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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3: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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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第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5月3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10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规范性文件369件(其中政府令64件,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305件),废止规范性文件56件(其中政府令9件,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47件),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55件(均为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修改规范性文件20件(其中政府令14件,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6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除公布保留和经修改的文件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一: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三: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四: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名称
1 政府令第1号
(1990年) 焦作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2 政府令第12号
(2000年) 焦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3 政府令第15号
(2000年)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4 政府令第19号
(2000年)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5 政府令第20号
(2000年) 焦作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6 政府令第21号
(2000年) 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7 政府令第22号
(2000年) 焦作市法律援助办法
8 政府令第24号
(2000年) 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9 政府令第4号
(2001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的决定
10 政府令第6号
(2001年) 焦作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11 政府令第7号
(2001年)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12 政府令第13号
(2002年)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13 政府令第14号
(2002年)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14 政府令第16号
(2002年)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15 政府令第17号
(2002年) 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16 政府令第20号
(2002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19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17 政府令第21号
(2002年)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18 政府令第27号
(2003年)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 政府令第29号
(2003年) 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20 政府令第31号
(2003年) 焦作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21 政府令第33号
(2003年)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22 政府令第34号
(2003年) 焦作市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试行办法
23 政府令第36号
(2003年) 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24 政府令第41号
(2004年)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25 政府令第42号
(2004年)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6 政府令第44号
(2004年) 焦作市教育督导规定
27 政府令第45号
(2004年) 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8 政府令第50号
(2004年)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29 政府令第51号
(2004年)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30 政府令第54号
(2004年)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31 政府令第55号
(2004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32 政府令第56号
(2004年)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33 政府令第58号
(2005年)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4 政府令第59号
(2005年)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35 政府令第62号
(2005年)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36 政府令第63号
(2005年) 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管理办法
37 政府令第64号
(2005年)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38 政府令第65号
(2005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39 政府令第66号
(2005年)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40 政府令第67号
(2005年)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41 政府令第69号
(2005年)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42 政府令第70号
(2005年)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43 政府令第71号
(2005年)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44 政府令第72号
(2005年)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45 政府令第74号
(2006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单位实行聘用
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46 政府令第75号
(2006年)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47 政府令第76号
(2006年)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48 政府令第77号
(2006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49 政府令第1号
(2007年)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50 政府令第2号
(2007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51 政府令第3号
(2007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52 政府令第4号
(2007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53 政府令第5号
(2007年)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54 政府令第6号
(2007年)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55 政府令第7号
(2007年)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56 政府令第8号
(2008年)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57 政府令第9号
(2008年) 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58 政府令第1号
(2009年)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59 政府令第2号
(2009年)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60 政府令第3号
(2009年)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61 政府令第4号
(2009年)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决定
62 政府令第5号
(2009年)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63 政府令第6号
(2009年)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64 政府令第7号
(2009年)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65 焦政
〔199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66 焦政文
〔1995〕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房改配套措施的批复
67 焦政办
〔1997〕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68 焦政
〔2000〕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
69 焦政
〔20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体系的
意见
70 焦政
〔2000〕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的
意见
71 焦政办
〔2000〕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
72 焦政
〔2001〕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管理规定的通知
73 焦政办
〔2001〕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户籍管理
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74 焦政办
〔2001〕6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75 焦政办
〔2001〕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76 焦政
〔2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77 焦政
〔2002〕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
实施意见
78 焦政文
〔2002〕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导游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79 焦政办
〔2002〕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工作的考核奖惩意见
80 焦政办
〔2002〕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通知
81 焦政办
〔2002〕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直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的通知
82 焦政办
〔2002〕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司法局等部门关于做好优抚对象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3 2003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塔南路武陟修武段两侧土地规划管理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
84 焦政
〔200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5 焦政
〔2003〕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意见
86 焦政
〔2003〕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87 焦政
〔2003〕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
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88 焦政
〔2003〕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
职业优待意见的通知
89 焦政文
〔2003〕1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改革的意见
90 焦政办
〔200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
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91 焦政办
〔2003〕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92 焦政办
〔2003〕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的通知
93 焦政办
〔2003〕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94 焦政办
〔2003〕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焦作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95 焦政办
〔2003〕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关于调整
烟尘控制区加强烟尘控制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96 焦政办
〔2003〕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名标志维护管理
工作的通知
97 焦政办
〔2003〕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补充市直事业人事
制度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98 焦政办
〔2003〕10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4050人员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
99 2004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的
通告
100 焦政
〔2004〕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101 焦政
〔2004〕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全国节水灌溉示范市的意见
102 焦政
〔2004〕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
意见
103 焦政
〔2004〕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
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104 焦政
〔2004〕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
105 焦政
〔2004〕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的意见
106 焦政
〔2004〕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107 焦政
〔2004〕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108 焦政
〔2004〕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工作的意见
109 焦政文
〔2004〕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
110 焦政文
〔2004〕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意见
111 焦政文
〔2004〕1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意见
112 焦政文
