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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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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9号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彭 琳

2013年2月2日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土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审核和实施;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民政、农牧业、林业、水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收土地告知。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告知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进行实地测量,并对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幅员面积、地类、权属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八条 征收土地告知、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收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收土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的年产值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折算。一年两季的大春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补偿,小春(旱地)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0%补偿;一年一季的其他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征收耕地的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低于16倍的,按1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管道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以及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执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姻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土地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变相截留挪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拨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收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五保户、低保户、孤儿以及六级(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500至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籍地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2.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4.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以后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时再次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但实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进行补偿(详见附件7)。
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100元。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二)住房安置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业主依据规划统一建设安置房用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应安置人口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应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
每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对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
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行自拆自建的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1倍进行补偿。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
第三十三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四)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1.6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2倍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期自行拆除:
(一)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100—150元,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过期限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简易结构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实施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9号)规定标准,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省政府批准的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依法实施征地补偿。
自贡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3.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房屋重置价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搬家、打灶、误工补助标准






















附件1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备注
1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18  
砖、石围墙 平方米 30  
2 院坝 (晒坝) 三合土 平方米 24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25  
土坝 平方米 6  
石板坝 平方米 30  
3 粪池 土粪池 立方米 15  
水泥、三合土粪池 立方米 35  
条石粪池 立方米 50  
4 水井 土水井 口 120  
条石水井 口 96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口 1200  
5 坟墓 普通土堆坟 座 800  
砖、石、水泥修砌 座 1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座 1200  
6 沼气池 产气沼气 口 3000  
未产气沼气 口 960  
7 鱼池(塘) 砣石、条石 立方米 120 按砌体体积计算
8 堡坎 条石、砣石堡坎 立方米 72  
乱石堡坎 立方米 36  
水泥砂浆、砖砌 立方米 40  
9 水缸 砖、石、混凝土缸 立方米 50  
10 地窖   口 50 2个立方米以上起算
11 水池 砣石、条石、砖砌、混凝土 立方米 135 按砌体体积计算
12 灶台 单眼灶 个 145  
双眼灶 个 240  
13 粮仓 砖、混凝土 立方米 50  
14 猪圈、牛圈、羊圈、鸡圈   平方米 36  
15 砖、石、混凝土柜   立方米 60  
16 水渠 衬砌 米 36  
未衬砌 米 13  
17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竹架棚 平方米 3  
钢架棚 平方米 10  
其他棚 平方米 2  
18 防盗门   扇 360  
19 卷帘门   平方米 108  
20 铁艺栏杆   平方米 60  
21 不锈钢栏杆   平方米 96  
22 花台 砖砌、石砌 立方米 48  
23 烟囱   米 24  
24 洗衣台   个 30  
25 砼乒乓台   个 200  
26 砼桌   张 48  
27 拉线坑   个 50  
28 梯步 砖、石梯(室外梯步) 立方米 36  
29 公路 砼路面(厚度在18cm以上) 平方米 50  
泥结石路面 平方米 20  
30 PVC管(仅限室外) 管径<30mm 米 4  
管径≥30mm 米 8  
管径≥60mm 米 11  
31 地面装饰 普通磨石 平方米 48  
彩色磨石 平方米 60  
碎地砖 平方米 18  
正规普通砖 平方米 30  
大理石 平方米 36  
花岗石 平方米 60  
实木地板 平方米 55  
强化地板 平方米 28  
32 天棚 纤维板、石膏天棚 平方米 30  
铝塑天棚 平方米 39  
塑料扣板 平方米 19  
装饰板造型天棚 平方米 36  
33 墙裙 墙裙 平方米 36  
34 仿瓷 仿瓷 平方米 10  
35 墙纸、乳胶漆 墙纸、乳胶漆 平方米 20 含基底
36 门窗装饰 窗套 个 60  
包门(含门套) 扇 200  
铝合金门窗(带纱窗) 平方米 96  
钢条防盗窗 平方米 36  
37 天然气 天然气(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8 闭路 闭路(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9 电话 电话(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0 电表 电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1 水表 水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附件2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单位:根、米、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1 方杆 7 根 180 补偿时根据使用年限按年折旧率5%计算
2 圆杆 7 根 300
3 圆杆 8 根 320
4 圆杆 9 根 420
5 圆杆 10 根 460
6 圆杆 10米以上 根 参考市场价
7 电线 BLX16 米 1.98  
BLX25 米 2.7  
BLX35 米 3.8  
BLX50 米 5.2  
BLX70 米 7.41  
BLV 米 按同型号BLX电线标准下浮35%进行补偿  

备注:1.安装电杆(方杆、圆杆)人工费补偿标准:9米以下为40元/根,9米至11米为 50元/根,11米至13米为60元/根,13米至15米为70元/根。
2.打电杆(方杆、圆杆)洞按40元/个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3.电杆(方杆、圆杆)被补偿后,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4.电杆、电线、管道最低可折旧到原值的20%进行补偿;低于原值20%的,按残值进行补偿。
附件3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单位:米、件、元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铸铁管 有效长度4米DN75 米 41 铸铁管件 双承弯管DN75 件 55
DN100 米 53 DN100 件 71
DN150 米 80 DN150 件 112
DN200 米 114 DN200 件 167
DN250 米 151 DN250 件 245
DN300 米 195 DN300 件 329
DN350 米 242 DN400 件 561
DN400 米 298 DN500 件 878
DN450 米 357 DN600 件 1295
DN500 米 421 DN700 件 1506
DN600 米 563 φ200*2000 根 50
DN700 米 663 φ300*2000 根 83
有效长度5米DN75 米 41 钢筋砼排水管 φ400*2000 根 121
DN100 米 52 φ500*2000 根 149
DN150 米 78 φ600*2000 根 187
DN200 米 110 φ800*2000 根 330
DN250 米 149 φ200 个 6
DN300 米 192 φ300 个 7
DN350 米 239 钢筋砼排水管套圈 φ400 个 15
DN400 米 294 φ500 个 20
DN450 米 351 φ600 个 31
DN500 米 414 φ800 个 50
DN600 米 553 φ300*2000 根 88
DN700 米 716 φ400*2000 根 138

