需采取措施,在制定烟草控制战略时考虑不同性别的风险。

3.结合当地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开展国际合作,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和经济援助以及提供相关专长,以制定和实施有效烟草控制规划,是本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采取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对策以减少所有烟草制品的消费至关重要,以便根据公共卫生原则防止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引起的疾病、过早丧失功能和死亡的发生。

5.各缔约方在其管辖范围内明确与责任相关的事项是烟草综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宜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下认识和强调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因烟草控制规划而使其生计受到严重影响的烟草种植者和工人进行经济过渡。

7.为了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民间社会的参与是必要的。

第5条 一般义务

1.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实施、定期更新和审查国家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能力:

(a)设立或加强并资助国家烟草控制协调机构或联络点;和

(b)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酌情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制定适当的政策,防止和减少烟草消费、尼古丁成瘾和接触烟草烟雾。

3.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防止这些政策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响。

4.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为实施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提议的措施、程序和准则。

5.各缔约方应酌情同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以实现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的目标。

6.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第Ⅲ部分 减少烟草需求的措施


第6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价格和税收措施

1.各缔约方承认价格和税收措施是减少各阶层人群特别是青少年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2.在不损害各缔约方决定和制定其税收政策的主权时,每一缔约方宜考虑其有关烟草控制的国家卫生目标,并酌情采取或维持可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a)对烟草制品实施税收政策并在适宜时实施价格政策,以促进旨在减少烟草消费的卫生目标;和

(b)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3.各缔约方应根据第21条在向缔约方会议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烟草制品税率及烟草消费趋势。

第7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非价格措施

各缔约方承认综合的非价格措施是减少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依照第8条至第13条履行其义务所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并应酌情为其实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开展相互合作。缔约方会议应提出实施这些条款规定的适宜准则。

第8条 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1.各缔约方承认科学已明确证实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2.每一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现有国家管辖范围内采取和实行,并在其他司法管辖权限内积极促进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适当时,包括其他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

第9条 烟草制品成分管制

缔约方会议应与有关国际机构协商提出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指南以及对这些成分和释放物的管制指南。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每一缔约方应对此类检测和测量以及此类管制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和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10条 烟草制品披露的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烟草制品生产商和进口商向政府当局披露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进一步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公开披露烟草制品有毒成分和它们可能产生的释放物的信息。

第11条 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

1.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

(a)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其可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和

(b)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他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

(i)应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

(ii)应轮换使用,

(iii)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以上,但不应少于30%,

(v)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

2.除本条第1(b)款规定的警语外,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还应包含国家当局所规定的有关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本条第1(b)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警语和其他文字信息,应以其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出现在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

4.就本条而言,与烟草制品有关的“外部包装和标签”一词,适用于烟草制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装和标签。

第12条 教育、交流、培训和公众意识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利用现有一切交流手段,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促进:

(a)广泛获得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危害,包括成瘾性的有效综合的教育和公众意识规划;

(b)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以及第14.2条所述的戒烟和无烟生活方式的益处的公众意识;

(c)公众根据国家法律获得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关于烟草业的广泛信息;

(d)针对诸如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决策者、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有关烟草控制的有效适宜的培训或宣传和情况介绍规划;

(e)与烟草业无隶属关系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在制定和实施部门间烟草控制规划和战略方面的意识和参与;以及

(f)有关烟草生产和消费对健康、经济和环境的不利后果信息的公众意识和获得。

第13条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1.各缔约方认识到广泛禁止广告、促销和赞助将减少烟草制品的消费。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应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3.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目前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应包括限制或广泛禁止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4.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每一缔约方至少应:

(a)禁止采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的所有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b)要求所有烟草广告,并在适当时包括促销和赞助带有健康或其他适宜的警语或信息;

(c)限制采用鼓励公众购买烟草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奖励手段;

(d)对于尚未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要求烟草业向有关政府当局披露用于尚未被禁止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开支。根据国家法律,这些政府当局可决定向公众公开并根据第21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这些数字;

(e)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体如因特网上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某一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的措施,则应在上述期限内和上述媒体中限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

(f)禁止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若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禁止措施,则应限制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

5.鼓励缔约方实施第4款所规定义务之外的措施。

6.各缔约方应合作发展和促进消除跨国界广告的必要技术和其他手段。

7.已实施禁止某些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缔约方有权根据其国家法律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此类跨国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并实施与源自其领土的国内广告、促销和赞助所适用的相同处罚。本款并不构成对任何特定处罚的认可或赞成。

