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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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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公安交警、农机、安监、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2009年8月以后开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勘验的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必须同步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道路建设的现状,制定《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

  第八条 农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通行农村客运班车的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安监、运管、公安交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运公司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规划、交通、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或片区中心站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一条 基本达到《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开通客运班车的,由市交通、运管及安监部门确定并行文明确适运的客车。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情况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四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四个车轮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的,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购车补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三)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涨价或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参加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除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同时增加乘客险,且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车辆一般不少于10辆。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线路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归口县(市、区)交警大队管理。乡(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可明确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协管员。

  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具体负责片(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片(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门上同时标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每季度应对客运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强制检测。检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相关管理单位和执法部门发现不具有从业资格的;

  (三)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可以采取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带领公安交警、交通、农机、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到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农机、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 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曲家营水库,是白山市区居民生活用水和工
业生产用水的重点水源工程。为了确保曲家营水库水域不
受污染,保障水质清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土崖河曲家营水库控制流域范围内,设
立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及其水质
的保护和管理。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有义务保护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源及其水质
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保护区水源及其水质保护管
理的主管部门。其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曲家营水
库保护区管理处承担。
市环保、林业、地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部门做好保护区的各项
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 曲家营水库的标准水面,以正常高水位587.2
米的水面高程为控制水面。
第六条 保护区的划分及其范围:
曲家营水库集水区范围(流域面积263.4平方公里)均
为保护区。其中:以取水口为中心250 米半径范围的标准
水面划为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至水库末端为半径,
两侧至分水岭为界的扇形区域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
划为准保护区。
曲家营水库拦河坝以垂直坝轴线为中心上下游各1.5
公里、左右至大坝两岸分水岭为界的范围,均为大坝安全
保护区。其中:大坝上下游和左右岸各250 米的范围划为
一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
输水隧洞以垂直洞轴线为中心水平测距左右各100 米
的范围,均为输水隧洞保护区。其中:输水隧洞左右各10
米的范围划为一级保护区;输水隧洞左右各10米至50米的
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兴
建与本水利工程无关的临时性建筑设施。
(二)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三)禁止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和娱乐
活动。
(四)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或者网箱养鱼。
(六)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禽畜。
(七)禁止旅游船只和未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许
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八)禁止露营、野炊、抛弃废物以及其他直接或者
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
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建筑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的临时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
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大坝或者输水隧洞安全和
山体稳定的活动。
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水
源涵养林的规定经营,严禁滥伐、开垦等破坏植被现象的
发生。
第十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
建筑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
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其他对水体无严重污
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的规定。
在输水隧洞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和
大面积的深层开挖作业。
在各级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毒
鱼、炸鱼、电鱼活动。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在
统一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其重要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
案,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
护林木、植被,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不得施用高毒或者高残毒农药,不
得捕杀野生动物。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是对保护区行使水源保护和监督
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曲家营水库保护区管理处
是水源保护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立项、
选址提出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
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
工作。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进行双
项动态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双项动态监测及有
关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
(二)负责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的检查、监督和
管理。
(三)对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及其易造成水污染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检查、监督和管理。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
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考评推荐,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一)合理开发利用、调节、调度、管理流域水资源,
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在水质、水文监测等方面成绩突出
的。
(二)保护水利工程及其堤防、护岸、水土保持、水
文观测等设施成绩突出或者同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功绩卓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效益显著的。
(四)防治水污染及其同污染水质行为作斗争功绩卓
著的。
(五)同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源保护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
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吉林
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主体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