备注:1.补偿根据使用年限长短,按年折旧率8%进行计算。
2.此表未列入的,参照市场价和已使用年限合理补偿。

附件4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8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 ,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株 2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株 300
衰果   株 120
②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柿子、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6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株 15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株 250
衰果   株 12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株 5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株 3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株 50
④ 香蕉 苗   株 0.5
挂果   株 1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株 3
产叶桑   株 1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笼、窝 40
已投产   笼、窝 70
4 竹林     以剃丫后的重量计算,按现行价的3倍补偿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2元 株 26
中树 胸径11-20cm 株 24
小树 胸径6-10cm 株 22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株 10
5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10元 株 110
中树 胸径6-15cm 株 100
小树 胸径2-5cm 株 6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株 20


备注:1.珍贵树木:以《四川省重点保护区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川办函〔1987〕41号)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树木名录为准,包括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珍贵树木实行移栽不砍伐。
2.一般树木: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所有树木。
3.胸径:是指树干离地面1.3米高处测量的直径。
4.补偿后砍伐树木的林产品归林木所有权人。
5.单位面积土地上零星林木补偿总价按面积折算不超过同类成片林木亩补偿标准。
6.对优良新品种的补偿标准在对应品种基础上提高20%,优良新品种由农业部门最后认定。



附件5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亩、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亩 35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亩 9500
衰果   亩 6000
② 桃子、樱桃、梨子、柿子、李子、桂圆、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亩 400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亩 8500
衰果   亩 550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亩 3000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亩 600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亩 8000
④ 香蕉 苗   亩 2000
挂果   亩 400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亩 3000
产叶桑   亩 500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未产果 亩 4500
已投产 初产果 亩 6000
4 竹林   25根以上/笼 亩 9000
  10-25根/笼 亩 7000
  10根以下笼 亩 5000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 亩 5500
中树 胸径11-20cm 亩 5000
小树 胸径6-10cm 亩 4800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亩 4000
6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 亩 10000
中树 胸径6-15cm 亩 7000
小树 胸径2-5cm 亩 600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亩 5000









附件6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规 格 补偿标准 备 注
1 木本花 平方米 苗圃 18  
2 黄桷兰 株 1厘米以下 2  
1-3厘米 20  
3-5厘米 100  
5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3 铁树 株 苗 2  
地径10厘米以下 40  
地径10厘米及以上 100  
4 橡树 株 苗 1  
小 3  
中 4  
大 6  
5 九里香 株 苗 1  
小 1.5  
中 3  
大 5  
6 含笑 株 苗 2  
小 4  
中 6  
大 10  
7 金弹子 株 小 4 包括桩头
中 6 包括桩头
大 10 包括桩头
8 茉莉花 株 苗 0.5  
小 1  
中 2.5  
大 3.5  
9 黄杨 株 冠径10-20厘米 2  
株 冠径50厘米 4  
株 冠径80厘米 6  
10 南洋杉 株 苗 1  
株 小 3  
株 中 8  
株 大 15  
11 月季(玫瑰) 株 苗 0.5  
株 小 1  
株 中 2  
株 大 3  
12 米兰 株 冠径10厘米 4  
株 冠径10-30厘米 6  
株 冠径30-50厘米 10  
株 冠径50-150厘米 15  
株 冠径150厘米以上 20  
13 黄桷树 株 米径5厘米以下 2 桩头
株 米径5-15厘米 40 桩头
株 米径15-25厘米 300 桩头
株 米径25厘米以上 每增加3厘米增加200元  桩头
14 棕竹 笼 5苗以下 6  
笼 5-10苗 8  
笼 10苗以上 每增加1苗增加1元   
15 六月雪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16 铁甲
海棠 窝 米径1厘米以下 3  
窝 米径1-4厘米 20  
窝 米径4厘米以上 60  
17 茶花 窝 小 2  
窝 中 4  
窝 大 6  
18 腊梅 株 苗 2  
株 小 10  
株 中 25  
株 大 40  
19 扶桑 窝 苗 0.5  
窝 小 1  
窝 中 1.5  
窝 大 2  
20 万年青、小叶、女贞、海桐 平方米 小 15  
平方米 中 18  
平方米 大 25  


21 毛叶丁香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2 银杏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8 桩头
株 米径3-7厘米 20 桩头
株 米径7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桩头
23 黄莲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4 杜鹃 窝 小 2  
窝 中 3  
窝 大 4  
25 桂花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20  
株 米径3-8厘米 50  
株 米径8-12厘米 120  
株 米径12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40元   
26 石榴 株 苗 2  
株 小 4  
株 中 6  
株 大 8  
27 凤尾竹、金竹、南天竺、五星竹 笼 小 2  
笼 中 3  
笼 大 5  
28 冬青 窝 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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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四、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
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