8.各缔约方应考虑制定一项议定书,确定需要国际合作的广泛禁止跨国界广告、促销和赞助的适当措施。

第14条 与烟草依赖和戒烟有关的降低烟草需求的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现状和重点,制定和传播以科学证据和最佳实践为基础的适宜、综合和配套的指南,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戒烟和对烟草依赖的适当治疗。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制定和实施旨在促进戒烟的有效的规划,诸如在教育机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场所和体育环境等地点的规划;

(b)酌情在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参与下,将诊断和治疗烟草依赖及对戒烟提供的咨询服务纳入国家卫生和教育规划、计划和战略;

(c)在卫生保健设施和康复中心建立烟草依赖诊断、咨询、预防和治疗的规划;以及

(d)依照第22条的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促进获得可负担得起的对烟草依赖的治疗,包括药物制品。此类制品及其成分适当时可包括药品、给药所用的产品和诊断制剂。
第IV部分 减少烟草供应的措施


第15条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注:在谈判前和整个谈判期间关于及早制定有关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议定书已有一定的讨论。制定这一议定书的谈判可以在通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后立即由政府间谈判机构启动,或在更晚的阶段,由缔约方会议启动。

1.各缔约方认识到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以及制定和实施除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协定之外的有关国家法律,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执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所有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并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协助各缔约方确定转移地点并监测、记录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缔约方应:

(a)要求在其国内市场用于零售和批发的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带有一项声明:“只允许在(插入国家、地方、区域或联邦的地域名称)销售”,或含有说明最终目的地或能帮助当局确定该产品是否可在国内市场合法销售的任何其他有效标志;和

(b)酌情考虑发展实用的跟踪和追踪制度以进一步保护销售系统并协助调查非法贸易。

3.每一缔约方应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国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提供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包装信息或标志。

4.为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

(a)监测和收集关于烟草制品跨国界贸易,包括非法贸易的数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适用的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海关、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交换信息;

(b)制定或加强立法,通过适当的处罚和补救措施,打击包括假冒和走私卷烟在内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c)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可行的情况下采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销毁或根据国家法律处理没收的所有生产设备、假冒和走私卷烟及其他烟草制品;

(d)采取和实施措施,以监测、记录和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持有或运送的免除国内税或关税的烟草制品的存放和销售;以及

(e)酌情采取措施,使之能没收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所得。

5.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给缔约方会议的定期报告中酌情以汇总形式提供依照本条第4(a)和4(d)款收集的信息。

6.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国家机构以及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在调查、起诉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应特别重视区域和次区域级在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合作。

7.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取和实施进一步措施,适宜时,包括颁发许可证,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

第16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和由未成年人销售

1.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这些措施可包括:

(a)要求所有烟草制品销售者在其销售点内设置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清晰醒目告示,并且当有怀疑时,要求每一购买烟草者提供适当证据证明已达到法定年龄;

(b)禁止以可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货架等出售此类产品;

(c)禁止生产和销售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烟草制品形状的糖果、点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物;以及

(d)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自动售烟机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销烟草制品。

2.每一缔约方应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费分发烟草制品。

3.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装销售卷烟,因这种销售会提高未成年人对此类制品的购买能力。

4.各缔约方认识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措施宜酌情与本公约中所包含的其他规定一并实施,以提高其有效性。

5.当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缔约方可通过有约束力的书面声明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或在适宜时完全禁止自动售烟机。依据本条所作的声明应由保存人周知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6.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对销售商和批发商实行处罚,以确保遵守本条第1-5款中包含的义务。

7.每一缔约方宜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第17条 对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活动提供支持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合作,为烟草工人、种植者,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个体销售者酌情促进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生计。
第V部分保护环境


第18条 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

各缔约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约之下的义务时,在本国领土内的烟草种植和生产方面对保护环境和与环境有关的人员健康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VI部分与责任有关的问题


第19条 责任

1.为烟草控制的目的,必要时,各缔约方应考虑采取立法行动或促进其现有法律,以处理刑事和民事责任,适当时包括赔偿。

2.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通过缔约方会议交换信息,包括:

(a)根据第20.3(a)条有关烟草制品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信息;和

(b)已生效的立法、法规以及相关判例的信息。

3.各缔约方在适当时并经相互同意,在其国家立法、政策、法律惯例和可适用的现有条约安排的限度内,就本公约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诉讼相互提供协助。

