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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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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经营国产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提高我国商品的知名度,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包括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各免税店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试行退税的国产品也不准做批发业务。
二、办理退税的程序、手续为: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以含税价向生产厂家购货,再调拨给免税店,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专用保税仓库。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一)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三)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核签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发函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卷烟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上述(二)、(三)两项单证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三、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应按《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
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1981年1月至1983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9月19日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包括:资金拨付管理机制的建立,资金账户的开立,依据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批,资金核拨和会计核算,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过程。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计划审核与资金拨付等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的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级财政资金的审核拨付及会计管理工作;对财政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安全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并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各级财政国库等部门的职责是: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或请款书等进行全面审核,确保各请款事项真实并符合规定,按计划及时拨付;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反映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合理调度财政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应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设置稳定的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总预算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工作应当按工作任务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
(一)总预算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拨款人员不得兼管稽核、账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需通过离岗(离任)审计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为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资金一律由总预算会计统一在国库或选定的代理银行开户。
第八条 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主管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要书面报经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并相应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需及时上交封存。
第九条 拨款专用印章要按规定交由专人管理。各经办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别掌管相关印章,任何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统管、代管全部拨款印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管理,从严审批预算单位的资金开户。
根据部门预算管理需要,凡与各级财政预算有领拨款关系的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其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办理银行领拨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是: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根据预算核准的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项目用款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
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前,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各预算单位全年预算控制数,并结合上年同期执行情况,核定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在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核的同时,拨款人员还应当对各申请拨付资金预算单位的预算级次、资金用途、预留印鉴和相关附件等请款单据要素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请款单据,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请款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由拨款人员结合库款情况开具拨款凭证,送稽核人员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要对包括拨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单据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拨款凭证上加盖专用印章,向国库或代理银行发出付款指令。
第十五条 付款指令一经签发,请款单据等原始凭证要及时转交记账人员保管,由记账人员与付款凭证回执核对后登录账务。具体做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收款单位、拨款金额或拨款使用的预算科目出现错误,一经发现要及时纠正。
(一)属于多拨或收款单位发生错误,应及时追回,不能先行调账或抵顶后期支出;
(二)属于短拨资金的补差,出纳人员需写明情况,交主管领导核签后方能办理补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统一调度和集中管理,定期做好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反映库款情况,保证各预算单位支出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机构之间、财政与预算单位、国库及代理银行之间的定期对账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资金,特别是专项资金和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跟踪检查制度和信息反馈系统,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
第二十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预算执行分析及资金信息查询监控等计算机管理的工作进程,并制定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为全面建立和实施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管理不规范的,要限期纠正;
(二)对有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以及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必要时应将当事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三)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提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内部监察机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在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库[2001]24号)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同时,也要按照本办法相关基础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