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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5:1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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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1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加强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应急救灾之需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缓解市场供求矛盾、平抑种子价格、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省级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主要是水稻、玉米和蔬菜种子。

  第三条 省农业厅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农作物品种布局以及储备资金规模,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包括作物、品种和数量),于每年元月底前下达,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按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

  第五条 省农业厅根据储备计划,委托省种子管理机构与承储单位签定种子储备合同,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种子承储单位要按照种子储备合同落实种源,确保收储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建立完善储备种子技术档案。省农业厅要对承储单位收储的种子种类、数量、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如果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市场种子短缺,需要调用省级储备种子,必须由需种市(州)、县(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农业厅按程序审核、报批后下达“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通知单”。种子承储单位凭“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通知单”按承储合同约定价发售,并向购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种子调入部门应及时将储备种子使用情况报省农业厅。

  第九条 省级储备种子由省农业厅负责调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种子,对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取消下一年度种子储备任务。

  第十条 承储种子到期后,由种子承储单位自行处理。种子承储单位对承储种子质量负责,如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设立专项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每年维持200万元的资金规模,专项用于储备种子的贴息。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经综合测算后,确定合理的包干标准,将储备资金包干给承储企业用于种子储备贴息,省不再承担承储企业任何其他相关费用。储备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为加强种子储备监管,省农业厅要对种子承储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一经发现任务不落实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追究种子承储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省级种子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凡发现问题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08〕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与拆迁对接的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供应。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和回购价格。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市住建局签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土地出让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符合公布的中等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限价商品房交房后二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住建局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市住建局。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邮电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的需要,根据全国邮政工作会议关于清理、修改邮政规章制度的精神,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意见的基础上,首批对现行国内邮政业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并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通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以确保全网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运行。
一、改变部分邮件的重量、尺寸限度及封装要求。
(一)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的最大重量、尺寸限度,一般应以现行规定为准,如用户有特殊要求,可适当放宽。放宽后的最大重量以10公斤为限,最大尺寸以长度不超过90厘米,长度以外最大横周不超过120厘米为限。对超大的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必须请用户使用封装箱或坚韧包装材料妥为包装,以确保邮件在传递过程中不破损、不散失。各邮政营业部门应备足封装用品,供用户选择使用。
(二)改变国内明信片的最大尺寸限度规定,由现行的长15厘米、宽10厘米,改为长16.5厘米、宽10.2厘米,与信封GB/T1416--93国家标准普通信封最小尺寸一致。国内明信片的最小尺寸不变。
(三)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仍维持现行规定。对超过包裹最大重量、尺寸限度的批量超大包裹,可收寄后由收寄局所在的市、县局负责组织点对点的汽车专车运输,直接投递,不得发交火车或发他局经转。如投递局同意,可以与投递局协商解决投递问题。
(四)印刷品必须平直封装,不得卷寄(包括邮发报刊的圆卷)。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对卷寄的印刷品一律作退回处理。纸质品包裹,除怕折必须卷寄的以外(如挂历),也必须平直封装。
二、目前,全国大多数市、县局都已经邮总批准开办邮政快件业务,部分尚未开办的市、县局在具备条件后是否开办邮政快件业务,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确定,但必须有严格的时限要求,并对外公布。1992年4月邮政总局印发的《邮政快件开办市县局名资料》随即废止。
三、使用微机处理邮件的,为提高处理速度,充分发挥微机效能,在打印、登单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但手工处理邮件的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变。
(一)收寄国内包裹打印包裹详情单时,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收寄人员名章、“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但检查人员名章必须在实施检查后逐件加盖,不可以使用微机打印。
(二)收寄国内各类给据邮件,收寄清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登单人员名章,也可以不登记收件人姓名和寄件人地址、姓名。为稳妥解决保价函件及保价快件丢失损毁后的及时赔偿问题,在“保价邮件内件清单(邮1112)”中增加寄件人地址内容,具体式样见附件。
(三)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路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及经手人员名章。
(四)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上可以不再登列投递局名。
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及经办人员名章,其戳面打印规格必须符合邮电部的统一标准,不得各行其事。
四、业务量特别大的省会市局或指定转口局的分拣封发部门,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对挂号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可以简化内部处理手续,不逐件详细登记,只登记总件数,但必须做到双人复核下袋、数字准确、一袋一单,保证分拣封发质量。营业收寄部门对发往分拣封发部门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投递部门对分拣封发部门发来的未详登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必须按现行规定根据实物逐件详登,不可以简化。对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只登记总件数的,由于不能提供相关邮件发寄的详细节目,接收局不再受理相关邮件的查询。凡寄件人提出邮件查
询申请的,收寄局按规定先行赔偿,由第一个简化处理手续的封发局负责归垫。
五、对邮件处理规格质量实施检查,是确保全程全网通信质量的有效办法,只能强化,不能削弱。检查的数量,一般仍应以现行规定为准,但对业务量特别大,执行起来有困难的局,可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确保邮件传递处理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检查数量及检查办法。
六、根据《农村邮政通信组织管理办法》规定,县(市)局分管农村通信工作的局长每季(月)应保证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农村分支机构的专职支局长每月应有三分之一时间深入邮电所、代办所和农村邮路进行检查;农村邮政检查员每月应有三分之二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邮路进行检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上述的统一规定有的局很难落实。但必须明确,农村邮政通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通信服务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上述三级管理人员。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加强管理,确保农村邮政通信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各级管理人员对农村邮政通信工作实施检查的时间和办法。
这次修改规章制度总的指导思想是:(一)有利于邮政业务发展,拓展邮政市场;(二)有利于邮政技术进步,提高邮政处理能力;(三)有利于提高邮件传递速度,适应社会需求;(四)有利于严密邮政通信组织管理,确保通信服务质量。邮政是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社会化大生产行业,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来确保其顺利进行。对邮政规章制度的修改,绝不是放松管理,而是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其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邮政规章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局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部邮政总局,以利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修改。
附件: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邮1112)
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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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邮件号码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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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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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签章 收寄人员盖章
注:一式二份,底份加注邮件重量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