4.本公约应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或限制缔约方已有的、相互利用对方法院的任何权力。

5.如可能,缔约方会议可在初期阶段,结合有关国际论坛正在开展的工作,审议与责任有关的事项,包括适宜的关于这些事项的国际方式和适宜的手段,以便应缔约方的要求支持其根据本条进行立法和其他活动。
第VII部分科学和技术合作与信息通报


第20条 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和促进烟草控制领域的国家级的研究,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内协调研究规划。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

(a)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启动研究和科学评估并在该方面进行合作,以促进和鼓励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影响因素和后果的研究及确定替代作物的研究;和

(b)在相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支持下,促进和加强对所有从事烟草控制活动,包括从事研究、实施和评价人员的培训和支持。

2.各缔约方应酌情制定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流行规模、模式、影响因素和后果的国家、区域和全球的监测规划。为此,缔约方应将烟草监测规划纳入国家、区域和全球健康监测规划,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并在适当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进行分析。

3.各缔约方认识到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提供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

各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烟草消费和有关社会、经济及健康指标的国家级的流行病学监测体系;

(b)在区域和全球烟草监测,以及关于本条第3(a)款所规定指标的信息交换方面与相关的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包括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以及

(c)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针对烟草相关监测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传播制定一般的指导原则或工作程序。

4.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和便利可公开获得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资料以及有关烟草业业务和烟草种植的信息交换,同时这种做法应考虑并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需求。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烟草控制法律和法规,及适当的执法情况和相关判例数据库,并合作制定区域和全球烟草控制规划;

(b)根据本条第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国家监测规划的更新数据;以及

(c)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逐步建立并保持全球系统,定期收集和传播烟草生产、加工和对本公约或国家烟草控制活动有影响的烟草业有关活动的信息。

5.各缔约方宜在其为成员的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中进行合作,促进和鼓励向本公约秘书处提供技术和财务资源,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关于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的承诺。

第21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公约的情况报告,其中宜包括以下方面:

(a)为执行本公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在本公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适宜信息;

(c)为烟草控制活动提供或接受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息;

(d)第20条中规定的监测和研究信息;以及

(e)第6.3、13.2、13.3、13.4(d)、15.5和19.2条中规定的信息。

2.各缔约方提供此类报告的频率和格式应由缔约方会议确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提供第一次报告。

3.依照第22和26条,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4.依照本公约进行的报告和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22条 科学、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有关专业技术的提供

1.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进行合作,以增强履行由本公约产生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经相互同意,此类合作应促进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及工艺技术的转让,以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除其他外,其目的是:

(a)促进与烟草控制有关的技术、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的开发、转让和获得;

(b)除其他外,通过下列方式提供技术、科学、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专长,其目的是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以执行本公约:

(i)根据要求,协助建立强有力的立法基础以及技术规划,包括预防初吸、促进戒烟和防止接触烟草烟雾的规划;

(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工人开发经济上和法律上切实可行的适宜的替代生计;以及

(i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种植者从烟草种植转向其他替代农作物;

(c)根据第12条支持对有关人员的适宜的培训或宣传规划;

(d)酌情为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用品和后勤支持;

(e)确定烟草控制方法,包括对尼古丁成瘾的综合治疗;以及

(f)酌情促进对综合治疗尼古丁成瘾方法的研究,以增强对该方法的经济承受能力。

2.缔约方会议应利用根据第26条获得的财政支持,促进和推动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以及工艺的转让。
第VIII部分 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23条 缔约方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世界卫生组织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缔约方会议将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其后的常会地点和时间。

2.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

3.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4.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本身的以及指导资助任何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财务细则以及管理秘书处运转的财务规则。它应在每次常会上通过直至下次常会的财务周期预算。

5.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做出促进公约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并可根据第28、29和33条通过议定书、附件及对公约的修正案。为此目的,它应:

(a)促进和推动依照第20和21条进行的信息交换;

(b)促进和指导除第20条的规定外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研究和数据收集的可比方法的制订和定期改进;

(c)酌情促进战略、计划、规划以及政策、立法和其他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评价;

(d)审议各缔约方根据第21条提交的报告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定期报告;

(e)根据第26条促进和推动实施本公约的财政资源的筹集;

(f)设立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附属机构;

(g)酌情要求联合国系统的适当和相关组织和机构、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和机构为加强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服务、合作和信息;以及