〔2004〕2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豫政〔2004〕5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我市水上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113 焦政办
〔200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高致病性
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114 焦政办
〔2004〕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市级统筹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意见的通知
115 焦政办
〔2004〕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
116 焦政办
〔2004〕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供销社关于打造诚信
供销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17 焦政办
〔2004〕8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
118 焦政办
〔2004〕8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119 焦政办
〔2004〕10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防雷减灾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120 焦政办
〔2004〕11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121 焦政办
〔2004〕1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122 2005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加强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
123 焦政
〔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
124 焦政
〔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运输场站管理体制改革的
意见
125 焦政
〔2005〕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物管理的通知
126 焦政
〔2005〕3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27 焦政
〔2005〕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128 焦政
〔2005〕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29 焦政
〔2005〕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130 焦政
〔2005〕4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131 焦政
〔2005〕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132 焦政文
〔2005〕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景区门票优惠
办法的通知
133 焦政文
〔2005〕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土地和矿产资源决策管理的意见
134 焦政文
〔2005〕8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建重点项目管理
办法的通知
135 焦政文
〔2005〕9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136 焦政办
〔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中央和省驻焦企业及
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137 焦政办
〔2005〕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联席会议关于建立长效机制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意见
138 焦政办
〔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解决压煤村庄搬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39 焦政办
〔2005〕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城区餐饮服务门店及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140 焦政办
〔2005〕3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中心城区地名规划方案的通知
141 焦政办
〔2005〕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焦作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组织网络的通知
142 焦政办
〔2005〕5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43 焦政办
〔2005〕5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爱心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44 焦政办
〔2005〕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145 焦政
〔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146 焦政
〔2006〕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
意见
147 焦政
〔2006〕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148 焦政
〔2006〕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
规定的通知
149 焦政
〔2006〕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领域明令禁止六种建设行为的通知
150 焦政
〔2006〕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151 焦政
〔2006〕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152 焦政
〔2006〕4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
153 焦政文
〔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水上安全管理
职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54 焦政文
〔2006〕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实施意见
155 焦政文
〔2006〕1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
问题通知的意见
156 焦政文
〔2006〕1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政文〔2005〕105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157 焦政办
〔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的通知
158 焦政办
〔2006〕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打击传销工作方案的通知
159 焦政办
〔2006〕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焦作市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的实施意见
160 焦政办
〔2006〕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61 焦政办
〔2006〕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
162 2007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部分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163 焦政
〔200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164 焦政
〔200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的通知
165 焦政
〔200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166 焦政
〔2007〕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工作的意见
167 焦政
〔2007〕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开发改造的
意见
168 焦政
〔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和推进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169 焦政
〔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170 焦政
〔2007〕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
意见
171 焦政
〔2007〕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医药事业快速发展的意见
172 焦政
〔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
173 焦政
〔2007〕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174 焦政
〔2007〕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175 焦政
〔2007〕2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
实施意见
176 焦政
〔2007〕2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177 焦政
〔2007〕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
178 焦政文
〔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179 焦政文
〔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180 焦政文
〔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贯彻落实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181 焦政文
〔2007〕3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82 焦政文
〔2007〕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183 焦政文
〔2007〕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184 焦政文
〔2007〕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实施意见
185 焦政文
〔2007〕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
实施方案的通知
186 焦政文
〔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87 焦政文
〔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
意见
188 焦政文
〔2007〕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整体推进工程进一步加快
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
189 焦政文
〔2007〕7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190 焦政文
〔2007〕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惠民医院优惠政策
调整方案的通知
191 焦政文
〔2007〕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
192 焦政文
〔2007〕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
193 焦政文
〔2007〕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和城市社区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194 焦政文
〔2007〕9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地质灾害防治应急
预案的通知
195 焦政文
〔2007〕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196 焦政文
〔2007〕1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规范税收征管的意见
197 焦政文
〔2007〕1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的意见
198 焦政文
〔2007〕1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意见
199 焦政文
〔2007〕1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教育质量奖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 焦政文
〔2007〕1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补贴农民资金
管理和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 焦政文
〔2007〕1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实行城区市级统筹的
实施意见
202 焦政文
〔2007〕1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203 焦政办
〔2007〕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焦作市为外来
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204 焦政办
〔200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5 焦政办
〔2007〕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
管理的通知
206 焦政办
〔2007〕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加快我市
燃煤火电厂烟气脱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7 焦政办
〔2007〕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实施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意见的通知
208 焦政办
〔2007〕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和扩大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通知
209 焦政办
〔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10 焦政办
〔2007〕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11 焦政办
〔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残疾人联合会等八部门
关于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212 焦政办
〔2007〕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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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转告我局。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但我局1990年国资工字30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划单列市也有审批资产评估资格和颁发证书的权限,并已将统一印制并编号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发给各计划单列市。为执行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并考虑过去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之前各计划单列市已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仍然有效;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以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市所属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证书。各计划单列市将审查和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有关文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此,我们已在本细则中做了规定。
我局(90)国资工字30号文件中有关条款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要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进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则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