(h)依据实施本公约所取得的经验,酌情考虑采取其他行动以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6.缔约方会议应制订观察员参加其会议的标准。

第24条 秘书处

1.缔约方会议应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运转作出安排。缔约方会议应努力在其第一次会议完成此项工作。

2.在指定和成立常设秘书处之前,本公约秘书处的职能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

3.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为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转递它收到的依照本公约提交的报告;

(c)在公约规定提供的信息的汇编和交换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支持;

(d)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进行有关行政或契约安排;以及

(g)履行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25条 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第26条 财政资源

1.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制定和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规划提供资金。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强调和支持经济上切实可行的烟草生产替代生计,包括作物多样化。

4.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5.各缔约方同意:

(a)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烟草控制活动的潜在的和现有的,无论公共的还是私人的财政、技术或其他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

(b)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通报现有的可用于帮助其实现公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c)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根据秘书处进行的研究和其他有关信息,审查现有和潜在的援助资源和机制,并考虑其充分性;以及

(d)缔约方会议应根据审查结果,确定加强现有机制或建立一个自愿全球基金或其他适当财政资源的必要性,以便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提供额外财政资源,帮助其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第IX部分 争端解决


第27条 争端解决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谈判或寻求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通过斡旋、调停或和解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当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解决的争端,其接受根据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程序进行的特别仲裁作为强制性手段。

3.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之间的任何议定书。


第X部分 公约的发展


第28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此类修正案将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方会议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本条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9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28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2.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

3.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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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管局:
为了规范北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是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境外投资单位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业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公证文件副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
政关系。
2.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事宜,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或变更财政登记。
3.投资单位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接受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指导。
4.区县财政机关对其所属境外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境外投资财务统计报表”,报表格式另行制定。

二、资本管理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督责任。
1.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2个月内报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2.境外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投资单位应另行选派境外企业负责人,并对原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3.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4.境外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将购建计划和落实情况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成本管理
1.国内投资单位应要求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成本核算办法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
2.境外企业按驻在国的法律、法规、规定计提折旧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以及其它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计提标准和有关文件依据应在编报的会计报表中附注。
3.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方职工的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等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经常驻境外的董事(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经济待遇,如因境外企业业务需要临时出境的,其差旅费和各项补贴按国家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境外企业负担。

四、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1.投资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2.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缴纳主管财政机关。
3.境外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财政部门的利润,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贷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4.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弥补。
境外企业在计算上缴财政的利润时,可将当年的利润先弥补上年的亏损,仅就其剩余部分上缴。如果当年利润不足弥补上年亏损的,可用下年的利润继续弥补,但亏损的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境外投资单位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单位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6.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5年内,经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投资单位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6〕2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务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
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
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
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
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1996年8月31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5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或一次性可供50人以下就餐的餐饮经营单位,包括小吃店、藏家乐、牧家乐、羌家乐、农家乐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型餐饮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型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操作间设置相对独立;



(二)操作间墙壁瓷砖墙裙到顶,地面应有一定的坡度并铺设易于冲洗的水泥或防滑地砖。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三)操作间设置排气抽烟设备,并能正常使用;



(四)配备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设施和洗手、消毒、防潮、防霉、防鼠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配有带盖垃圾桶、潲水桶,并保持外观清洁;



(五)供应制作凉菜的经营单位,应配有专门加工和存储设施;



(六)设置专用餐具清洗池,配备餐具消毒盆(桶)和保洁设施,标注明显标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肉类、蔬菜类清洗设施应分设并有明显标示。配置食品保洁设施(净菜架应有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功能);



(八)砧板必须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九)配备冷藏食品的冰箱,冷藏冷冻食品分类分层存放,食品分类隔墙离地10cm存放;



(十)使用清洁水源,保持下水道通畅。



第五条 经营场所环境应当净化、美化、亮化,周围无开放式坑式厕所、暴露性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六条 经营场所地面应用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天花板应采用卫生、不易积垢的浅色涂料、材料涂覆或装修;墙壁、天花板、地板应保持日常清洁。



第七条 经营场所不得饲养猫、狗等动物。



第八条 提倡使用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明,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每人配有两套以上工作衣帽,上岗时穿戴整洁。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个人卫生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张贴上墙。



第十三条 使用的各种食品标识应符合要求,不得采购过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和物品用具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将食品与消毒、洗涤等非食品类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